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至挺選任辯護人 戴見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戴嘉良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8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至挺、戴嘉良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黃至挺、戴嘉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至挺(下稱被告黃至挺)、上訴人即被告戴嘉良(下稱被告戴嘉良)【下合稱被告2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承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業均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刑之減輕事由: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惟因被害人報警,而未交付金錢,尚未因此取得財物,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2人之犯罪後態度顯有不同,且被告2人已與被害人藍堃旻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藍堃旻之損害,並已給付和解金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7頁),此涉及被告2人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即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就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為量刑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是被告2人上訴以原審未及審酌其等已承認犯罪,並與被害人藍堃旻和解,量刑顯然過重等語為由,提起上訴,均非無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之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見被害人藍堃旻所承包之廢棄物清除工程有利可圖,竟與原同案被告蘇保璋、蘇文清(均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為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犯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犯罪之參與情節,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5頁);被告2人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彌償犯罪所造成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而查,被告黃至挺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告黃至挺就其本案所涉犯行自始否認,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被告黃至挺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另被告黃至挺亦尚未與本案被害人王于重部分達成調解、和解,經審酌前開各情,難認被告黃至挺係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則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被告黃至挺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職是,被告黃至挺請求為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