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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49號上 訴 人 楊鑣祥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376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及拘役刑所定執行刑部分,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0、68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保安處分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又按被告因身心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經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鑑定,雖認行為時控制其行為衝動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表示:目前仍持續在嘉南療養院就醫,每月回診一次,亦有按時服藥,病況已好多了,亦能理解開庭時審判長問話之內容,不需要為我指定辯護人,可以自己答辯(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審酌被告於本院訴訟程序過程中能明瞭問題之意義,且能切題回應,可為完全之陳述,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均有定期就醫,有健保就醫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自無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我已認罪,請考量我已與告訴人吳瑜庭和解,能予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以被告犯2次毀損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及2)、2次侵入

住宅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及4)、及2次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及6),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以被告經送嘉南療養院鑑定,於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及臨床診斷等資料,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因受譫妄之影響,控制其行為衝動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所犯6罪,均予減輕其刑。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吳瑜庭同意,擅自進入其住宅,且隨意毀損、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兼衡其素行、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和解及賠償等客觀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2次毀損罪,均量處拘役15日、2次侵入住宅罪,均量處拘役10日、2次加重竊盜罪,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斟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行時間間隔、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就上開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2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原判決上開減刑,合於規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瑕疵,量刑

部分亦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各罪所宣告之刑亦於處斷刑度內予以酌量科處,定執行刑亦合乎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至於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雖已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與告訴人吳瑜庭以新臺幣16萬元成立調解,並已依約定給付完畢,告訴人亦同意收到賠償款項後,原諒被告,予以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有原審法院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7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一份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45至46、59頁),此一量刑事由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改變,然考量原審法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後,所宣告之拘役刑均已屬低度刑,再為調降之空間甚微,有期徒刑部分則為最低度刑,無法再為調降,且本院又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詳如後述),對被告而言,所宣告之刑將暫緩執行,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再犯罪而經撤銷緩刑,本案刑之宣告,於緩刑期滿時自係失其效力,實質上對被告並無何影響,因認無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刑度之必要。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本次係因受生理問題,導致影響腦部功能,始一時衝動,無法控制,致罹刑章,且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瑜庭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及取得原諒,業如前述。又被告雖未與另名告訴人洪英峰書立調解,然依被告所述:調解金額16萬元是包含2名告訴人,主要係由吳瑜庭出面等語,而告訴人洪英峰於本院審理時亦致電陳稱:知悉被告有賠償16萬元,伊有與吳瑜庭聯繫,對本案無意見等語,有本院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告訴人洪英峰對本案已無意見,而被告亦對自己之犯行,付出相當之金額,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財產之剝奪後,被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