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17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利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2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3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利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塑膠瓶壹罐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利國與A01、A02分別為前配偶、父子關係,同住在嘉義市○區○路里0鄰○○○路000巷0號住處,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陳利國與A01、A02等2人因房產等問題素有爭執,且陳利國於民國114年4月12日15時許,在上址住處遭A02制止其在家中吸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攜帶透明塑膠瓶1只,前往嘉義市○區○○○路加油站,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之92無鉛汽油(約347ml),並請加油站服務人員將汽油注入上揭塑膠瓶內後返回上址住處,嗣於同日22時許,潑灑約167ml汽油在住處1樓廚房地面上之衣物,令A01、A02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A02於同日23時30分許返家,發現屋內有汽油味,立即報警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置於廚房之上揭塑膠瓶1只(瓶內尚有汽油約180ml)。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因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陳利國(下稱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56至60頁、第91至92頁、第117至118頁),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其與告訴人即前配偶A01(下稱A01)、被害人
即其子A02(下稱A02)等2人因房產等問題素有爭執,被告於114年4月12日15時許,在上址住處遭A02勸誡勿在家中吸煙,及其嗣後攜帶透明塑膠瓶1罐,前往嘉義市○區○○○路加油站,購買價值10元之92無鉛汽油(約347ml),並請加油站服務人員將汽油注入上揭塑膠瓶內後返回上址住處,持汽油潑灑約167ml在住處1樓廚房地面上之衣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犯行,辯稱:因為兒子說屋內都是香菸的味道,我在衣服上潑汽油是想要將菸味蓋過去等語。
㈡查被告與A01、A02分別為前配偶、父子關係,同住在嘉義市○
區○路里0鄰○○○路000巷0號住處,3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與A01、A02等2人因房產等問題素有爭執,被告於114年4月12日15時許,在上址住處遭A02勸誡勿在家中吸煙,嗣被告攜帶透明塑膠瓶1罐,前往嘉義市○區○○○路加油站,購買價值10元之92無鉛汽油(約347ml),並請加油站服務人員將汽油注入上揭塑膠瓶內後返回上址住處,持汽油潑灑約167ml在住處1樓廚房地面上之衣物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0至13頁)、原審時之證述(嘉簡卷第45至50頁),證人A02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5至17頁)、原審時之證述(嘉簡卷第51至56頁)可憑,且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114年4月1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9至23頁),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24頁),家庭暴力通報表2份(警卷第26至29頁),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30至32頁、嘉簡卷第21至2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4年5月7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075000號函暨檢附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4年4月12日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嘉簡卷第27至29頁),台灣中油全球資訊網汽、柴油歷史價格查詢網頁資料(嘉簡卷第37頁),本院114年10月22日勘驗扣案塑膠瓶之勘驗筆錄及照片(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7至100頁),本院114年11月5日以將167ml清水滴在抺布上,查看該抺布之濕潤程度之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照片(本院卷第119頁、第129至131頁)附卷可稽,復有塑膠瓶1罐扣案足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㈢被告雖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犯行,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查:⒈證人A01於警詢時陳稱:114年4月12日15時許在家中(嘉義市
○區○○○路000巷0號),被告與我兒子先在家中發生爭執,我兒子制止他不要在家中吸菸。我兒子於23時30分許聞到汽油味告訴我並隨即報案,後來消防隊來了之後發現一個罐子裡有半罐汽油,且廚房地板衣服上有汽油味,……,導致我心生畏怖,被告都沒有跟我們講要做甚麼,我們也沒有問他,當時我聞汽油味越來越重,在看汽油味從何而來時,被告有在旁邊一直笑。他有跟消防隊說那是家務事不要管等語(警卷第11頁),其於原審時證稱:我兒子先聞到汽油味,是我兒子報警的,報警之後有人到家裡處理時,被告也有在家,在樓下客廳。發現是廚房裡面地上的衣服被潑汽油,就是地上比較偏灰那一件。那一件衣服是被告自己的。A02聞到汽油味後上樓跟我講,我說我剛剛沒有聞到,我就一直聞到樓下,被告就在笑,我就跑上樓跟兒子說應該只有那一件衣服的味道而已。過了一會,味道很重,我兒子說這樣不報警不行……。那一件被潑汽油的衣服我有拿起來聞一下。我不知道那一件衣服被潑的汽油量有沒有到很濕,因為我不太敢聞,是我兒子說味道越來越重才報警的。後來我們有把那一件衣服拿到外面等語(嘉簡卷第45至50頁)。
⒉證人A02於警詢時陳稱:114年4月12日15時許,在家中(嘉義
市○區○○○路000巷0號),我制止我爸爸不要在家中吸菸發生爭執,之後我就返回二樓的房間,他就拿水果刀上來樓上叫我捅他,我就拒絕他,他就離開了。之後我和我媽媽出門約23時許返家,約於23時30分許洗澡時有聞到汽油味越來越重,我沿著汽油的味道找,發現在廚房地上衣服沾有汽油,我就撥打119報案。消防隊到場後有發現一瓶汽油(約半罐),隨後我就把它倒掉了。他在家中潑灑汽油的舉動,已造成我精神暴力,使我心生畏怖等語(警卷第15至16頁)。其於原審時證稱:我報案是因為我聞到廚房有汽油味。我一開始找到是在衣物上面有汽油味。是警卷第30頁這一張照片中地上的那件衣服聞到很重的味道。我有拿起來,反正就是廚房整個都是汽油味,我拿那一件衣服起來時,我發現那一件衣服的汽油味更重。(問:如把那一件衣服拿起來時,那一件衣服上面沾的汽油量有多少?)沒有很濕。(問:是整件都是汽油還是局部?)局部。我們聞到汽油後就報警,等到消防隊來時,消防隊有拿出1罐有裝汽油的塑膠瓶子。就是扣案的罐子,當時裡面還有裝汽油,裝的量沒有很多(當庭請證人用手比大概是2公分高的量)。警察跟消防隊一起來,他們來的時候,被告在一樓客廳。整個現場只有那一件衣服上面有汽油等語(嘉簡卷第52至55頁)。
⒊另被告則供稱:我兒子A02與我前妻A01一直想將我趕出去,
但房子我也有出錢購買,如果要將我趕出去,要還給我房子的錢,我就會搬走。我於114年4月12日下午15時許,我與我兒子A02在家中爭執,因為他制止我在家中吸菸,我認為房子是我的,可以在家裡吸菸。隨後他們準備出門,出門前跟我說,如果又再家裡吸菸,就要把我趕出去,如果我不出去就要叫朋友一起把我趕出去,所以我大約於晚上22時許,我才將汽油潑灑在衣服上,要把屋內的菸味蓋過去等語(警卷第4頁)。
⒋綜合證人A01、A02上開陳述及證述,與被告上開供述,堪認
被告與A01、A02間因房產問題素有爭執,A01、A02多次表示要將被告趕出去,案發當天15時許被告因在家中吸菸而與A02發生口角爭執,A02告知被告若被告又再於家中吸菸,就要把被告趕出去,或要叫朋友一起將被告趕出去等語,引發被告心中不滿,被告因而購買汽油後,於同日22時許將部分汽油倒在廚房地面上被告所有的一件舊衣上,可以認定。衡諸常情,汽油屬於易燃及高度危險物品,一般人在使用上均謹慎小心,通常以容器妥善保存不使漏逸,若將汽油在室內的空間內任意滴灑於衣物上,將使汽油之油氣揮發至空氣中,同住家人因聞到汽油味道而極易聯想可能發生油氣中毒或可能引燃油氣,而產生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因而心生畏懼,被告在主觀上對上開常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故意攜帶透明塑膠瓶1罐,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將部分汽油潑灑在住處1樓廚房地面上之衣物,使其油氣因揮發而充滿廚房,依證人A01、A02上開陳述或證述,渠等亦確實因被告將部分汽油倒在廚房地板上被告的舊衣上,使廚房內充滿汽油味,已心生畏懼,被告自有以潑灑汽油於廚房地面衣物之行為,以為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惡害通知A01、A02,使A01、A02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犯意及犯行,應足認定。
⒌被告雖辯稱:將汽油潑灑在衣服上,是要把屋內的菸味蓋過
去云云,惟查,被告係於案發當日15時許因在家中吸菸而與A02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若想要使將屋內的菸味迅速散去,一般情形下可將屋內的門窗打開,使用電風扇或冷氣空調加速使空氣流通,即可使屋內的菸味散去,或噴灑除臭劑或空氣芳香劑方式,亦可有助於消除屋內菸味等異味,被告不圖此途,竟大費周章攜帶透明塑膠瓶1罐,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再將部分汽油潑灑在住處1樓廚房地面上之衣物,使其油氣因揮發而充滿廚房,以更難聞的汽油味取代菸味,顯無從達到把屋內的菸味蓋過去的作用或效果,被告前揭所辯,應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說詞,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A01間為前配偶關係,被告與A02間則為父子關係,被告與A01、A022人間分別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對A01、A02所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恐嚇A01、A02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案發當日,除前開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行外,同時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攜帶透明塑膠瓶1只,購買10元92無鉛汽油,並請加油站服務人員將汽油注入上揭塑膠瓶內後返回上址住處,嗣於同日23時許,向A01恫嚇稱:「過幾天你就知道!」等語,並持汽油潑灑在住處1樓廚房地面上之衣物,令A01、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人身及財產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前開部分涉犯預備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A01及A02之陳述及證述,⑶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⑷扣案汽油塑膠瓶與打火機,⑸家庭暴力通報表,⑹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㈣訊據被告坦承其於前開日期至加油站購買汽油,並於同日22
時許將所購買汽油潑灑在廚房地面的衣服上,另有於同日23時許對A01稱:「過幾天你就知道」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犯行,辯稱:我對A01說「過幾天你就知道」,是因認為房子我也有出錢,過幾天要找人來鑑定房子價值,我拿到屬於我的部分就會搬出去。扣案的打火機是放在我左邊胸口的口袋,是我平常吸菸用的,不是要縱火等語。
㈤經查:
⒈依證人A01、A02前開陳述及證述,與被告上開供述,被告固
然有在其廚房地面上其所有之衣物上潑灑汽油,再依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所載(嘉簡卷第29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0頁)、被告經警當場查扣打火機1支等情,惟被告平日既有抽菸習慣,且案發當日15時許亦因在家中吸菸遭A02制止,而與A02發生口角爭執,則被告辯稱扣案的打火機1支是其平常吸菸時使用等語,自非無據,應可採信,尚難僅以被告隨身攜帶打火機1支,即逕行推論被告有預備放火之意圖或犯意。
⒉依上開證人A01、A02之陳述及證述,A01與A02於案發當日之
下午外出,再於夜晚返家,而被告於渠等2人夜晚返家時已在上址住處客廳,期間歷經A01沐浴、發現汽油味道、尋得該址廚房地面上衣服沾有汽油,再由A02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打電話報案,員警於間隔約6分鐘之同日晚上11時36分許抵達,可見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至夜晚期間,大部分時間均在住處,且A01、A02夜晚返家到報案間,被告也都在該址1樓客廳,雖被告確有在廚房地面之衣物上潑灑汽油之舉動,倘若被告有透過汽油助燃特性,以其與A01、A02上址住處房屋為標的而欲點火、放火將之燒燬意圖或犯意,則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有充裕的時間及機會可以利用其隨身攜帶之打火機逕自點火引燃放火,焉有可能僅將廚房地面上的衣物潑上汽油後任意置於廚房地上,始終未有點火引燃之舉,反而徒增意欲犯罪之犯行曝光、遭發現之風險?自不合常理,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建築物之犯意,而以在廚房地面上衣物潑灑汽油作為達放火燒燬建築物之準備行為。
⒊被告當天購買92無鉛汽油的數量約347ml,被告係潑灑約167m
l汽油在住處1樓廚房地面上之衣物,有台灣中油全球資訊網汽、柴油歷史價格查詢網頁資料(嘉簡卷第37頁),本院114年10月22日勘驗扣案塑膠瓶之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7至100頁),依警卷第30頁上方照片及證人A01、A02上開陳述及證述,被告所有上開衣物並非完全遭汽油浸濡而濕透,僅有局部沾染汽油,至於被告與A0
1、A02上址住處其餘處所或器物上並未有再遭被告潑灑汽油,再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倒汽油的那件衣服是我沒在穿的厚毛線衣,是放在廚房預計要作擦地的抺布使用,但案發時尚未開始使用,毛線衣的吸水力比較差等語(本院卷第119至120頁)。查毛線衣難認屬於易燃或可助燃之物品,倘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衡情應將汽油潑灑在其他易燃或可助燃之物品,諸如紙類等物品,而非係潑灑在地面之毛線衣上,且應將所購買之汽油全數潑灑於室內易燃之物品上,而非僅潑灑約167ml,另留下180ml在塑膠瓶內。故被告購買汽油後,將其中較少部分汽油潑灑在廚房地面毛線衣物之舉,實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具有放火意圖,且上開行為於客觀上亦不足認定是欲達到放火燒燬該址建築物目的之準備行為。依A01於警詢時之陳述,稱擔心被告會縱火等語(警卷第11頁),核屬其主觀推測之詞,自難憑此即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之意圖。⒋被告雖於案發當日23時許,曾向A01表示「過幾天你就知道!
」,但此一詞句內涵並未明顯可辨帶有任何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加以危害之意思,再以該詞句中「過幾天」之時態與「過幾天你就知道」之語意,均難認與被告於案發當日22時許在廚房地上之衣物上潑灑汽油之舉有何關聯性,或可認「過幾天你就知道」此一詞句係在與其同日上述潑灑汽油之舉建立任何關聯性。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供稱:我也有出錢購買該房屋,如果要我搬出去,要還我錢,我就會搬走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7頁反面,嘉簡卷第55頁),而證人A01於原審時亦證稱:
這間房子不完全是被告買的,我娘家於96年時,因為被告工作不順、繳不太出來,我母親拿70萬元給我繳,當時A02也有開始打工幫忙繳,並不是完全都由被告支付等語(嘉簡卷第55頁),足見被告所述其有出資購買上址住處房屋乙節非虛。再綜合被告、A01、A02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15時許,確有因在屋內抽菸之事遭A02制止而有爭執。則被告因慮及其與A01、A02同住偶生爭執、摩擦,又因被告亦有出資購買上址住處房屋,故而表達其遷出獨居但需取回其出資價值部分之意,即非無可信之餘地,故被告所辯對A01表示:「過幾天你就知道」是指過幾天要找人來鑑定房子價值乙節,並非無稽,難認被告口出上述語句即有對A01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犯行。㈥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尚另構
成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上訴意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稱僅購買10元汽油,應該量十分少,惟證人A02於警詢時稱:「消防隊到場後尚有發現一瓶汽油(約半罐)」,此亦有裝汽油之塑膠罐照片可稽,此與被告所辯稱之只有購買10元汽油,顯不相當。被告應提出購買汽油發票方是,被告自始至終未出示此有利之證據,有違一般常情。②證人A02於警詢時稱:被告因在家中吸菸至與伊發生爭執,之後伊就返回二樓房間,然被告此時竟拿水果刀緊隨伊上二樓房間,叫伊拿刀捅被告,伊拒絕,之後就離開家了等語。則被告於A02離開家後,竟接著快速出門至加油站購買汽油之行為又何意?③警方會同消防隊初到場時,被告是向消防隊辯稱其將汽油倒在衣服上是為了清洗物品(桶子),然若為了要清洗桶子,為何於114年4月12日15時15分出門購買汽油,當時不清洗,而是要在同日23時,A01與A02回來後之同日23時30分才清洗?且於A02報警處理後一開始被告是辯稱「準備拿汽油清洗桶子」,之後又辯稱是要「消除菸味」,辯詞前後不一。④被告於同日23時許A01及A02返家,A01洗澡時,被告曾以言語恐嚇A01稱:「過幾天你就知道了」。然隨即將汽油倒在廚房地上之衣服上,而上開衣服到底是誰穿的,作何用途,原審也未作調查,即為無罪判定,此顯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⑤被告於同日15時許與A02發生爭執,隨即於A01與A02出門空檔外出購買汽油,直至渠等返家時,被告才潑灑汽油之舉動,顯然是要對A01及A02為恐嚇之行為,原審認定無罪,違反一般人之認知常情。⑥原審認定被告所買的汽油容量達347ml,已經超過一瓶大瓶鋁箔包的容量,就具易燃性之汽油量而言,此等容量絕非微量且足以引發火勢,而本案經消防隊到場時,剩餘之汽油量為扣案塑膠瓶底部往上約2公分,顯見被告確已在屋內傾倒大量之汽油。被告潑灑汽油之地點依現場照片所示,屬密閉空間,被告行為實已使該空間處於隨時可燃之狀態,其主觀對於此等情況將可能導致火勢應可知悉,此等情狀對同在一處之任何人而言,均會感受驚恐,被告主觀上應有預備放火及恐嚇之故意,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肆、撤銷改判:
一、撤銷原因:原判決未詳予推求,就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攜帶透明塑膠瓶1罐,前往嘉義市○區○○○路加油站,購買價值10元之92無鉛汽油(約347ml)後,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2時許,潑灑約167ml汽油在住處1樓廚房地面上之衣物,令A01、A02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部分,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㈠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①至⑥,其中關於主張被告於案發當日,
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外,同時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攜帶透明塑膠瓶1只,購買10元92無鉛汽油,並請加油站服務人員將汽油注入上揭塑膠瓶內後返回上址住處,嗣於同日23時許,向A01恫嚇稱:「過幾天你就知道!」等語,並持汽油潑灑在住處1樓廚房地面上之衣物,令A01、A02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人身及財產安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難認有據,業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為論述如前。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並無不當,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應非可採。㈡至於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①至⑥,其中關於指摘原判決就被告
潑灑約167ml汽油在住處1樓廚房地面上之衣物,令A01、A02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遽為無罪之諭知不當部分,參諸上開「
一、撤銷原因」所示,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伍、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01、A02等2人因房產等問題素有爭執,且案發當日15時許,復因遭A02制止其在家中吸菸而有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面對,率而外出購買汽油,再將部分汽油潑灑在住處1樓廚房地面上之衣物,使其油氣因揮發而充滿廚房,令同住之A01、A02聞之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考量被告潑灑於地面上衣物之汽油為約167ml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且迄今仍未與A01、A02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經濟、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沒收:扣案之(汽油)塑膠瓶1罐,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警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目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40702513號卷【警卷】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351號卷【偵卷】
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500號卷【嘉簡卷】
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27號卷【易字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517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