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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俊生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2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5號(本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800號)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條件履行(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9月8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024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俊生(下稱被告)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下同)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均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等部分,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含罪名、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四、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且已經與告訴人和解,並且目前已給付兩位被害人共計約新臺幣(下同)5百多萬元及完成抵押權設定,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法院於法定

刑內處被告以刑罰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於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查,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周雪蓮、佳富康國際建材有限公司(下稱佳富康公司)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為相關賠償及完成抵押權設定,有本院114年12月4日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5號(本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800號)調解筆錄、相關匯款收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53頁至第158頁),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較之原審已有不同,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科刑情狀,其量刑自非允當。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燃燒金紙後,逕自離開現場,未在場留守以注意

金紙焚燒情形,導致燃燒不完全之金紙,經風吹散掉落鄰地,迅速引燃鄰地之雜草,造成火勢蔓延,一發不可收拾,最終燒燬告訴人佳富康公司向告訴人周雪蓮租用之廠房,危害公共安全,更使告訴人佳富康公司及周雪蓮承受巨大損失,所為應予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佳富康公司及周雪蓮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為相關賠償及完成抵押權設定,態度尚佳,且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頁),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佳富康公司及周雪蓮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為相關賠償及完成抵押權設定,態度尚佳,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願給付告訴人佳富康公司及周雪蓮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人佳富康公司及周雪蓮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即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75號〈本院114年度重附民

字第800號〉調解筆錄,惟部分個資遮掩)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