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錫山選任辯護人 鄭家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邱錫山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萬8,7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以「毎日用電度數」作為判斷或比較基準,被告應無竊電之行為:經查,就被告是否有竊電之行為,台電公司之判斷標準係以民國110年12月至111年4月間之「最高需量」為42、43(度),在111年4月13日稽查後,最高需量則落在50至56之間,有明顯之落差(偵一卷第27、28頁);而原審判決則以「○○商行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之每日用電度數,確較110年9月或111年6月至112年11月間之每日用電度數明顯減少,有該址之電表用電紀錄附卷可查(偵一卷第27頁),足見因加裝前揭短路片導致電表計量失準而低於實際用電度數,藉此得以少繳電費之唯一受益人,即係被告本人。」(原審判決第3至4頁),亦即,似改以每日用電度數作為比較基準的話,也是有明顯減少,固非無見。然而,若從台電公司在110年6月11日有前往檢查電表與測試為時點作區分,並以嗣後發生本案之最高需量異常的5個月期間來作比較的話,實難認被告有竊電之不法行徑,依下表簡述如下:即⒈第一個時期(編號1至3,110年4月至6月):被告自110年3月17日向台電公司申請增加用電設備及申請變更個月收費1次後,在編號1至3(110年4月至6月)的區間,這3個月的每日用電度數有從50.74至340.69,起伏波動甚大,但台電人員測試亦表示正常。⒉第二個時期(編號4至8,110年7月至110年11月):在這5個月的每日用電度數最低為342.07,最高為508.00,二者相差165.93。⒊第三個時期(編號9至13,110年12月至111年4月):在編號9至13(110年12月至111年4月),台電公司主張有出現最高需量異常下降之情形,這5個月的每日用電度數最低為225.81,最高為391.30,但因被告本身從事製冰業,本來就會有大小月之差異。⒋第四個時期(編號14至21,111年5月至111年12月):至於在稽查成案後,編號14至21(111年5月至111年12月),在這8個月裡面,每日用電度數雖然有逐步攀升的狀況,這是因被告之客源逐漸穩定,因而用電度數隨之增加。⒌簡言之,在第一時期裡,倘若單純以「每日用電度數」作為觀察的標準,並未因波動甚大而判定被告有竊電之虞。㈡被告於發現電箱扣環被剪斷後,確實有向台電公司作反應: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28日發現其電表封印鎖遭剪開,遂聯絡其水電工林孟宜該如何處理,林孟宜告知被告應儘速通知台電公司(偵一卷第81頁),被告有於111年4月1日與台電公司聯繫,此由台電公司所出具之稽查紀要(偵一卷第23頁)可知,在111年4月1日,被告有電洽台電公司中部客服中心稱「扣環」被剪斷,因客服人員誤聽成「扣款」取消,故當天未受理再封印(即重新鎖上封印鎖)。另外,就被告與台電公司客服人員之對話譯文的內容,縱然在台語上的停電是「剪掉」,但被告在對話的一開始確實是向台電公司反應「扣環」被「剪掉」,也一直強調沒有停電的狀態,並詢問、質疑「扣環」為何被「剪掉」,所以,被告確實有在發現電箱扣環被剪斷後,隨即向台電公司反應。但或許被告辭不達意,雙方在對話的後階段,客服人員反而將對話主軸導向繳費是否取消代繳,並討論是否有款項尚未繳納,面對扣環被剪斷一事,反而是被客服人員模糊焦點,實非被告並無採取適當之行為。㈢再者,證人蔡喬明於113年7月4日偵訊中表示,於更換電表時,有發現系爭電表有異常狀況,有被鎖上短路片,他就把剪斷的封印鎖掛回去,按照工作規則通報台電並有拍照(偵卷二第87-88頁),就此,關於其所稱「工作規則」,似應函詢台電公司,藉以釐清台電公司對於有竊電之嫌,是否有其標準作業流程,諸如稽查人員或包商對於扣環有遭破壞之情形,其處置方法究竟為何,抑或用戶對於扣環被剪斷,是否有應盡之通報義務等語。矢口否認犯罪;其辯護人則以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有竊電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茲就本院論斷之理由說明如下。經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係於台電公司正常供電予○○商行時,推由某不
詳人士以在C相比流器加裝短路片之方式施以詐術,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依失準之電表計量之不正確度數計價而少收電費,被告則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之犯罪事實罪證已明,並說明被告雖辯稱:其未委託任何人改動電表,其於111年3月底發現電表封印鎖遭剪斷,曾打電話向台電公司查詢云云,然查,被告曾向台電公司申請在○○商行依契約供電(電號00-00-0000-00-0),按所安裝電表度數依量計價收費,嗣台電公司包商人員蔡喬明自行於111年3月28日前往○○商行更換智慧電表時,發現原電表之C相比流器上遭加裝短路片而通報台電公司,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人員於111年4月13日前往○○商行稽查,發現該處電表C相比流器二次側短路,使上開電表之計量失準而低於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依不正確之度數計量收取電費等客觀事實,此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稽查課課長)劉敬民、證人即台電公司包商人員蔡喬明證述,即以本案○○商店係因台電公司包商人員更換智慧型電表時,發現本案比流器上遭加裝短路片而通報,稽查後發現比流器二次側短路,致系爭電表之計量失準,低於實際用電度數,涉有違規用電情事明確;復有111年4月13日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邱錫山案(111.4.13成案)稽查紀要、後送系統資料、臺南市○○區○○街00號電表用電紀錄、現場照片、第五分局112年12月2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818773號函暨職務報告、○○商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13年5月15日陳報狀暨現場照片、電號基本資料、電費明細、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13年9月20日陳報狀暨封印鎖領用登記冊、計費電表倍數核對卡、電表封印整理卡片影本、封印鎖位置照片、封印鎖剪斷歷程對照說明、封印鎖照片、第五分局114年4月2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230191號函暨現場稽查相片、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14年8月1日刑事陳報狀暨封印鎖破壞情形照片等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而上開○○商行係被告獨自經營,平日僅有被告自己出入,亦由被告獨力負擔該址之電費乙情,而○○商行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之每日用電度數,確較110年9月或111年6月至112年11月間之每日用電度數明顯減少,有該址之電表用電紀錄附卷可查(偵一卷第27頁),足見因加裝前揭短路片導致電表計量失準而低於實際用電度數,藉此得以少繳電費之唯一受益人,即係被告本人無訛。再參以前揭短路片僅約拇指頭大小,卻可造成C相比流器二次側短路,導致電表紀錄需量數值異常下降,但不致影響實際供電等節,亦有員警於112年12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前引電表用電紀錄可資參佐(偵一卷第75、27頁),亦可見此舉需由具備水電專門知識及技術之人為之,一般人殊無可能自行操作,更無從想像具備此等專業技術水準之人會耗費心力平白為不知情之被告加裝前述短路片。由此益證被告實係為圖減少其經營○○商行時之電費支出,乃委請某不詳人士為其在C相比流器加裝短路片,以此造成電表計量低於實際用電度數而減免電費之結果無疑。則被告顯已受有減免上開期間電費之不法利益。
㈡中央主管機關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之授權,於106年8月2日
修正「處理竊電規則」,並改名稱為「違規用電處理規則」(即簡稱處理規則),其第3條第3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為該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而本案台電公司稽查發現發現本案電表之C相比流器上遭加裝短路片,而該短路片僅約拇指頭大小,卻可造成C相比流器二次側短路,導致電表紀錄需量數值異常下降,但不致影響實際供電等節,業經前述證人證述甚明,則○○商行之電表已遭該短路片影響失準,確有違規用電情形;而本案電表(包括比流器)設置位置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與保管範圍,依現場照片觀之(偵一卷第33頁),本案電表箱體所處位置在○○商行大門(鐵捲門)左側,並非隱蔽,且被告自承本案電表所處位置在大門口旁邊,其每天經過均會看見,則倘有他人無故靠近並拆卸本案電表之外箱或破壞封印鎖,被告理應有所發覺。再參以前揭短路片僅約拇指頭大小,卻可造成C相比流器二次側短路,導致電表紀錄需量數值異常下降,但不致影響實際供電等節,業經前述證人證述甚明,足徵此舉非具備水電專業技能者絕難為之,並非一般人所能自行施作,且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亦難以想像具備此等專業技能之人,會無故在本案比流器上加裝短路片,使被告平白獲得短付電費之利益。則綜合上開證據參互以觀,被告確有自行或指示第三人在比流器加裝短路片,使本案電表失效不準,減少計量之違規用電情形。
㈢被告固辯稱其於111年3月底發現電表封印鎖遭剪開後,曾向
水電師傅林孟宜及台電公司諮詢乙節,固有證人林孟宜於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81至82頁),及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14年7月1日台南字第1141299534號函暨電話錄音(111年4月1日)光碟、錄音譯文存卷可考(原審卷第57至65頁);上開電話譯文其中記載被告曾向台電客服中心電話詢問「為什麼我那個電表那個『扣款』全部都給他剪掉」之語,經本院當庭勘驗電話錄音譯文:勘驗結果「關於電話譯文0分3秒及1分06秒,所記載之『扣款』經反覆播放確認應為『扣環』之筆誤」等情(本院卷第68頁),雖可徵被告於111年4月1日曾向台電公司客服中心詢問電表「扣環」遭破壞(剪掉)之事,然此並不影響○○商行電表確有因比流器上加裝短路片致其計量失準,而低於實際用電度數之事實,換言之,僅被告因此能獲有以異常電量計價利益。參以,被告前於100年間即曾因涉嫌剪斷電表封印、改造電表構件、倒撥電表指數,導致電表計度失準而遭台電公司人員稽查發現,被告乃同意繳交追償電價,故未報由檢、警處理等情,另有100年3月2日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及切結書影本(警卷第13至15頁)、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12年12月26日陳報狀暨前述資料在卷可參(偵一卷第57至63頁),顯見被告對於剪斷電表封印鎖、破壞電表結構等俗稱「竊電」之手法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若被告未涉有本案犯行,其於111年3月底發現電表封印鎖有遭人剪開破壞之事,為求自保,理應要求台電公司重新封印或直接報警處理,而非僅空泛向台電公司人員詢問,甚至通話內容多涉及是否因遲繳電費將遭斷電等情(原審卷第59至65頁),是無論被告向台電公司客服中心諮詢之實際目的為何,均難以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甚至被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當時在扣環被剪斷後,有立即跟台電反應,但是台電半個月之後才會同警方到場,被告想要表達的是在這個期間電表有可能被他人破壞或是被栽贓的可能。」等語(本院卷第150頁),然此部分亦屬其臆測,並無實據以實其說,不能掩飾上開電表失準使被告因而獲得減少電費支出之不法利益之事實。至於被告上訴質疑本案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查獲○○商行違規用電處置情形有違標準作業程序云云,並無具體指明所指違反標準作業程序之處何在;經本院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114年12月29日具陳報狀暨附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勞務採購契約」1份(本院卷第97至105頁),函覆:「二、有關邱錫山涉犯詐欺案件,本公司換表委外人員倘遇預定更換之電表有異狀,應依勞務採購契約內容(如附件1「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14年度甲工區定期換表暨電表整理及AMI電表布建工作勞務採購契約」),暫勿施工保留現場,提報本公司檢驗員處理,故委外人員發現電表封印鎖(扣環)遭破壞時,會將封印鎖(扣環)留置現場保持原狀,提報疑似違規用電,再由稽查人員進行後續處理。另用戶對於封印鎖(扣環)遭破壞並無通報本公司義務。」、「三、本公司稽查人員執行檢查用電設備、取締違規用電行為任務時,標準作業流程如附件2(標準作業流程:現場連繫用電人,出示證件,說明來意→會同用電人檢查電表→倘若有疑點,剪封印鎖→確認電表或線路有無異常→若有異常,告知用電人違規用電情形→請用電人協助清點用電器具,填具用電實地調查書→稽查成案)」等情,稽此以觀,本案係台電公司委外包商更換智慧電表時,發現預定更換之電表有異狀、保留現場、提報台電公司檢驗員進行後續稽查處理,本件台電公司人員依上開規定會同警察人員到場為檢查完畢,由被告於用電實地調查書簽名、捺指印(警卷第17頁),則本件台電公司既有會同警察協助檢查(會同簽名),並有作成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錄影、拍照),被告亦在上開用電實地調查書簽名、捺指印,程序符合上開規定,無任何違反標準作業程序違誤之處,被告空言質疑並無所據。
㈣據上說明,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實難憑採。此係
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採認,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至於被告上訴仍辯稱台電公司所指異常用電無據、其曾向台電公司電話告知電表封印鎖遭破壞,及爭執本案台電公司稽查人員程序有違工作規則之瑕疵云云,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詳為說明理由如上,自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上訴爭執本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本案竊電獲取不法利益仍屬空言辯解,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及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徒以自己說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全稱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700526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40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04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53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46號卷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錫山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錫山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錫山在臺南市○○區○○街00號經營「○○商行」製作冰塊販售,並曾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在上址依契約供電(電號00-00-0000-00-0),按所安裝電表度數依量計價收費。詎邱錫山為節省其經營○○商行之電費支出,即與某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聯絡,由邱錫山委託某不詳人士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前之該月間某日,在上址以不詳方式開啟電表外箱及CT箱體之封印鎖,於C相比流器上加裝短路片,造成C相比流器二次側短路,使上開電表之計量失準而低於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陷於錯誤,依不正確之度數計量收取電費;迄至111年3月間止,邱錫山及某不詳人士共同以前揭方式接續為邱錫山(即○○商行)向台電公司詐得短少計量之度數共55,484度,換算詐得此部分已獲電力使用卻無須繳納電費之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138,710元(以每度單價2.5元計算)。嗣經台電公司之包商人員蔡喬明於111年3月28日至上址更換智慧電表時發覺有異而通報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人員於111年4月13日前往上址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邱錫山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人員於111年4月13日前往○○商行稽查時,發現裝置於上址之電表C相比流器遭加裝短路片,造成C相比流器二次側短路,使上開電表之計量失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共同詐欺得利之罪嫌,辯稱:其未委託任何人改動電表,其於111年3月底發現電表封印鎖遭剪斷,曾打電話向台電公司查詢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向台電公司申請在○○商行依契約供電(電號00-00-000
0-00-0),按所安裝電表度數依量計價收費,嗣台電公司包商人員蔡喬明自行於111年3月28日前往○○商行更換智慧電表時,發現原電表之C相比流器上遭加裝短路片而通報台電公司,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人員於111年4月13日前往○○商行稽查,發現該處電表C相比流器二次側短路,使上開電表之計量失準而低於實際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依不正確之度數計量收取電費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自承曾向台電公司申請供電及有上開稽查之情形無誤,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稽查課課長)劉敬民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上開稽查過程及結果明確(警卷第7至9頁,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40號卷第20至22頁),亦據證人即台電公司包商人員蔡喬明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11年3月28日依台電公司給的資料到案發地點更換智慧電表,伊將封印鎖剪斷後打開CT箱,看到1顆CT(比流器)有鎖上黃色的短路片,伊知道這會導致計費降低,因台電公司要求發現異常用電狀況時須通報台電公司稽查人員處理,伊就依工作規定拍照後把封印鎖掛回去並通知台電公司,之後伊就到其他地方工作,過程中均未與被告接觸等語甚詳(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04號卷第87至88頁),復有111年4月13日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警卷第17至19頁)、邱錫山案(111.4.13成案)稽查紀要、後送系統資料(偵卷㈠第23至25頁)、臺南市○○區○○街00號電表用電紀錄(偵卷㈠第27至31頁)、現場照片(偵卷㈠第33至49頁)、第五分局112年12月2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818773號函暨職務報告(偵卷㈠第73至75頁)、○○商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偵卷㈡第37頁、第123至125頁)、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13年5月15日陳報狀暨現場照片、電號基本資料、電費明細(偵卷㈡第43至81頁)、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13年9月20日陳報狀暨封印鎖領用登記冊、計費電表倍數核對卡、電表封印整理卡片影本、封印鎖位置照片、封印鎖剪斷歷程對照說明、封印鎖照片(偵卷㈡第103至117頁)、第五分局114 年4月25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230191號函暨現場稽查相片(本院卷第43至46頁)、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14 年8月1日刑事陳報狀暨封印鎖破壞情形照片(本院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未坦承曾委託某不詳人士於前述C相比流器加裝短路片
之事,惟上開○○商行係被告獨自經營,平日僅有被告自己出入,亦由被告獨力負擔該址之電費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參本院卷第28頁、第97頁);而○○商行於110年11月至111年3月間之每日用電度數,確較110年9月或111年6月至112年11月間之每日用電度數明顯減少,有該址之電表用電紀錄附卷可查(偵卷㈠第27頁),足見因加裝前揭短路片導致電表計量失準而低於實際用電度數,藉此得以少繳電費之唯一受益人,即係被告本人。參以前揭短路片僅約拇指頭大小,卻可造成C相比流器二次側短路,導致電表紀錄需量數值異常下降,但不致影響實際供電等節,亦有員警於112年12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前引電表用電紀錄可資參佐(偵卷㈠第75頁、第27頁),亦可見此舉需由具備水電專門知識及技術之人為之,一般人殊無可能自行操作,更無從想像具備此等專業技術水準之人會耗費心力平白為不知情之被告加裝前述短路片。由此益證被告實係為圖減少其經營○○商行時之電費支出,乃委請某不詳人士為其在C相比流器加裝短路片,以此造成電表計量低於實際用電度數而減免電費之結果無疑。
㈢被告辯稱其於111年3月底發現電表封印鎖遭剪開後,曾向水
電師傅林孟宜及台電公司諮詢乙節,固有證人林孟宜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㈠第81至82頁),及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14年7月1日台南字第1141299534號函暨電話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存卷可考(本院卷第57至65頁);然被告前於100年間即曾因涉嫌剪斷電表封印、改造電表構件、倒撥電表指數,導致電表計度失準而遭台電公司人員稽查發現,被告乃同意繳交追償電價,故未報由檢、警處理等情,另有100年3月2日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及切結書影本(警卷第13至15頁)、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12年12月26日陳報狀暨前述資料在卷可參(偵卷㈠第57至63頁),顯見被告對於剪斷電表封印鎖、破壞電表結構等俗稱「竊電」之手法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若被告未涉有本案犯行,其於111年3月底發現電表封印鎖遭人剪開(應即為證人蔡喬明為更換智慧電表時所為)之際,為求自保,理應要求台電公司重新封印或直接報警處理,而非僅空泛向台電公司人員詢問是否因遲繳電費將遭斷電(參本院卷第59至65頁),是無論被告向台電公司諮詢之實際目的為何,均難以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被告委託某不詳人士於○○商行之CT箱C相比流器加裝短路片
,造成C相比流器二次側短路,已導致電表計量失準乙節,有證人劉敬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附卷可憑(警卷第7至9頁,偵卷㈠第20至22頁);雖因事實上無法回溯○○商行每月實際用電度數,以查得確實短計之用電度數並計算被告實際所獲得之少繳電費利益,惟電業法第56條、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等規定,已就詐取電能數量之計算及計價等追償標準加以規範,而台電公司亦係依據前揭規定及○○商行之現場用電設備、用電時間等資料,計算應向被告補收之電力度數及應追償之電費金額,復有追償電費計算單存卷可據(警卷第18至19頁),此係台電公司本於專業及追償電費實務經驗所為之核算,當可憑信。惟因上開計算方式尚包含推算之時間範圍、追償電費(即以每度電價×1.6倍為計算標準)等問題,固得作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依據,但於刑事案件中認定被告與某不詳人士共同以加裝短路片方式向台電公司詐得之少繳電費利益時,仍應以其等實際所為犯行之犯罪時間及當時之每度電費為標準據以判斷。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與某不詳人士於111年11月24日前之該月間某日為前述行為,迄至111年3月28日始遭證人蔡喬明發現有異,起訴書亦以110年11月至111年3月為被告向台電公司詐得少繳電費利益之犯罪期間,依前引追償電費計算單,此段期間應補收之電力度數共55,484度,以每度電價2.5元計算,被告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即應為138,710元(55,484度×每度2.5元=138,710元);檢察官起訴意旨以台電公司之追償電費(即上述金額之1.6倍)作為被告詐得之不法利益金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如上。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尚無可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
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之不實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查被告係於台電公司正常供電予○○商行時,推由某不詳人士以在C相比流器加裝短路片之方式施以詐術,使台電公司陷於錯誤,依失準之電表計量之不正確度數計價而少收電費,被告則因此獲取少繳電費之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委由某不詳人士實行於C相比流器加裝短路片之行為,藉
此獲取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足認被告與該不詳人士就上開詐欺得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該不詳人士下手實施,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自110年11月間起至111年3月間止,雖以前揭方式陸續向
台電公司詐得每月少繳電費之利益,然被告此等舉動係為達獲取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所為,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得利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付
費及公平計價之原則,方得使電力機構永續經營,達到資源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且電價高低與國家能源政策及財政收支亦密切相關,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電費開支,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除造成台電公司損失外,更影響國家民生經濟,所生危害非微,故被告為圖減省其經營○○商行之電費支出之私利而為本案犯行,造成台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殊為不該,被告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亦拒絕補繳追償電費,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詐得不法利益之期間、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經營○○商行,無人需其扶養(參本院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詐得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138,710元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經被告向台電公司補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