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信安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1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外,撤銷。
陳信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81頁),故本件審理之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含沒收),不及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原審判決第5至6頁、第10至11頁附表二),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除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另補充「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五、被告上訴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已在離職前夕完成清算並返還,犯罪構成要件即不成立。再者,被告於離職前既已依照指示返還,足證並無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㈡告訴狀僅稱有客戶反映有繳付貨款,卻未見任何出貨及請款單紀錄,亦未具體指出是哪一位客戶、向公司哪位員工反映,更未傳喚該客戶或相關員工佐證,不得作為認定有罪之基礎。㈢告訴人即鋒泰五金有限公司(下稱鋒泰公司)於本件刑事案件及同一事實之民事事件,所主張之金額不同,顯示計算基礎存在重大差異,然金額既不確定,犯罪事實即不明確,應依罪疑惟輕原則處理。況且,前揭民事事件業經撤回,顯示告訴人自認在金額與事實上難以成立,更足見刑事部分亦存在舉證困難或刻意隱匿之虞。㈣鋒泰公司並無完整、明確之上繳流程或書面規範,亦未對被告進行相關培訓,且何謂「選擇性上繳」,並無客觀標準,該評價屬推測,非以積極證據為基礎。而被告將款項匯入個人帳戶,係為後續與公司清算之方便,且公司並未於事後立即追討或異議,顯示當時已默示同意。㈤鋒泰公司之電腦資料有多次備份,且經嚴格權限控管,並有大量監視錄影器,理應可即時調取財務資料以釐清爭議,然告訴人無法提供完整資料,舉證不足,應由檢方承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㈥鋒泰公司恐涉逃漏稅及違建,顯示其帳務與經營管理存在重大瑕疵,而本件告訴人所稱遭侵占之金額,其來源及歸屬至今均未經合法財務程序確認,亦未見公司之正式財務帳冊,據被告所知,該等金額屬於公司日常營運中刻意不開立發票與支票不寫入抬頭之金錢收入,是以,本案金流計算之真實性應持高度懷疑態度。㈦原審判決另引用「7月22日事件」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依據,但該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從未被調查,被告亦不知情、無從辯駁,屬突襲性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及憲法之防禦權保障。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1至184頁)。
五、被告上訴辯解不可採之理由:㈠按侵占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將持有他人之物,變更持有為
所有之時,犯罪即屬成立,不因事後返還侵占物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原審並不諱言收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鋒泰公司客戶簽發之票據後,兌現至其所申設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事實,惟辯稱:向客戶收取貨款後,鋒泰公司沒有明確的流程,我也不清楚可不可以將公司的200多萬元放在自己帳戶,我只是把錢收集起來,公司也沒有章程說不能兌現到私人帳戶等語(297號營他卷第84頁,原審卷第74頁)。然而,觀以卷附被告所申設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297號營他卷第105至123、129至130、135至161頁),可見被告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向客戶收取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兌現至其前揭帳戶後,均有將款項轉出或提領,亦即其非僅將貨款「收集」在自己之帳戶內,而係已有將兌現後之款項轉出或提領之行為,且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其於110年7月30日離職前,有歸還鋒泰公司200多萬元貨款(原審卷第74頁),顯見其轉出或提領之前述款項,並非繳回至公司,而係將該等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當作自己之款項而予以處分使用。則本件已非替公司收取貨款後,公司有無明確上繳流程或書面規範之問題,其顯已將業務上收取之貨款,予以挪用,堪認其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侵占入己之主觀犯意,且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其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時,業務侵占犯行即已成立,不因其事後即離職前有返還部分款項而影響本罪之成立。
㈡復承前所述,被告既然將向客戶所收取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
兌現至自己申設之前揭帳戶,嗣自行轉出或提領,並未繳回公司,自無法顯現該等客戶已繳納貨款之情形,則鋒泰公司接獲客戶反映已繳付貨款卻未見相關紀錄乙節,實屬合理,而堪認定,應不待再行傳喚相關客戶或員工以證明上情。另依卷附被告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均有顯示被告將前述支票兌現至自己帳戶之情形,並經被告自承在卷,此部分事實已足憑採,而毋須再調取鋒泰公司之正式財務帳冊或其他財務資料為佐。至鋒泰公司在同一事實之民事事件中如何主張、有無撤告,或該公司有無逃漏稅之狀況,均無礙於被告將業務上所收取貨款支票之款項侵占入己之認定。
㈢又原判決就被告於110年7月22日前後所收受如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鋒泰公司客戶簽發之票據部分,認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業務侵占未遂犯行,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係因被告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票據之時間非長,且被告亦未將之兌現至個人金融帳戶內,此見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即明,而與原判決附表一之部分認成立業務侵占罪之區別,乃係被告持有該等票據之時間長短及有無將之兌現至自己帳戶,並非以所謂「7月22日事件」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依據,是上訴意旨顯有誤會。
六、被告於本院雖聲請調查以下證據:㈠告訴人所稱經客戶反映未出貨之情形,應傳喚該名客戶到庭;㈡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受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百多萬元,於原審判決僅諭知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72萬6,475元,則應傳喚製作相關清單之人到庭敘明該原因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3、184至185頁)。惟,關於上述㈠之部分,應無再行傳喚相關客戶之必要,業如上述,且該部分事實與被告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關於上述㈡之部分,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二部分之事實,認罪嫌不足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原判決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遭侵占之票據金額業已返還,而僅諭知沒收尚未返還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至63所示)之侵占金額,是以,原判決諭知沒收之數額,自會與告訴人原本主張之被害金額有所差異,而非清單之製作有誤,亦無傳喚製作相關清單之人的必要。從而,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違誤,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已將原判決認定被告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72萬6,475元,連同告訴人已支付之律師費用及民事訴訟裁判費166,890元,共計893,365元,匯至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翊宏之帳戶內,有新台幣匯出匯款暨取款申請書、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15至219頁),上述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為原審未及考量;且被告既已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而未再保有此部分侵占之金額,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追徵,亦為原審未及斟酌。則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仍屬無可維持,爰予撤銷改判。
八、量刑: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利,即藉由擔任鋒泰公司行政助理之機會,利用職務之便,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票據接續侵占入己,不僅期間將近2年之久,金額更累積達數百萬元,所為非但無視法紀,亦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誠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在起訴前即先返還2,961,854元予告訴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在卷足憑(297號營他卷第45頁),並於上訴後,將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72萬6,475元,連同告訴人已支付之律師費用及民事訴訟裁判費166,890元,共計893,365元,一併給付,業敘明如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為一般上班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被告所侵占之金額,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之票據金額,業已於起訴前返還予告訴人,其於上訴後,復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至63所示之票據金額返還予告訴人,均論敘如上,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3所示之票據金額,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全數返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璧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