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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國雄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8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689號、113年度偵字第25433號、113年度偵字第30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國雄依智識、經驗,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發生幫助他人隱匿身分為詐欺行為,竟基於縱使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將幫助他人不法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將高進來(已經原審判決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交付抵債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SIM卡,連同向不知情配偶李靖鎂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D門號)SIM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使用。嗣該不詳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分別使用行動電話門號A、B、C、D(下稱系爭門號)聯絡如附表所示鄭美玉、陳湘南、黃汶柃、陳姿君、陳憶鴻、呂佩珊、李山林,並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鄭美玉等7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交付予該不詳人。

二、案經鄭美玉等7人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證人高進來、李靖鎂、證人即告訴人鄭美玉等7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之陳述,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李靖鎂預付卡申請書、契約、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書面證據,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已經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王國雄(下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門號之SIM卡均係遺失,並未提供予不詳人使用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原持有高進來、李靖鎂申辦之系爭門號SIM卡,嗣系爭

門號SIM卡遭不詳人使用聯絡鄭美玉等7人,鄭美玉等7人因而受詐騙陷於錯誤,依指示交款予不詳人等事實,分別經證人高進來、李靖鎂、證人即被害人鄭美玉等7人證述明確(見警2卷第7至9頁、警1卷第27至31頁、偵2卷第51至56頁、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李靖鎂預付卡申請書、契約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足佐(見偵3卷第27至45頁、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又被告就上情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下列各情:

⒈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申請用以聯絡感情、處理生活事務

之工具,與個人之生活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性,一般人均會妥善保管使用,避免遭他人取得、使用,而產生對自己或他人之危險。況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可隱匿真實身分,任意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依一般人智識、經驗均可預見。因此,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將發生幫助他人為詐欺行為,獲取不法所得,至為顯明。

⒉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年50餘歲,從事房仲介工作(見本

院卷第84頁),足認被告係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參以被告曾於109年間因提供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已經被告於警詢陳明(見警3卷第4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應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任由使用,將發生幫助他人為詐欺行為,獲取不法所得。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門號之SIM卡係在葉金秀經營之店內遺失

,並未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且聲請傳訊證人葉金秀作證,惟證人葉金秀於原審結證稱被告曾於112年間11月間表示在店裡遺失一個皮包,要求幫忙找,有說明皮包內有何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11頁),亦無法證明被吿確有遺失系爭門號SIM卡,證人葉金秀之證述即無從為被吿有利之認定。又依被告所述,其遺失系爭門號SIM卡後,並未報案及辦理掛失、停用,復無其他證據資料佐證有遺失系爭門號SIM卡,被告辯稱遺失一節,已難採信。再衡諸被告有上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之親身經歷,更加明白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確可被他人使用犯罪,被告若遺失系爭門號SIM卡,豈有未報案或辦理停用,亦令人費解。況依一般常情,倘有人意圖使用他人行動電話從事詐欺取財等行為,為遂行犯行,必確認該行動電話門號可掌握及順利使用,當無使用偶然拾取而隨時會辦理掛失、停用或報案之行動電話門號。因此,被告所辯系爭門號SIM卡係遺失遭他人盜用等語,實難信為真正。從而,被告交付系爭門號SIM卡予他人任由使用,較符合常情,而可認定。

⒋被告既可預見將自己持有系爭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任由使

用,將發生幫助他人為詐欺行為,獲取不法所得,而其復無從掌握該不詳人之作為及預防犯罪,仍輕率交付系爭門號SIM卡任由他人使用,被告有縱使提供系爭門號SIM卡將幫助他人為詐欺行為,獲取不法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至為顯明。

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一次提供系爭門號SIM卡,使不詳人詐得如附表所示鄭美玉等7人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欺盛行情形下,仍率然提供系爭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騙金額;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未取得報酬,又系爭門號SIM卡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追徵。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使用門號、方法 交款時間、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鄭美玉 112年12月7日佯稱可投資獲利,並以B門號聯絡見面 112年12月7日、127萬元 ⒈鄭美玉警詢證述(見警1卷第19至25頁)。 ⒉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警1卷第79至81、51至73、83至87頁)。 2 陳湘南 113年3月26日佯稱可投資獲利,並以A門號聯絡見面 ①113年3月26日、美金51,800元 ②113年3月26日、30萬元 ⒈陳湘南警詢證述(見警2卷第19至23頁)。 ⒉存款憑證收據、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警2卷第55至83頁)。 3 黃汶柃 (原名黃宜婷) 113年3月20日佯稱可投資獲利,並以D門號聯絡見面 113年3月20日、80萬元 ⒈黃汶柃警詢證述(見警3卷第45至47頁)。 ⒉對話紀錄、存款憑證收據 (見警3卷第51至52頁)。 ⒊D門號通聯紀錄(見警3卷第43頁)。 4 陳姿君 113年4月19日佯稱可投資獲利,並以D門號聯絡見面 113年4月19日、40萬元 ⒈陳姿君警詢證(見警3卷第59至61頁)。 ⒉存款憑證收據、對話紀錄 (見警3卷第67至76頁)。 ⒊D門號通聯紀錄(見警3卷第57頁)。 5 陳憶鴻 113年4月19日佯稱可投資獲利,並以C門號聯絡見面 113年4月19日、67萬元 ⒈陳憶鴻警詢證述(見警3卷第81至86頁)。 ⒉存款憑證收據、對話紀錄 (見警3卷第89至111頁)。 ⒊C門號通聯紀錄(見警3卷第79頁)。 6 呂佩珊 113年4月30日佯稱可投資獲利,並以C門號聯絡見面 113年4月30日、20萬元 ⒈呂佩珊警詢證述(見警3卷第119至122頁)。 ⒉現金收據、對話紀錄 (見警3卷第125至153頁)。 ⒊C門號通聯紀錄(見警3卷第117頁)。 7 李山林 113年5月2日佯稱可投資獲利,並以C門號聯絡見面 113年5月2日、30萬元 ⒈李山林警詢證述(見警3卷第159至163頁)。 ⒉C門號通聯紀錄(見警3卷第157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