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諱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81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謝諱賢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諱賢前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72萬元(下稱本案借款),同時簽發同額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因謝諱賢未如期償還,經裕融公司以本案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於112年1月14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5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因此取得對謝諱賢之強制執行名義(下稱本案執行名義)。詎謝諱賢身為債務人,明知裕融公司已取得本案執行名義,且其無足夠資力清償全部債務,如將其所有之財產處分,可能損害裕融公司就本案借款受償之機會與權利,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債權之故意,為逃避名下財產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建物:臺南市○○區○○段000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9〉,下合稱本案房地)遭查封、拍賣,竟於112年1月31日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旋於同年2月6日將本案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並於同年2月14日完成登記,以此方式處分其財產,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之債權。嗣經裕融公司調閱本案房地謄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至47頁),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裕融公司

借款172萬元,並開立本案本票作為擔保,上開款項尚未清償,裕融公司曾就本案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收受上開本票裁定後,於同年2月6日將本案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並於同年2月14日完成登記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其因做工地統包投資失敗,於111年1

0、11月間與母親謝寶雀商量將本案房地出售,除清償房屋貸款跟抵押借款,並酌給母親、小孩外,餘均用以清償積欠工人的薪水及材料費用,其沒有毀損債權的意思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前於111年1月10日向裕融公司借款172萬元,同時簽發本

案本票,嗣因被告未能如期清償,經裕融公司以本案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高雄地院於112年1月14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458號裁定本案本票得為強制執行,該裁定正本於112年1月31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由受僱人即管理委員會聘僱之人員代為簽收,被告則於112年2月6日將本案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潘楷秜,於112年2月14日完成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且有本案本票影本(見偵卷㈠即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147號卷第9頁)、高雄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5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見偵卷㈠第13至15、23至27頁)、高雄地院送達證書影本(見偵卷㈠第17至21頁)、高雄地院債權憑證影本(見偵卷㈠第29至31頁)、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見偵卷㈠第33至35頁)、本案房地之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見偵卷㈠第37至39頁)、異動後之臺南市○○區○○段000○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卷㈠第41至47頁)、被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偵卷㈠第49至51頁)、異動前本案房地之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偵卷㈠第53至55頁)、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簽立之授權書影本(見偵卷㈡即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448號卷第3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資料(見偵卷㈡第39至65頁,含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影本、增補特約影本、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影本、潘楷秜簽立之本票影本、價金履約保證書影本)、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原審卷第15至77頁)、高雄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58號本票裁定事件民事卷宗影本(見原審卷第85至105頁)、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6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30073864號函暨該所112年普跨(東南歸仁)字第0000號土地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71、179至186頁)、永慶不動產○○○○○○加盟店回函暨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319至32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但被告處分本案房地房屋之行為,

客觀上已損害告訴人之債權,主觀上並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故意:⑴按債權人是否、如何行使其債權,或債務人願否履行債務,

原屬雙方當事人之自由。然而,當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時,即表示其得隨時透過國家公權力行使其債權;此時債務人若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將致債權人不能達受償之目的,自有以刑罰規制之必要。且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因此,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而失法律規範之本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所謂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係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又債務人之財產乃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已取得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除具有優先受償權者外,債權人應就債務人可受執行之財產平均受償,並由法院依法分配,若將其處分予特定債權人,勢必容易造成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償或不能圓滿受償之情形,而危及其他債權人受償之可能性,是債務人若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且有財產可供執行,但未告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擅自處分財產償還債務,縱其所清償之債務確係存在,自仍危及其他債權人債權受償之可能性,足以損害其他債權人之債權;縱其所清償之債務確係存在,厚此薄彼,有害於其餘債權人公平受償權益,仍不能阻卻其損害債權之意圖。

⑵被告所稱關於其處分本案房地除清償房屋貸款跟抵押借款,

並酌給母親、小孩外,餘均用以清償積欠工人之薪水及材料費用一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提出任何證據足資佐證,已屬無據。且依前揭說明,縱使被告目的係為清償特定債權人之債務,其未告知業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告訴人,即擅自處分本案房地之行為,客觀上仍減少對告訴人債務之總擔保,損及告訴人公平受償權利及債權。再依卷內客觀資料,被告處分本案房地前,其最大債務就是本案借款,同時簽發本案本票,嗣因被告未能如期清償,經裕融公司向高雄地院聲請112年度司票字第458號本票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被告亦自承已知上情,業經認定如前。又高雄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58號本票裁定正本經郵務人員向被告當時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其本人,已於112年1月31日將應送達之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管理委員會聘僱之人員)一節,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查(見偵卷㈠第17頁),是上開本票裁定於112年1月31日已合法生效,債權人裕融公司已取得執行名義,被告客觀上已處於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依此,告訴人於112年1月14日後,已就本件借款債權以被告簽發之本票取得執行名義,是被告於112年2月6日將本案房地出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潘楷秜,及於112年2月14日完成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告訴人實已取得強制執行名義,被告上開行為,即屬「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處分其財產」之情形。又被告於處分本案房地時,經濟狀況不佳,更無資力清償全部積欠之債務,則其對於將名下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本案房地處分後,其自身財產之價值將大幅減少,剩餘財產遠不足償還積欠之全部債務,故此舉將使告訴人在內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更難獲得清償一事,自當知悉甚明,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確實知悉其行為將損及告訴人之債權,而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故意。

⑶至被告雖係於111年11月18日簽立授權書委託證人即被告之母

謝寶雀代理本案房地之買賣事宜(見偵卷㈡第37頁),及證人謝寶雀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房地的出售是伊處理的,約111年11、12月間開始接洽,是朋友介紹1個仲介辦理,仲介曾帶好幾組人看房,都是伊在接洽要買房子的人等語(見偵卷㈡第32頁);證人即購買本案房地之潘楷秜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也沒見過被告,伊購買本案房地是和謝寶雀簽約的,應該是伊先前曾致電永慶房屋諮詢購屋之事,永慶房屋的仲介就主動聯繫告知伊本案房地要出售的事,伊不太記得詳細時間,大概是在112年1月底、2月初接洽;伊曾到現場看屋,也曾和伊兒子一起去看屋,總共看了2次,印象中是第1次看屋後給付斡旋金,看屋到簽約應該隔了2、3個禮拜;後來仲介有說本案房地是謝寶雀兒子的,委託母親代理出售;伊購買本案房地本來是要給在臺南工作的兒子居住,伊兒子原本在臺南都是租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393至396頁),可認被告係於111年11、12月間即有委託證人謝寶雀代為出售本案房地,及證人潘楷秜至遲於112年1月中旬即已透過房屋仲介人員接洽本案房地之買賣事宜。然依一般司法實務,裕融公司在正式採取司法途徑前,應早於111年年底至112年1月初,即已先寄發各式司法文書催告被告清償債務、否則將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告應早知其將受強制執行,而本案房地係於112年2月6日簽立買賣契約書(見偵卷㈡第39至49頁),係在裕融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及被告收受本票裁定後,審酌被告處分本案房地之時機,顯然有利於被告本案房地不致遭告訴人查封、拍賣,實難認其處分本案房地一事,與收受本票裁定全然無關,或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又被告縱於111年11、12月間即有出售本案房地之想法,但在裕融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及被告收受本票裁定後,被告非不得即時煞停出售本案房地之舉動,既被告知悉本票裁定之內容後,將本案房地處分之行為,確係在知悉會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情況下,仍執意為之,其主觀上自有毀損債權之故意及意圖無訛,尚無從以債務人於經濟狀況不佳時出售不動產變現以求順利周轉、清償部分債務以減輕壓力,原屬社會常情之理由而為卸責。另由被告於出售本案房地後,竟遲至半年後即112年8月21日始將戶籍遷出,證人即本案房地之買受人潘楷秜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賣出後期間有多次請被告遷出,被告均未為遷出之具體回應,確實造成買家的困擾等語。

再再足認被告急於出售本案房地,主觀上有毀損債權犯意。從而,被告以前詞辯稱其將系爭房屋處分,主觀上並無毀損債權之意圖或故意云云,並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處分本案房地房屋之行為,客觀上已損害告訴人

之債權,主觀上並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故意,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未詳予審酌卷內證據,即遽予採信被告之辯詞,率認被

告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所辯並無任何證據可憑等情,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分文未賠

償告訴人,毫無悔悟之心之態度,綜合上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節,酌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復參酌檢察官就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