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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5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清和

張聯春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張清和、張聯春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清和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聯春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清和、張聯春(下稱被告二人)及渠二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罪名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37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至於其他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罪名等,則非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二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業已坦承犯行,原審判太重,請求從輕量刑,或諭知緩刑宣告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張清和、張聯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故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是否坦承犯罪、有無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均屬上開「犯罪後之態度」範疇,而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之量刑因子。故行為人若一改過去否認犯罪之態度,自白全部犯行而為認罪之表示,則非不可斟酌全案犯罪情節及其行為之可責性,將之列為有利於行為人之科刑因素而為審查。經查⒈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犯罪(參偵卷第104頁;原審卷第213、230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犯行不諱(參本院卷第137頁);⒉考量被告張聯春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我其實很想和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要求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租權的條件太強人所難,我真的做不到,因為我大兒子對經營牧場有興趣,所以租約到期後可能要拿回來自己經營等語(參本院卷第154-155頁);辯護人亦稱:因告訴人表示須以系爭土地租約至民國125年到期時其有優先承租權或優先承買權作為和解之前提條件,而此條件被告二人無法接受,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至於本案賠償部分告訴人都沒有提到等語(參本院卷第152頁),堪認雙方係因另有情由致和解條件無法合致,並非被告二人自始至終拒絕和解,故尚難以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宥恕,遽認被告二人犯後態度不佳,而為其不利之量刑因子。準此,足認上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且為原審科刑時所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是被告二人請求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二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關係並在存續中(租期自105年8月1日至125年7月31日止),雙方因此生有嫌隙或紛爭,自應本於系爭租賃契約,理性和平解決,或依契約關係訴諸民事訴訟,以求息爭止紛。不意,被告二人不思此為,竟為強行取走告訴人放置於系爭租賃契約內之授權同意書,而拒不交還,妨害告訴人取回系爭授權同意書之權利,所為雖有不該,但考量被告二人業已坦承犯罪,並表示悔意,並衡以其行為所生損害及危險,尚非甚鉅,犯罪之情節非重;兼衡被告二人並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二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51-152頁,為保護被告二人隱私,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二人請求緩刑宣告部分,考量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原審均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業已浪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且告訴人表示:伊因被告二人犯行受到相當之驚嚇,至今仍常受失眠之苦,且被告二人應向伊道歉等語(參本院卷第15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二人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