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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世懷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23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被告莊世懷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辣椒水1罐沒收、追徵。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9月23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0至62頁)」、「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63頁)」,及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莊世懷提供之113年8月10日監視器畫面,起始時間為當日13時44分起,當時告訴人莊瑞成已經在馬路上咆哮恐嚇誹謗被告,檢察官卻只以17時56分起之畫面做為證據,完全忽略當日告訴人咆哮恐嚇誹謗之行為,並且17時56起至17時59告訴人之違法行為也粗略帶過,未詳盡陳述事實。㈡17時57分至17時59分,告訴人一共攀附鐵門4次,被告警告告訴人離開6次,被告提醒祖母遠離告訴人5次,短短的3分鐘被告要手持手機蒐證,還要注意告訴人恐嚇行為,還要顧及被告祖母之安危,告訴人多次攀附鐵門,並且移動步伐至門鎖處,若無意開啟柵門又何必觀察和移動至門鎖處,做出讓人誤會之舉。並且被告已多次警告告訴人離開,告訴人聽到被告與其母之對話,在馬路上咆哮,並且直接走向被告碰觸鐵門,伸手進入說要單挑,當下被告的感受就是即將被攻擊,畢竟告訴人有太多次威脅被告生命安全的言語,以及攻擊自己母親和破壞被告監視器的動作。㈢被告於當日113年8月10日15時12分有撥打110報案處理,使用辣椒水後也立即報案處理,時間是18時01分,並且在對話中有說明我使用辣椒水,當日晚間20時01分也有撥打電話至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尋求幫忙和協助(詳附件),並不是檢察官說的不報警處理,是告訴人不聽從警員的勸導。㈣而假借用自我防衛之名而傷害告訴人的部分,若我要傷害他人,我為何要多次警告對方離開,還要提醒告訴人這是辣椒水,還報警說我有使用辣椒水,如告訴人沒有這些行為,我何必使用辣椒水。㈤關於不退向庭院內部之事,我在筆錄和法院上都有陳述,我是為了保護我自己和家人,當下告訴人雙手已多次攀附鐵門,我祖母患有失智症,反應遲緩不知危險,我曾勸說祖母不要靠近鐵門,但祖母不以為意,我要是退開我家最重要的防線,告訴人轉移去攻擊祖母,我不想承擔這樣的風險,畢竟告訴人也多次要我們全家死,還有那兩隻狗等言語。17時57分32秒至35秒告訴人靠近鐵門,我是有後退的動作,並不是上前對峙,當下立馬提醒祖母後退,祖母才去檢查門鎖,告訴人才跟上前查看門鎖並攀附門鎖處,祖母於17時57分55秒扶著鐵門走到中間,告訴人也移至中間,我只好伸手去撓扶我祖母,讓她離開告訴人,我祖母於17時59分18秒又攀附鐵門,告訴人17時59分27秒向前意圖攻擊時,祖母還在我身旁,我後退了,我迴避了告訴人的手,可是我祖母根本沒有反應過來,依舊攀附在鐵門上,我感受到我和我家人的危險,才會使用辣椒水驅離對方。㈥被告已經尋求法律和警方幫忙長達三年多,告訴人行為越來越激烈,對方若無妨礙自由,和對我出手之行為,被告何必防衛自身和祖母安危,被告也一直警告告訴人離開,是告訴人不理性挾怨報復,持續在被告家門滋擾,卻單方面指責被告之行為。114年4月30日當天我開庭完晚間要回家時,告訴人還直接闖入我家(詳上訴狀附件10、11)因為告訴人多次的情緒失控、攻擊自己母親、破壞我們監視器、半夜咆哮恐嚇、酗酒、酒駕等等行為,被告則是被動在家防衛,提供完整監視器內容,而被說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實在不服。㈦對於無調解意願部分,告訴人長期言語恐嚇,並於112年刑調字第93號開調解時,告訴人與其弟到場,堅持不認罪,並表示(他在和空氣說話),其弟表示被告(被罵人也沒怎樣,這樣一直告太誇張了),且告訴人不同意被告開出之和解損害賠償金,調解結束當日中午在住處持續辱罵被告,並且多次在被告住處門口徘徊威嚇,干擾被告工作,可見以告訴人一貫之蠻橫不講理,和解只是徒勞。㈧綜上所陳,一連串事件被告才是真正受害者,告訴人是霸凌加害者。懇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以維被告之正當防衛權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本案時、地

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莊瑞成臉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雙眼表淺性點狀角膜炎之傷害之事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係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⒈被告於113年8月10日17時56分許起,在其上址居所之庭院內,遭鄰居即告訴人從馬路上出言挑釁,俟於同日17時59分許,當告訴人站在上址庭院之柵門外側,右手搭在柵門上,伸出左手越過柵門以手指指著站在柵門內側之被告時,被告即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臉部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3至15頁)、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7頁;易字卷第33至41頁)在卷可證,堪認告訴人雖有伸手越過柵門之舉動,但僅係以手指指著被告,客觀上並未做出任何欲開啟柵門侵入庭院內或作勢攻擊被告之行為,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直接對我揮拳,我就用辣椒水,他還試圖開門等語(偵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告訴人按著門鎖,手伸進來,我當下覺得他要打我,我是要自我防衛等語(易字卷第252頁),均非可採。⒉告訴人在被告上址居所庭院外,雖有出言挑釁被告之舉止,惟被告大可報警處理,此觀被告所提出其過去遭受告訴人滋擾之錄影畫面截圖中,不乏有警員到場處理之情形即明(易字卷第175、187、201、213、215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陳過去曾報警及提告(易字卷第258頁);況被告若擔心遭受告訴人攻擊,則當告訴人靠近柵門外側時,亦可與告訴人保持距離以策安全;然被告就本案非但未報警處理,觀諸前開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在告訴人靠近柵門外側時,其自身亦是站在柵門內側,並未退向庭院內部,被告不採取其他不具攻擊性且足以保護自我之方式,反而近距離與告訴人對峙,可見其並非意在保護自身安全,而係伺機假藉自我防衛之名,行對告訴人傷害之實。⒊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之證述(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1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警卷第15頁)。原審綜合上述告訴人之證述及驗傷診斷證明等物證資料,並依據檢察官勘驗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足證被告本案應涉有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成傷之犯行,上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至於被告上訴仍辯稱告訴人當時欲開門進入,告訴人是霸凌

加害者。被告噴辣椒水是正當防衛權益云云,其所辯出手向告訴人噴辣椒水係為保護其與家人之人身安全,應屬正當防衛為爭執。惟查,⒈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又按事實上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誤為存在,並因而實施行為者,稱為阻卻違法事由錯誤。關於阻卻違法前提事實之誤認,如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此即屬於誤想防衛。誤想防衛本非正當防衛,蓋其欠缺正當防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侵害,故誤想防衛不阻卻違法性。⒉況經本院再次勘驗上述現場錄影,勘驗結果如後附勘驗附表

所示(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與告訴人,上開時間均未有肢體碰觸,僅有口頭對話,直至勘驗附表編號5、6部分,於17時59分25秒被告拿出辣椒水並且警告告訴人「離開我家大門這是辣椒水離開」、於17時59分28秒被告使用辣椒水向告訴人臉部噴灑,是被告確係在雙方無肢體碰觸下,出言警告後隨即針對告訴人噴辣椒水,且已造成告訴人受有雙眼表淺性點狀角膜炎之傷害。是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於傷害罪之構成要件。是原審據此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無不合。至被告辯稱其當時係為排除告訴人欲開門進入而正當防衛云云,然本案係被告與告訴人平日不睦而生爭執,而告訴人固有抓住被告住家大門之舉,亦有出言挑釁之情狀,惟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當天下午我在馬路上走動,被告就拿手機一直對我拍照,我就想問他到底在拍什麼,我也想問站在他旁邊的奶奶為何被告這麼愛告我,我靠近時,他們就叫我離開,我沒有離開,就拿辣椒水噴我的眼睛。」等語(偵卷21頁),亦非告訴人已進入被告住處內對被告或其祖母有實施任何不法舉動,換言之,告訴人尚在被告住處外,並無實質進入之行為,亦無將傷害被告或其家屬之舉動外觀,已難認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被告或其家屬之具體表徵可言。遑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其自己認定告訴人要越過其住處的鐵門要攻擊被告(原審卷第252頁),誠屬其一己認為告訴人將進入其住處傷害被告所為之臆測或誤想,現實上仍非屬現在之不法侵害。則依前述說明,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以對於現在之不法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始能成立,倘客觀上並無任何現時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或行為人並無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即無防衛之可言。本案係被告一己之臆測,但難以證實告訴人於案發當下有何傷害被告及其家屬之端倪或對渠等造成身體法益侵害之高度可能性,則以本案告訴人所為碰觸被告住處鐵門之舉動,參酌當時境況整體觀察,應無現在不法之侵害存在。況查,原審說明「被告若擔心遭受告訴人攻擊,則當告訴人靠近柵門外側時,亦可與告訴人保持距離以策安全;然被告就本案非但未報警處理,觀諸前開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在告訴人靠近柵門外側時,其自身亦是站在柵門內側,並未退向庭院內部,被告不採取其他不具攻擊性且足以保護自我之方式,反而近距離與告訴人對峙,可見其並非意在保護自身安全,而係伺機假藉自我防衛之名,行對告訴人傷害之實。」已詳為論述被告確無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⒊再以,被告與告訴人雖為鄰居但平日不睦,生活多有磨擦屢

生爭執,雙方於案發時地互為口語叫囂、口角,但未有肢體之衝突,被告雖以為防衛其自我權利持辣椒水對告訴人臉部噴灑之傷害舉動,顯有別於單純排除侵害之防衛行為,依其動作以觀,亦難認其主觀上僅係基於防衛意思而為之,被告所為非僅客觀上不具備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主觀上亦非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實難認被告之行為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尚有不合,自無從阻卻其行為之違法性,仍應成立犯罪,被告此部分辯解及上訴理由,於法尚難採憑。

四、綜上,被告上訴爭執所為係正當防衛一情而否認犯罪而指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勘驗附表(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檔案名稱:「2024.08.10.mp4」】 畫面時間:113年8月10日17時57分39秒至17時59分28秒 檔案時間:40分30秒至42分25秒 編號 畫面內容 1 畫面分為兩部分,左側為被告手機錄影畫面,右側為被告住家監視器影像畫面,畫面中頭戴鴨舌帽,身穿黑色短袖上衣,深藍色短褲者為告訴人。 2 ⒈告訴人伸手碰觸被告家鐵門(畫面時間:17時57分39秒),並且看著被告祖母檢查門鎖,被告提醒祖母後退遠離告訴人,被告當下告知告訴人離開被告住家大門,告訴人並未聽從,且持續抓著鐵門,而後用手指向門鎖方向並向該方向移動(畫面間:17時57分44秒)。【截圖為圖A】 ⒉過程中雙方未有肢體碰觸。 3 ⒈告訴人持續移動步伐至門鎖處,復又伸手碰觸被告家鐵門(畫面時間:17時57分48秒),看向門鎖並且以手靠在門鎖處,被告同時間提醒祖母並且再度警告告訴人離開住家大門。【截圖為圖B】 ⒉過程中雙方未有肢體碰觸。 4 ⒈告訴人以手靠在鐵門直至畫面時間17時57分55秒,而後又移動步伐至門中用手指指被告,復又以手靠在鐵門上(畫面時間:17時57分58秒),被告持續提醒祖母遠離告訴人且警告告訴人離開住家大門。【截圖為圖C】 ⒉過程中雙方未有肢體碰觸。 5 ⒈告訴人離開被告鐵門(畫面時間:17時58分02秒),並在馬路上持續徘徊用手指對著被告,在與遠處之告訴人母親及被告對話後,開始咆哮、拍手挑釁(畫面時間:17時58分33秒至17時59分6秒)。 【截圖為圖D】 ⒉被告再度警告告訴人離開(畫面時間:17時59分07秒),而後被告祖母又再趴回鐵門處(畫面時間:17時59分18秒) ⒊過程中雙方未有肢體碰觸。 6 ⒈告訴人由馬路中再次走向被告(畫面時間:17時59分24秒),被告隨後拿出辣椒水並且警告告訴人「離開我家大門這是辣椒水離開」(畫面時間:17時59分25秒)。過程中告訴人持續靠近被告,並以雙手碰觸鐵門,在被告上開警告後,隨即對被告咆哮「有本事和拎北釘孤枝(台語)」。在被告將語畢之際,被告即使用辣椒水向告訴人臉部噴灑(畫面時間:17時59分26秒至17時59分28秒)。告訴人隨即退去至馬路中央並轉頭手指著被告怒罵(畫面時間:17時59分33秒)。 【截圖為圖E、F】 ⒉過程中雙方未有肢體碰觸。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世懷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1樓居臺南市○○區○○○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世懷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辣椒水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世懷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7時56分許起,在其位於臺南市○○區○○○00號居所之庭院內,遭鄰居莊瑞成從馬路上出言挑釁,俟於同日17時59分許,當莊瑞成站在上址庭院之柵門外側,右手搭在柵門上,伸出左手越過柵門以手指指著站在柵門內側之莊世懷時,莊世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辣椒水噴灑莊瑞成臉部,造成莊瑞成受有雙眼表淺性點狀角膜炎之傷害。嗣經莊瑞成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莊瑞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判決以下引用作為認定事實具有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莊世懷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54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前揭時、地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莊瑞成臉部,造成告訴人受有雙眼表淺性點狀角膜炎之傷害之事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9至30頁;易字卷第252至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見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1頁),大致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觸碰我家鐵門,按著門鎖,手伸進來,因為他長期威脅要我死,我當下覺得他要打我,我是要自我防衛,並非意圖傷害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8月10日17時56分許起,在其上址居所之庭院內,遭鄰居即告訴人從馬路上出言挑釁,俟於同日17時59分許,當告訴人站在上址庭院之柵門外側,右手搭在柵門上,伸出左手越過柵門以手指指著站在柵門內側之被告時,被告即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臉部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3至15頁)、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7頁;易字卷第33至41頁)在卷可證,堪認告訴人雖有伸手越過柵門之舉動,但僅係以手指指著被告,客觀上並未做出任何欲開啟柵門侵入庭院內或作勢攻擊被告之行為,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告訴人直接對我揮拳,我就用辣椒水,他還試圖開門等語(見偵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告訴人按著門鎖,手伸進來,我當下覺得他要打我,我是要自我防衛等語(見易字卷第252頁),均非可採。

(二)告訴人在被告上址居所庭院外,雖有出言挑釁被告之舉止,惟被告大可報警處理,此觀被告所提出其過去遭受告訴人滋擾之錄影畫面截圖中,不乏有警員到場處理之情形即明(見易字卷第175、187、201、213、21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過去曾報警及提告(見易字卷第258頁);況被告若擔心遭受告訴人攻擊,則當告訴人靠近柵門外側時,亦可與告訴人保持距離以策安全;然被告就本案非但未報警處理,觀諸前開錄影畫面截圖,可知被告在告訴人靠近柵門外側時,其自身亦是站在柵門內側,並未退向庭院內部,被告不採取其他不具攻擊性且足以保護自我之方式,反而近距離與告訴人對峙,可見其並非意在保護自身安全,而係伺機假藉自我防衛之名,行對告訴人傷害之實。

(三)綜上,被告前開辯解,應屬臨訟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遭受告訴人滋擾,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竟藉機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臉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迷思以暴力解決糾紛,所為實屬不該,案發後僅坦承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亦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30頁)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易字卷第261頁),本案起因係告訴人出言挑釁在先,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且被告過去常遭告訴人滋擾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錄影畫面截圖及譯文為證(見易字卷第29至215頁),檢察官就此部分證據亦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易字卷第254、256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用以噴灑告訴人臉部之辣椒水1罐,係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易字卷第253頁),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