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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冠婷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陳澤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3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冠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係被害人林宗原(已於民國113年4月23日死亡)之孫女,告訴人A04係林宗原之子暨被告之叔,林宗原自101年1月16日起,陸續向被告借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款項,截至113年4月13日止,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活存及定存款項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710,698元(下稱系爭款項),林宗原為使告訴人照顧其餘生,於113年4月13日13時5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要求被告將系爭款項移轉與告訴人,被告原應允於同年月15日將系爭款項轉匯與告訴人,惟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8時22分許,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表示系爭款項係林宗原所贈與,拒絕將系爭款項轉匯與告訴人,而將系爭款項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貳、程序事項

一、「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323條及第324條之規定,於本章之罪準用之。」「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法第324條、第338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A04為被害人林宗原之子,被告則為林宗原之孫,林宗原於113年4月23日死亡後,告訴人以被告侵占林宗原之財產為由,於113年5月27日提出告訴,合於上開規定。至於被告以林宗原曾於113年4月18日表示「那錢要給A03」等語,主張本件被害人林宗原曾明示系爭款項要贈與給被告,而認告訴人之告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有違,然依被告所提出上開錄音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29-133頁,詳下㈡部分),被害人林宗原並無明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意旨,其僅就系爭款項表示「要給A03」等,核與上開規定所稱「明示」不提出告訴之意思表示有間,辯護意旨以此主張本件告訴不合法,為無理由。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參、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錄影光碟及勘驗報告等證據為憑。被告則堅詞否認犯行,辯稱:㈠本件依113年4月18日林宗原與被告父親林英斌之對話可知,林宗原有贈與系爭款項與被告之事實,對照林宗原生前匯款給被告、林侶鈞、林冠翰之方式,亦可佐證林宗原確實有贈與金錢給子孫,且被告與林宗原於101年間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開設帳戶時,林宗原亦曾表示「等著啊,過幾年就給妳了,二、三年就給妳」、「妳不要跟別人說是我要給妳的」等語,足以證明林宗原對被告贈與系爭款項之事實。㈡起訴意旨認林宗原向被告借用帳戶,實則林宗原並無借用帳戶之動機,其另有向林英芳借用之2個金融帳戶可供使用,而本案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帳戶之印鑑證明、提款卡、密碼均由被告保管,被告對該帳戶及系爭款項有自由支配權限。㈢被告於113年4月13日在林宗原住處表示同意轉匯系爭款項給告訴人,是為避免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被告已因贈與而取得系爭款項之所有權,當下只是考量林宗原在癌末病況惡化之情況下,需有人照顧,出於孝心與善意所表示之好意行為,並非法律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㈣是以,本件被告就系爭款項並非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被告與林宗原間並無帳戶借用關係,被告已因受贈與而取得系爭款項所有權,縱使不願意依林宗原指示移轉所有權,亦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等語。

肆、經查:

一、告訴人告訴意旨略稱:我與被告是叔姪關係。我父親林宗原生前有負債,債權人透過法院對林宗原追討債務,林宗原名下不能有財產及存款,所以101年至113年間,林宗原向被告借帳戶儲蓄,陸續將錢存到被告的帳戶,是哪個銀行我不清楚。113年4月13日11時許,被告打電話給我說,林宗原有一筆錢要轉給我,請我到林宗原的住處,我於13時許到達後,現場只有林宗原、我及被告3人,林宗原想跟我住在一起,我先前有建議林宗原搬回○○住,搭建組合屋,林宗原覺得可行,就當場叫被告轉270萬元到我名下,作為醫療及生活養老費用,被告就拿出一本銀行存摺翻開給我看,我看到存款金額是269萬多,被告當時有拿起手機拍我要轉入的中國信託帳號的存摺封面,被告有答應我113年4月15日要到銀行去匯款給我,結果被告沒有依約匯款,並於113年4月18日8時許,傳簡訊告知不願匯款,被告說這筆錢是阿嬷生前交代林宗原要留給她的,但是我母親生前都是跟我同住,並沒有跟被告同住,我母親沒有工作也沒有退休金,都是我每個月給她生活費花用,她根本沒有存款,我母親不識字所以沒有在使用存摺,我給她的錢她都放在身邊或放在衣櫃床頭櫃等處,我母親已有20至30年沒有跟林宗原同住,我母親根本沒有存款可以留給被告,被告顯然有意要將林宗原270萬的存款佔為己有。113年4月18日中午我親自去永康區找林宗原,告訴他被告不肯將錢匯給我,林宗原當下就說匯這個字,因為他當時生病又激動,說話只說出匯這個,當下他叫我打電話給被告,我撥打給被告,她未接電話,然後林宗原緊急進永康奇美醫院急診,於113年4月23日過世(他卷第31-32頁)等語。

二、依告訴人上開指訴,林宗原在其與同居人之住處表示有約270萬元之存款(即系爭款項)在被告帳戶,並指示被告將系爭款項轉匯給告訴人,被告當場表示同意,然於113年4月18日另傳送訊息給告訴人,表示不願將上開存款轉匯給告訴人,此部分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有告訴人提出之光碟、勘驗筆錄、簡訊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表(他卷證物袋、他卷第7-8頁、51-70頁、130-135頁,本院卷二第5-13頁)等證據可佐。又系爭款項乃林宗原與被告於101年1月間前往中國信託銀行開立帳戶後,由林宗原存入50萬元,嗣再轉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林宗原並陸續存入款項至華南銀行帳戶,至113年4月15日止,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存入之款項加計利息共計2,710,698元,此部分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可佐,已堪認定。

三、林宗原固曾指示被告將帳戶內系爭款項交給告訴人,被告於應允後另傳送簡訊給告訴人表示拒絕交付,起訴意旨因此循告訴人之主張,認為被告涉有侵占之犯嫌。然侵占罪之成立,係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本件林宗原何以將系爭款項存放在被告帳戶內,其原因為何,林宗原與被告間之約定為何,告訴人均未曾參與或見聞,此依其另證稱:「我母親已有20至30年沒有跟林宗原同住,因為林宗原都住在○○區同居人的住處,過年或偶爾有時回來看我們一下就走了,從沒有在我母親家過夜。林宗原與同居人同住在一起有30多年了,他生病後因為同居人的兒子希望他搬出去,所以林宗原才會想要跟我同住養老,才想把錢匯到我帳戶」、「我不知道林宗原何時向被告借用帳戶,我是113年4月13日去○○區林宗原住處,林宗原要被告要把270萬元轉給我時,我才知道林宗原借用被告的存摺使用」(他卷第32頁)等語即明,是本件縱使林宗原確實表示要將被告帳戶內之系爭款項轉匯給告訴人,然就被告取得或保管該筆存款之原因,本無從依告訴人之指訴加以證明,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侵占罪成立之前提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補強證據(起訴書所載之證據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僅有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與告訴人提出之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僅有告訴人上開片面之指訴,就此部分事實之舉證已顯有不足。且本院查:

㈠、告訴人於偵查中主張,系爭款項應為林宗原所有,僅交由被告保管,其主要理由為,林宗原曾表示要前往與其同住,然告訴人提議搭建組合屋供林宗原居住,林宗原表示贊同,乃指示被告將系爭款項轉匯給告訴人,並提出其所攝錄之錄影光碟為佐。然告訴人於原審就上開匯款之原因卻證稱:林宗原叫被告把270萬元匯到我那裡,被告要我全程照顧,我說我要上班,沒辦法全程照顧,但有事情打電話來我會隨時處理。林宗原只提到270萬元要匯給我,但沒有講到任何匯款的原因,他只叫我照顧他的生活起居,林宗原沒有跟我說為何要給我270萬元,把270萬元用於組合屋是我猜的,林宗原請我保管、代管來處理他的生活起居(原審卷一第241-243頁)等語,其於審理中證稱,所謂組合屋之說乃其自行猜測,並非出於林宗原之明示,而經勘驗其所提出之113年4月13日錄影檔案,林宗原與告訴人於錄影期間均未曾提及搭建組合屋之事,有勘驗筆錄可憑(他卷第130-135頁,本院卷二第5-31頁),則告訴人稱林宗原指示被告將林宗原所有之存款轉匯給告訴人,目的是要搭建組合屋給林宗原居住,已無所據,告訴人又以此推論系爭款項應為林宗原所有,僅暫交被告保管,亦屬其單方面之推測,並無何客觀證據可以佐證。

㈡、告訴人指稱系爭款項為林宗原借用被告帳戶存放,實際所有人應為被告,其「推論」之依據除上開㈠部分之理由外,另又主張,林宗原因積欠債務,金融帳戶遭強制執行,無法使用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存款,乃借用被告之帳戶存款,然就林宗原是否有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之事,其於原審證稱:(本件檢察官起訴林宗原有在101年跟被告去中信開戶,這開戶過程你有沒有參與?)沒有,我是直到113年4月13日才知道有這個帳戶、(你的告訴狀說被告的存摺、提款卡、印鑑都是林宗原自己保管?)我沒有這樣說、(你這樣寫起來就是指林宗原親自保管存摺、印鑑及提款卡,是這樣嗎?)我之後就沒有這樣寫,且我的律師沒有給我看狀紙就遞出去了。我不知道被告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是誰保管(原審卷第236頁)等語,顯然告訴人就被告與林宗原間是否有借用帳戶之事並不知情,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狀與告訴人之真意明顯不一致,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與告訴人詳細確認,逕行認定被告與林宗原間有借用帳戶關係,本屬過於速斷,以告訴人上開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然無法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㈢、告訴人之指訴已無法認定被告與林宗原間有借用帳戶之事實,而告訴人之所以「推論」林宗原借用被告之金融帳戶,主要係以林宗原生前因積欠債務遭強制執行或銀行扣款,為避債而向被告借用帳戶,然經本院調閱林宗原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所開設之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303-328之8頁),該帳戶於100年間固有多次「其他扣款」、「攤還本息」、「攤還本金」之交易紀錄,然亦有定期之「現金存入」、「無摺現存」紀錄,且該帳戶「其他扣款」、「攤還本息」、「攤還本金」之交易紀錄至102年7月最後一次扣款後,後續已無相關之交易紀錄,而該帳戶後續仍然頻繁使用,有多次「無摺現存」、「金融卡提」、「匯款」之交易紀錄,顯見林宗原名下另有可供自己自由使用之金融帳戶。且告訴人於原審亦證稱:林宗原名字的帳戶不能使用,在我母親過世前,她的帳戶也都是林宗原在使用,林宗原有很多帳戶,二兒子林英芳的帳戶也可以使用,林英芳的帳戶是用來處理資金(原審卷一第228-229頁)、(你的告訴狀說林宗原在106年有債務問題,不能使用自己帳戶才向被告借,時間是否正確?)我沒有說106年,其實我不知道什麼年間,我是在101年間開始被法院扣薪的,林宗原當時在同一家銀行有一塊○○路的土地被拍賣,金額不足償還貸款。(林宗原生前有光電的租金收入,為何其他債權人沒有去扣光電租金?)林宗原有告訴我信用款已經還完了(原審卷一第235頁)等語,則告訴人對於林宗原之債務清償狀況其實並不清楚,以其指訴推論林宗原有避債之需求而向被告借用帳戶,本屬過度臆測,況告訴人亦證稱,林宗原曾向其表示債務已經清償,且縱使在積欠債務期間,林宗原亦有其子林英芳之金融帳戶可以使用,則林宗原是否有借用被告帳戶存款之必要,依告訴人上開指訴,實有諸多可疑之處。

四、起訴意旨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或保管系爭款項之原因,已無從認定系爭款項為被告所持有他人之物,而被告辯稱系爭款項為林宗原所贈與,本院查:

㈠、林英斌為林宗原之子,被告為林英斌之女,與林侶鈞、林冠翰為手足關係,林宗原於生前有持續以現金存款方式贈與林侶鈞、林冠翰現金之事實,此除經證人林侶鈞於原審證述在卷外(原審卷二第42-45頁),另有林侶鈞、林冠翰華南銀行北臺南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之存摺內頁影本可查(原審卷一第127-133頁、135-139頁),上開款項均係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另經本院調取相關部分交易傳票確認在卷(本院卷三第31-38頁、295-298頁),此與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記載,有多次以「現金存」方式存款之情況亦屬相符,且對照3個帳戶之現金存款金額,各次多為3萬元至5萬之間,上開以現金方式存入林侶鈞、林冠翰帳戶之金額累計各達1,315,000元、1,134,675元,與被告華南帳戶內之現金存款累計金額1,084,660元,亦約略相當(以上均詳見附表),可見該等現金存款並非偶然發生之資金調度行為,乃長期性、計畫性之財產處分行為,核與我國民間預先處分遺產之習俗與方式並不違背,則被告辯稱林宗原於生前已有將其財產分次贈與給被告、林侶鈞、林冠翰,並非無據。

㈡、再衡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於另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914號),經法院勘驗由告訴人所提出之113年4月18日錄影光碟,結果略以:「(林宗原)A03。錢咧?錢咧?」「(林英斌)阿你本來不是說要給她?」、「(林宗原)要給她?要…要給她就…就給她」、「(林英斌)你給她就給她了,你這樣會惹很多事情」、「(林宗原)不會啦」、「(林英斌)你那錢給阿婷,不要再那亂了,你再亂,現在阿華說要去告阿婷」、「(林宗原)你說什麼?那錢A03,要給A03」、「(林宗原)好啦…好啦…給她給她…給A03,給A03。以後帶來我的面前講」(本院卷二第129-133頁)等語,同可佐證林宗原確實有贈與被告金錢之事實。

㈢、告訴意旨認為系爭款項屬林宗原所有,主要係以林宗原向被告借用帳戶之事加以推論,然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林宗原有向被告借用帳戶之事實,已如前述,況且,如林宗原與被告間乃借用帳戶關係,則林宗原於101年1月16日既已向被告借得中國信託帳戶,並實際存入現金,又何需於存款累積至50萬元後,再度向被告借用華南銀行帳戶,並將50萬元現金存入,換言之,中國信託帳戶如實際上為林宗原所持有使用,又何需再向被告借用華南銀行帳戶,又將中國信託帳戶內存款轉入華南銀行帳戶,本不合理。再查,告訴人係於113年4月13日前往林宗原住處時,林宗原指示被告將系爭款項轉匯給告訴人,已如上述,而對照華南銀行之交易紀錄(他卷第70頁),該帳戶於113年4月15日將約略150萬元之存款解定存後(500,037、497,599、497,438,交易說明:網定結),隨即於同年月18日再將100萬元存款轉為定存(300,000、300,000、300,000、100,000,交易說明:網轉定),及於同年5月2日將100萬元存款轉為定存(300,000、300,000、300,000、100,000,交易說明:網轉定),而斯時被告已傳送訊息給告訴人,告知不願依林宗原之指示匯款給告訴人,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訊息截圖可憑(他卷第7-8頁),而林宗原係於113年4月23日死亡,則如該帳戶確實為林宗原生前所實際支配使用,何以被告在表明不願匯款給告訴人後,竟又將100萬元之存款轉為定存,更於林宗原死亡後,又將100萬元存款轉為定存,而非將上開存款提領或轉存至其他帳戶,以避免遭告訴人追討,被告如有意侵占,上開舉動均與其目的背道而馳甚明。

五、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起訴意旨執以林宗原於113年4月13日曾表示要將系爭款項轉匯給告訴人,被告並表示:「我沒要貪圖他的錢」等語,據以主張林宗原並無贈與被告之意,僅是將系爭款項暫時交由被告保管,然林宗原確實有生前贈與財產之事實,已如上述,其贈與之時間均在110年以前,距林宗原於113年4月13日為上開表示已經長達3年左右,其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早已生效,依前開民法之規定,已不得撤銷贈與,更遑論本件並無民法第416條所定得撤銷贈與之情況,是林宗原固確實曾為上開意思表示,亦無變更系爭款項所有權歸屬之效力,本件被告持有系爭款項,並非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與侵占之構成要件不符,要屬無疑。再起訴意旨亦未指明被告所為「侵占」之客觀行為為何,僅稱被告「拒絕將系爭款項轉匯告訴人」,並未指明被告有何擅自處分系爭款項之行為,所主張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為何,本屬不明,且本件起訴意旨所主張被告侵占之款項2,710,698元,乃被告華南銀行帳戶於113年4月15日當天之存款餘額(他卷第70頁),在此之前該帳戶有為數甚多之存款、轉帳紀錄,亦有多次ATM提款紀錄,則究竟何部分之存款屬被告持有他人之物,何部分應予扣除,起訴意旨均未予說明。甚且,被告係於113年4月18日告知告訴人不願轉匯系爭款項,而對照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該帳戶於113年4月18日以後,係將總計200萬元之存款轉為定存(即上開㈢部分),除於113年5月19日有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31,999元外,迄113年8月2日為止(告訴人係於113年5月27日報警處理提出告訴),並無任何轉出存款之交易紀錄,則在被告仍將大部分存款保留在華南銀行帳戶之情況下,如何僅因被告拒絕將系爭款項匯給告訴人,即認被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客觀事實及主觀犯意,顯有可議。

六、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全部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就被告被訴侵占犯行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或要件。有罪判決就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如何有擅自處分或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應於犯罪事實及理由中具體認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認被告犯侵占罪,然於犯罪事實欄並未明確認定被告有何客觀上之侵占行為,僅稱被告拒絕依林宗原之指示將系爭款項交付告訴人,已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被告於表示拒絕將系爭款項交付告訴人後,除於113年5月19日有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出31,999元外,並無任何處分系爭款項之行為,原判決就此避而不談,僅略稱被告有「陸續自華南銀行轉帳、提領系爭款項中之部分金額」(原判決第6頁),對於本罪重要之構成要件事實認定含糊不清。再被告於原審已經提出林宗原有生前贈與財產與被告等人之相關事證,且證人林侶鈞亦經原審傳訊到庭為證,乃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證據均未予詳查並敘明不可採信之理由,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認事用法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非無理由,應予撤銷,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自無理由,併予敘明。

陸、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附表、林宗原贈與林侶鈞、林冠翰、被告之現金存款時間 存入金額 交易方式 林侶鈞華南銀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12.22 30000 現金存 110.01.22 32000 現金存 110.02.20 38000 現金存 110.03.23 32000 現金存 110.04.20 32000 現金存 110.05.24 36000 現金存 110.06.21 33000 現金存 110.07.23 29000 現金存 110.09.01 27000 現金存 110.09.24 39800 現金存 110.10.18 36000 現金存 110.11.22 36000 現金存 110.12.20 28000 現金存 111.01.21 33000 現金存 111.02.24 39000 現金存 111.03.22 39000 現金存 111.04.19 30000 現金存 111.05.23 36000 現金存 111.06.22 30000 現金存 111.07.25 30000 現金存 111.08.19 35000 現金存 111.09.23 33000 現金存 111.10.21 33000 現金存 111.12.02 42000 現金存 111.12.21 22000 現金存 111.12.27 13000 現金存 112.01.03 6000 現金存 112.01.04 30000 現金存 112.01.19 7000 現金存 112.02.02 36000 現金存 112.02.08 10000 現金存 112.02.17 10000 現金存 112.02.22 9000 現金存 112.03.02 33000 現金存 112.03.20 17000 現金存 112.04.07 60000 現金存 112.04.24 14200 現金存 112.05.04 30000 現金存 112.05.22 20000 現金存 112.06.19 37000 現金存 112.06.30 45000 現金存 112.07.25 36000 現金存 112.07.26 13000 現金存 112.08.21 42000 現金存 112.09.05 16000 現金存 合計 1,315,000元 林冠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08.22 41150 現金存款 106.09.21 44550 現金存款 106.10.20 48550 現金存款 106.12.20 42000 現金存款 107.01.19 26000+29550 現金存款 107.02.26 25000 現金存款 107.03.21 40600 現金存款 107.04.20 54200 現金存款 107.05.21 51000 現金存款 107.06.21 13000+7000 現金存款 107.07.20 61200 現金存款 107.09.04 25000 現金存款 107.09.21 60000 現金存款 107.10.24 47500 現金存款 107.11.21 40200 現金存款 108.03.25 126000 現金存款 108.05.24 183000 現金存款 108.06.20 69175 現金存款 108.07.18 100000 現金存款 合計 1,134,675元 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108.08.16 106000 現金存入 108.08.27 39200 現金存入 108.09.20 68000 現金存入 108.10.18 57000 現金存入 108.11.29 13000 現金存入 108.12.24 26000 現金存入 108.12.31 20000 現金存入 109.01.21 29000 現金存入 109.02.04 25000 現金存入 109.02.21 34200 現金存入 109.02.27 20600 現金存入 109.03.26 55000 現金存入 109.03.27 6160 現金存入 109.05.06 70000 現金存入 109.05.08 52000 現金存入 109.06.20 36000 現金存入 109.07.02 66000 現金存入 109.08.04 53000 現金存入 109.09.01 49000 現金存入 109.09.22 17000 現金存入 109.10.22 30000 現金存入 109.11.02 56000 現金存入 110.01.06 13000 現金存入 110.02.03 20000 現金存入 110.03.02 20000 現金存入 110.04.07 13500 現金存入 110.05.03 20000 現金存入 110.07.01 20000 現金存入 110.10.25 50000 現金存入 合計 1,084,660元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