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5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建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0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45號、第11157號、第14185號、第22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建男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陳建男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建男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本院卷第161、185頁),檢察官則未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之犯行,上訴已坦承全部犯行,且係提供鑰匙,未朋分犯罪贓款,事後並收回鑰匙,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
科刑,原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坦承提供鑰匙讓同案被告李奕學等人無故侵入建築物犯行(原審卷二第292頁),原審量刑時漏未審酌,以被告否認全部被訴犯行而為量刑評價,被告上訴後坦承全部犯行,亦為原審未及審酌,致其量刑失當,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應就附表編號1、2所示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
所需,竟利用其所持有之告訴人辦公室鑰匙,與陳明裕(案發後已歿)共謀竊取辦公桌抽屜內財物,由陳明裕找其他生面孔負責下手實施,所為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身心上對於所處辦公室安全之憂慮,所為應予非難,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加重竊盜犯行,於原審時坦承侵入他人建築物犯行,上訴本院後已全部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惟仍應審酌法院已進行之證據調查程序、司法資源耗費之情形,另考量其於本案所擔任之地位、實際未分得犯罪所得,同案共犯之犯罪情節及所處之刑(量刑因子雖非全部相同,然仍可部分參酌),被告並無犯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宣告刑表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陳建男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男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建男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建男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