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4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巧瑋0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99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潘巧瑋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巧瑋於民國112年7月1日起,向歐秋真承租其女張惠娟、張嬌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未約定潘巧瑋租賃及使用佔有範圍包括系爭房屋以外其他張惠娟、張嬌蓉所共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稱45
5、456號土地)之空地,潘巧瑋承租系爭房屋後,未取得張惠娟、張嬌蓉或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於112年11月22日左右將2只40呎貨櫃分別堆放在系爭房屋前方通道兩旁空地,附近鄰居發現後,通知張嬌蓉此事,張嬌蓉立即撥打電話表明並未出租房屋以外土地,亦不同意提供空地供潘巧瑋堆放貨櫃,詎潘巧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犯意,不顧張嬌蓉阻止執意將該2只貨櫃堆放在系爭房屋外空地上,嗣於113年9月20日張惠娟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下稱LINE)傳送訊息要求潘巧瑋將貨櫃遷離,潘巧瑋仍拒不遷移,直至113年11月30日始搬離該2只貨櫃。
二、案經張惠娟、張嬌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於本院114年12月10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4年11月19日合法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及其所陳報居所之轄區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與歐秋真於112年7月1日簽定契約,承租告訴人2人所有系爭房屋,嗣於112年11月22日將2只貨櫃堆放在系爭房屋前方空地,經告訴人張嬌蓉於與被告通話過程中表示反對之意並要求被告立刻將貨櫃遷離該處,被告並未依言遷走貨櫃,繼之又於112年12月6日將系爭房屋轉租給陳明典,告訴人張惠娟亦曾以LINE要求遷移貨櫃,嗣後貨櫃於113年11月30日方遷移完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我是出家人,寺廟正在興建中,因而將2只貨櫃暫放在系爭房屋門口空地,用以收納辦理法會所需物品,等到寺廟興建完成後就會移走,放置完貨櫃當天接到告訴人張嬌蓉來電不准我置放貨櫃,但我當初承租系爭房屋時,告訴人等並未告知我不得使用門前空地,只要我保持環境整潔,不要妨害他人就好,進出系爭房屋本來就會使用到門前空地,我平日整理環境的範圍也包含該處,故我認為有使用該處的權利,況我用貨櫃收納法會物品,不算是亂堆雜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歐秋真於112年7月1日簽定房屋租賃契約,自112年7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未定期限承租告訴人2人所有系爭房屋,嗣於112年11月22日左右,將2只40呎貨櫃放置於系爭房屋前方通道兩旁空地,告訴人張嬌蓉當時接獲通知,立刻電話聯繫被告表示反對被告將貨櫃堆放該處,要求被告將貨櫃遷離,被告仍將貨櫃堆放該處空地,又於112年12月6日與陳明典簽定房屋租賃契約,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以每月5,000元將系爭房屋轉租陳明典,告訴人張惠娟亦曾以LINE要求遷移貨櫃,嗣後貨櫃於113年11月30日始遷移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6頁、第10至12頁;偵卷第22至24頁;原審卷第46至48頁、第52至57頁、第88頁、第93至94頁、第95至96頁),並據告訴人張嬌蓉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至16頁、第18至19頁;偵卷第22至25頁;原審卷第55至56頁、第58頁、第83至88頁)及證人葉兆欣於原審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復有臺南市○○地○○○○○○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見警卷第29至31頁)、歐秋真與被告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33至41頁)、被告與陳明典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43至47頁)、歐秋真與陳明典於113年9月14日簽立之點交確認書(見警卷第49頁)、告訴人張惠娟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59至64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5至69頁)、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地籍資料查詢結果及GOOGLE街景圖(見原審卷第17至29頁)、113年2月5日及113年9月4日律師函(見警卷第51至58頁)等在卷可稽。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歐秋真與被告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僅限於系爭房屋,不包含系爭房屋前通道兩旁之空地,且告訴人張嬌蓉於112年11月22日左右,被告將貨櫃堆放在系爭房屋前通道兩旁空地時,立即以電話告知被告迅速遷移貨櫃一情,業據告訴人張嬌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略以:「(提示警卷第65頁現場照片,本案出租地點的門牌號碼只有寫許秀才27號,你們出租的範圍為何?三合院是指哪個範圍?)照片正中間是三合院的大門,左右兩邊都是房間,從ㄇ字型的右邊出來是廚房,廁所則是蓋在外面。(你們是出租整個三合院建物?)是,我是出租三合院給被告。(出租範圍是否包含放置貨櫃的位置?)我從來沒有跟被告說前方土地可以放貨櫃。(關於出租範圍及內容,是由誰與被告洽談的?)我母親、被告、我姐姐、我先生和我本人都有在場。(不論你們談了幾次,出租範圍是否有包含放置貨櫃的位置?)沒有。(被告有無提到她是否可以使用該空地?)沒有。(妳有無與被告談到她是否可以使用該空地?)我有告訴被告,外面空地不可以放她的私人物品。簽約時,沒有講到這塊,就是被告沒有跟我說她要放貨櫃。(雙方在簽約時,有沒有人提到被告是否可以使用該空地?)沒有。(妳是否有告訴被告,她承租的範圍只有三合院,不包含該空地?)我當時有告訴被告,我只出租三合院的房子給她而已。(在簽約時,你們有無談到被告是否可以在該空地擺放物品?)我有跟被告說不能放雜物。(為何妳會跟被告說該空地不能放置雜物?)因為我之前的租客曾經放一些有的沒有的,所以我才跟被告說前面空地不可以放東西。(被告表示她向妳承租時,你們曾口頭答應她可以使用該空地,有何意見?)我從來沒有答應過被告。(妳是如何得知被告要放置貨櫃的?是被告詢問妳,還是鄰居告訴妳的?)隔壁鄰居看到兩臺拖板車載著貨櫃來,第一時間就打電話給我。(當妳到達現場時,貨櫃已經放下去了嗎?)當時我在高雄,鄰居打電話給我之後,我就趕快打電話給被告,告訴她不可以在前方空地放置貨櫃,可是她堅持要放。(當貨櫃被拖過來時,是妳鄰居告知妳,妳就立刻打電話給被告了?)是的,當天。(在鄰居告訴妳之前,被告是否曾事先暗示過她要如何規劃或使用該空地?)完全沒有。」等語,參以被告與歐秋真所簽立之契約為「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亦未提及出租範圍包括系爭房屋附連環繞之土地,可見被告與歐秋真簽約時,雙方及在場之告訴人2人,均僅提及承租使用範圍乃系爭房屋,自難因雙方並未針對房屋前空地是否有擺放貨櫃一事特別約定,遽行推認未約定等同於肯定出租範圍包括附連環繞系爭房屋之土地甚明。更何況,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左右將貨櫃堆放在系爭房屋前方通道兩旁空地時,告訴人張嬌蓉接獲通知,立即撥打電話給被告表達反對之意,要求被告遷離貨櫃,顯見就此雙方於契約成立時未言明之事項,至此告訴人張嬌蓉已明示租賃標的物之範圍不包括被告堆放貨櫃之空地,被告當不可能再有契約不明確而誤解等情形存在。
㈢、又揆諸被告於警詢供稱:「(你向歐秋真承租系爭房屋有無包含臺南市○○區○○段0000○0000號地號之空地?)我不知道,當時沒有談到這部份。(你將2個貨櫃屋放置臺南市○○區○○段0000○0000號地號有無經得出租人同意?)沒有。(截至目前113年11月20日晚間8時46分,2個貨櫃屋是否仍放置臺南市○○區○○段0000○0000號地號?)是,但我有在清理準備搬離了。(有無其他意見要補充?)我知道錯了,我會盡速搬離貨櫃。」等語,顯見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當時,雙方並未言及契約標的範圍包含系爭房屋外空地,且其堆放貨櫃時,明知並未徵得告訴人2人同意,擅自堆置行為錯誤。被告於偵訊時又供稱:「(你後來有沒有收到告訴人張嬌蓉寄給你的存證信函,或用LINE私訊你,限期你於113年9月27日務必將2只40呎貨櫃搬離本案房地?)我沒有收到存證信函,我只有收到LINE通知,但我跟他說我只是暫放而已...(上面有明確提到要你將上開2只40呎貨櫃搬離及終止租約,為何你完全不予理會,仍舊繼續付租金?)我11月30日有請吊車吊走。(提示警卷第65頁下方所附之照片,上開2只40呎貨櫃,你係於何時擺放的?又係做何用途使用?)在我112年12月份租給陳明典的半個月之前,但我有跟歐秋真表明說我是暫放,但他們不准我放。我是要作為倉庫使用。(既然歐秋真當時已經明確表明不准將上開40呎貨櫃放在本案房地,為何還要放?)我覺得我是承租人,且前方還有空位。(是否承認你於本案租賃契約终止後,仍舊於113年9月27日以後,以上開2只40呎貨櫃佔用本案房地之行為,涉犯刑法竊佔罪?)我雖然有把兩個貨櫃放在那裡,但我有跟他們表明我是暫放的,且本案房地是我租的,我有權利使用,我11月30日有請吊車吊走。」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提示被告與歐秋真的租約,此處註記『租屋者未整理環境經屋主發現,即終止合約』,此處的整理環境是何意?)因為空地在家門口,我們就打掃清潔環境。(所以整理環境有包含家門口?有無包含你放兩個貨櫃的地方?)對。貨櫃我有表明是暫放的。(你放貨櫃的地方有使用權源嗎?)我認為我租他的房子,空地是在家門口,應該我有使用的權利。(你是於112年11月放置貨櫃?)應該是。(你是於113年11月底把貨櫃搬走?)正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張嬌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有何意見?)當時我要放時,他們有說不讓我放,我說我暫時先放,因為已經吊來,我臨時也沒有地方可以放,我是暫時放的,我的地整好就會吊回去,我有這樣表示。(你跟歐秋真簽約時,沒有寫地號及地址,為何你轉租給陳明典時,就有寫地址?)因為有門牌。(你租給陳明典的範圍,有無包含前面空地?)沒有,我只有租給他屋子,空地我是暫放貨櫃,貨櫃是拿來放東西,因為我們是宗教師,有法會要用的東西,因為我正在蓋寺廟,因為一直下雨無法蓋,所以就先把東西、道具放在貨櫃裡面,是暫放而已,我們都沒有打開,也沒有使用,只是當作倉庫暫放而已。(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沒有竊佔,我是租他的房子,前面有空地,他又沒有說不能使用,我認為我可以使用。(對於剛剛證人張嬌蓉所講鄰居發現車子來拖貨櫃到場,你有無在場?)我有在場,但貨櫃已經放了,我有表明我是暫放,我很快就會吊走了。(鄰居出來時,貨櫃已經放下了嗎?)已經放了,因為那不是可以提著走的東西,所以我只是暫放,我沒有在使用那塊地。(你所謂暫放是跟該鄰居講,還是跟告訴人講?)告訴人有跟我通電話,我有跟他們說只是暫放,很快就會吊走。」等語,可見被告簽訂租約時,縱使租賃契約雙方並未就系爭房屋外空地是否租認範圍特別言明,嗣後被告堆放貨櫃於系爭房屋外通道兩旁空地時,告訴人張嬌蓉已立即表達反對之意思,足徵此時告訴人張嬌蓉已明確告知被告租賃標的物不包含系爭房屋外之空地甚明。再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在告訴人張嬌蓉告知不得堆放貨櫃於系爭房屋外空地時,並未爭執其所承租範圍包括空地,僅告知暫時性放至該處,不久即會遷離該處,由此益徵被告當時亦認為其所承租標的物不包括系爭房屋外空地,始未就有無權限使用空地堆放貨櫃一事與告訴人爭執,僅表示暫時使用該處之意,參酌被告堆放貨櫃半個月後,於112年12月6日與轉租人陳明典所簽立之書面契約亦載明為「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第1條更明文「甲方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台南市0○○○區0○○○○○0○○○○000號」,僅將系爭房屋轉租給陳明典,並未將系爭房屋附連環繞之土地一並出租給陳明典,更徵被告於堆放貨櫃一事遭告訴人張嬌蓉明確反對後,對於租賃標的物並未包括空地已十分確定,其亦對此毫無爭執,故與陳明典簽訂租賃契約時,載明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特別明文僅出租系爭房屋給陳明典使用,至為明確。
㈣、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若行為人客觀上有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即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竊佔罪。由上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堪認被告明確知悉其所承租標的物僅限於系爭房屋,並未包括系爭房屋以外
000、000地號土地之空地,被告在告訴人張嬌蓉明示不同意其將2只40呎貨櫃堆放在系爭房屋外通道兩旁空地情形下,猶不顧告訴人張嬌蓉反對,執意將貨櫃堆放在系爭房屋外空地,由被告與告訴人張惠娟LINE對話紀錄,更可看出告訴人張惠娟於113年9月20日表明:「2.我們自始並沒有出租房屋前的土地給您,所以貨櫃一開始就是無權占用我們的土地,麻煩請您告訴我們,下週(誤載為周)何時可以來移走貨櫃...」等語(見警卷第60頁),被告回覆:「你們有精神方面的問題嗎?早點前往治療,否則會更加嚴重造成房客困擾...我們貨櫃內部少一樣東西都會要(你)們負責」等語(見警卷第59至60頁),雖經告訴人2人多次催告遷移貨櫃,仍拒絕辦理,主觀上有意排除告訴人2人所有權對000、000地號土地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無訛。
㈤、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既已自承,簽訂租賃契約當時,承租人與其雙方並未言明租賃標的物包含系爭房屋外空地,然以雙方所簽訂之契約乃「房屋租賃契約書」而非「房地租賃契約書」,且於契約書內並未載明租賃範圍包含系爭房屋外空地,雙方亦未就系爭房屋外空地被告是否有權任意使用一節特別言明,而僅針對系爭房屋做約定,則依簽約時之各項客觀情節綜合判斷,被告向歐秋真所承租之標的物當僅限於系爭房屋,倘被告無意竊佔系爭房屋外空地,但因雙方未約定系爭房屋外空地是否包含於租賃標的物範圍內,被告有意堆放貨櫃在通道兩旁空地時,為避免爭議,理應向歐秋真或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即告訴人2人確認租賃標的範圍是否包括系爭房屋外空地,被告非但未事先確認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外空地權利,即擅自將貨櫃堆放在系爭房屋外通道兩旁空地上,更在告訴人張嬌蓉立即以電話表明反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外空地,已可確認土地所有人並無出租土地或允許被告占有使用空地之意後,若被告對告訴人張嬌蓉否定其使用空地權利有爭議,應循法律途徑確認爭議或與告訴人2人協商使用空地之條件,被告竟不此之途,不顧告訴人2人反對並要求及多次催告其即刻遷移,仍逕自將貨櫃堆至於系爭房屋外通道兩旁空地達1年以上之期間,顯見被告並非如其所辯誤認租賃契約之標的範圍包括空地而為之。再者,被告雖辯稱進出系爭房屋會使用到房屋外空地,或租賃契約上備註「租屋者未整理環境經屋主發現,即終止合約,一個月搬離」等約定即表示其所承租範圍包含堆放貨櫃之空地云云。然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雖因出入通行需要,而有必要行經堆放貨櫃之通道空地,但此僅係人車出入通行臨時行走經過空地,乃租賃房屋之合理使用附連環繞土地方式之一,並不排除所有人對空地所享有之實力支配權限與占有使用權利,而被告將具有相當重量與龐大體積必須雇用吊車方能移動之貨櫃,擺放在系爭房屋外空地上,告訴人2人及其他共有人,因此失其對貨櫃堆放處土地之管領支配權,被告排除空地所有人占有支配關係,顯與承租系爭房屋而附隨通行前方空地行為相去甚遠,當難因可行經空地通行之權利,擴張權限至可排除空地所有人占有支配空地之權利,所辯不足採取,不言自明。又被告與歐秋真所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雖備註其應整理環境,但此為租約雙方特別約定承租人應負擔之義務,焉會由必須負擔此義務轉而成為被告有排除空地所有人占有支配土地,並建立自己對於承租房屋外空地享有占有支配關係之權利,被告此部分辯解委難憑採,不言可喻。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均難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佔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竊佔罪乃是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僅向歐秋真承租告訴人2人所有房屋,並未承租房屋以外之空地,當不得以難以任意移動之貨櫃堆放在房屋外之空地,將貨櫃堆置之處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排除告訴人2人與其他共有人對租賃房屋外空地管領權限,被告堆放貨櫃在承租房屋外空地行為,已明顯逾越其與歐秋真簽立之租賃契約書所約定承租標的範圍,被告未經許可任意堆置貨櫃,且對告訴人2人要求遷離貨櫃置之不理,已彰顯其主觀上有將該空地視為自己所有予以使用之意思,被告客觀上既有佔用租賃物以外空地之行為,主觀上亦有供自己使用而侵害告訴人2人與其他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支配權之竊佔犯意至明,且竊佔罪係即成犯,被告未經許可於112年11月22日開始,任意在000、000號土地上堆置貨櫃之時,被告之竊佔犯罪即已成立,至於事後是否有於多次催告搬遷期限後遷離貨櫃,並不影響竊佔犯罪之成立,是被告竊佔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本案堆放貨櫃於承租房屋外空地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㈡、被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底某日將貨櫃堆置於承租房屋外空地,此段期間持續竊佔該空地,依前揭說明,乃狀態之繼續,仍僅構成一竊佔罪。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7月1日向歐秋真承租告訴人張惠娟、張嬌蓉所有系爭房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8點載明:「雙方未經同意,不得將租賃屋權利全部或部分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方式變相由他人使用租賃屋」、第13點載明「甲乙丙各方均需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違背任何條項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租賃屋」,被告於112年12月6日違反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而將系爭房屋轉租予案外人陳明典,經告訴人2人發現後,於113年2月5日以歐秋真名義寄發律師函予被告表明欲終止租賃契約,嗣於113年9月4日再次寄發律師函予被告,以被告違約轉租為由終止租約,並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惟被告均拒絕而未搬離,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諭知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之供述、告訴人張嬌蓉於警、偵訊之指訴、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被告與歐秋真簽立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與陳明典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律師函影本(見警卷第51至54、55至58頁)、告訴人張惠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等資為論據。
四、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不爭執向歐秋真承租系爭房屋後再轉租陳明典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系爭房屋犯行,辯稱承租系爭房屋之用意,原本是提供予某位師父居住,但因該名師父需要洗腎而長達半年未入住,才經由友人介紹提供予案外人陳明典居住,避免口說無憑,方與案外人陳明典簽約等語。經查:
㈠、竊佔罪以他人之物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占有使用中,縱因之後產權經他人取得而喪失繼續占用權源;若非於點交他人以後,又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占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事後已無權使用拒不遷讓即論以竊佔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參照)。是若行為人本基於合法之使用收益關係而佔用不動產(如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而該不動產早為行為人之持有(支配管領)下,則行為人占有之初,若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復未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則與竊佔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若僅嗣後因契約終止其他原因致原有權占有人之使用收益該不動產之權源消滅而成為無權占有之人,若無積極排除他人對於該不動產之監督管領力進而建立自己持有關係之行為,僅消極地拒絕返還該不動產,乃民事無權占有之問題,尚難論以竊佔罪。
㈡、被告與歐秋真於112年7月1日訂立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自該日起被告即因雙方間租賃契約之合法權源,取得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管領之權限,且其權限既源自於享有所有權之告訴人2人,除所有權未移轉外,告訴人2人對於系爭房屋之其他管領使用權限等占有支配關係,全部移轉予被告,被告可排除包含出租人、房屋所有人在內之其他人對系爭房屋占有支配關係,故被告占有系爭房屋自始即係合法占用,並非擅自佔據系爭房屋,則其占有系爭房屋之初,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復未破壞歐秋真或告訴人2人對系爭房屋之持有支配關係無誤。被告與歐秋真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第8條,雖明文被告未經同意,不得將系爭房屋權利全部或部分出借、轉租、頂讓或以其他方式變相由他人使用,此乃雙方間針對系爭房屋權利轉由承租人以外之人享有所做之限制約定,但此約定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僅於契約雙方當事人間受拘束,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不受拘束,故承租人若違約將系爭房屋全部或權利轉借、轉租其他人使用,僅構成違約行為可能負有民事責任,承租人與第三人間之契約仍成立、生效,無論承租人或轉租人均不構成任何竊佔行為,出租人若因承租人違約將租賃標的物權利轉由他人承受並將租賃標的物交付他人占有使用而依雙方約定終止租約,終止效力亦僅向後生效,並不溯及既往,出租人終止租約後,僅取得請求承租人返還租賃物之權利,租賃物之占有權利並不當然回復至出租人處,承租人或轉租人雖於出租人終止租約後,已無合法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租賃物,但渠等繼續占有使用租賃物亦僅構成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上揭說明可知,在租賃物交還出租人,占有支配關係回復至出租人或租賃物所有人之前,因承租人或轉租人僅係繼續原先之占有支配關係,而未破壞原屬出租人或租賃物所有人占有支配關係將之歸屬自己,自難認出租人或轉租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未交還租賃標的物即頓起竊佔之主觀犯意,且其行為將原為出租人或所有人占有使用之租賃物,移至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且被告已將系爭房屋轉租陳明典,而由陳明典占有支配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置於陳明典實力支配,被告僅得督促陳明典返還系爭房屋,倘陳明典拒絕搬遷,亦難因此遽認被告有竊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更何況,陳明典於113年9月14日即已將系爭房屋點交告訴人張嬌蓉,有告訴人張嬌蓉代理歐秋真與陳明典簽立之點交確認書(見警卷第49頁)存卷可參,故由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無從證明被告有竊佔系爭房屋之犯行,自難遽以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由公訴人所提出或卷內存在之證遽,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佔系爭房屋之犯嫌,檢察官就被告竊佔系爭房屋犯行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上說明,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被告前揭在系爭房屋外空地堆放貨櫃涉犯竊佔罪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與歐秋真雙方未就被告能否使用三合院內空地問題討論,被告認為其承租全部三合院房屋,且一旦居住在三合院內,生活起居難免使用三合院內空地,而有權使用空地與常情無違,認被告堆放2只40呎貨櫃於系爭房屋外空地不該當竊佔罪,固非無見。然由告訴人張嬌蓉之證述、被告之供述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已可認定租賃雙方於簽約當時僅言及租賃系爭房屋,並未明言租賃標的物包含系爭房屋外之空地,告訴人2人或歐秋真亦無任何默示行為足以使客觀第三人認知出租範圍包括系爭房屋外之空地,且租賃標的物範圍屬租賃契約之必要之點,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契約雙方必須就此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始成立契約,則雙方就系爭房屋以外之空地既未有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當未就系爭房屋以外空地成立租賃契約甚明,更何況,告訴人張嬌蓉於被告堆放貨櫃時,已明確表示反對之意,要求被告將貨櫃遷離,被告亦未爭執其已租用系爭房屋以外空地,有權擺放貨櫃,顯見雙方對於租賃標的物不含系爭房屋以外空地並無爭議,故被告嗣後亦未將系爭房屋以外空地轉租給陳明典,更足佐證被告確實認知其承租範圍僅限於系爭房屋,而非如原審所述被告自認承租系爭房屋有權使用屋外空地甚明。至於被告承租系爭房屋,雖可以通行房屋外之通道空地至聯外道路出入,此通行行為僅屬附隨承租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而暫時行經空地,被告通行系爭房屋外通道空地,並未使告訴人2人對於所有土地之支配占有關係發生改變,然被告使用不易遷移之貨櫃堆置在空地上,已改變貨櫃坐落空地之土地支配占有關係,將此空地置於自己實力管領之下,排除告訴人2人所有權中占有、使用、處分權限,再觀之被告所堆放貨櫃地點,並非在其承租房屋外之三合院埕區內,而是在埕區外與道路相通之通道兩旁空地,更無原判決所稱屬於三合院內空地,是原審未詳予推求,遽以前揭理由,而為被告以貨櫃堆放系爭房屋外通道兩旁空地而涉有竊佔行為部分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就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應成立犯罪,指摘原審未予詳查而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為有理由,自應就此部分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違約將系爭房屋轉租陳明典,經歐秋真及告訴人2人通知解約仍不遷讓系爭房屋之行為,亦涉嫌竊佔系爭房屋犯行部分之犯罪事實,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涉有竊佔系爭房屋之犯嫌,原應就公訴意旨此部分犯罪事實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仍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亦不為駁回上訴之諭知。
二、本院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在告訴人張嬌蓉已明確告知所承租標的物不包含系爭房屋外通道兩旁空地,且不同意被告在該處堆放貨櫃,竟仍執意將2只40呎貨櫃堆放該處,竊佔系爭房屋外通道兩旁空地,侵害告訴人2人與其他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權利,所為應值非難,並衡酌被告所堆放之40呎貨櫃外部尺寸長為12.192公尺、寬為2.438公尺,每只貨櫃面積為29.724096平方公尺,被告堆放2只貨櫃所竊佔之土地面積為59.448192平方公尺,有貨櫃種類款式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至33頁),竊佔面積不大,但堆置時間長達1年有餘,期間不短,經告訴人2人數度要求遷離仍置之不理,態度惡劣,但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無其他犯罪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及其於原審自陳小學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育有成年子女,擔任宗教師,收入來自大眾供養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竊佔之行為人,自其竊佔行為時起,即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仍不失為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不問成本,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如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且未超過公告地價120%或低於公告地價80%,則以其申報地價為法定地價,反之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利用2只貨櫃竊佔本案土地面積為59.448192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其行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其犯罪所得;被告自112年11月22日起竊佔系爭房屋外通道兩旁土地,迄113年年11月30日將貨櫃吊離,其竊佔期間為1年又9日。本院審酌被告竊佔上述土地堆放貨櫃,其所受之利益程度、承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數額及上述土地所處之位置與周遭工商業繁榮程度等情,認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被告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核屬公允而妥適。另以卷附000、000地號土地地籍資料查詢結果與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堆放貨櫃位置比對,被告堆放之貨櫃大部分均位於000地號土地上,僅有少數可能佔用000地號土地,故計算被告所竊佔土地價值時,全部均以有利於被告之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做為計算基準,查000地號土地於111年間申報地價為807.2元,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申報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9頁),是以000地號土地既有申報地價,自應以其申報地價計算,則被告犯罪所得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以其佔用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及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被告佔用上開土地之時間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113年11月30日被告遷移貨櫃之日止,共計3,934元(計算式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7.2元×2只40呎貨櫃佔用面積59.448192㎡×申報地價年息8%×佔用期間1年又9日即374/365=3,9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934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復因該財產上利益並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