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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6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信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信安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一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安(下稱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易字第2117號判決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且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2萬6,475元沒收、追徵。被告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而由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658號進行審理。

三、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然經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有原審判決書所引各該證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又經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果,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迄今約1年多之期間,已出境達10次,且於114年8月15日出境後,於相隔約2個月,始於114年10月18日入境,並於入境後不到數日,又於114年10月21日出境,再於相隔將近3個月,始於115年1月14日入境,復於入境後不到數日,再度於115年1月18日出境,於相隔將近2個月,方於115年3月8日入境,顯示其有足夠之金錢及能力出境、滯留,並與境外之聯繫因素匪淺。再考量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11日審理程序中,仍否認犯行,足見其有逃避刑責之意,參以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刑度非輕,且經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72萬6,475元,數額亦不小,被告不無畏罪逃匿而規避後續程序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確保日後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有逕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3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璧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