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姿伶輔 佐 人 仝美蘭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黃郁庭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214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郭姿伶(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僅就保安處分一部不服上訴,故本件上訴範圍為原判決保安處分之部分,關於保安處分以外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家人長期照護下,不僅生活能自理,亦與家人出遊及與常人接近,生活狀況穩定,危險性較低。本件係因事發地點人潮較多,家人暫離開,因而發病,屬偶然發生。被告現已接受施打長效針穩定病情,積極治療降低未來再犯可能,倘貿然令入醫療機構住院治療,無異強烈刺激被告,增加其身心負擔,監護過後,家屬亦需耗費加倍心力使其回歸家庭。因此,請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判決。
三、原判決以:被告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於16歲起即患有思覺失調症,於18歲起於成大醫院、嘉南療養院、心寬診所等院所就診,並曾住院4次,現持續於診所治療,但仍有顯著精神症狀,於民國112年2月28日因精神症狀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考量被告發病早,且病情已呈現慢性化,精神症狀持續顯著,仍有攻擊行為,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建議施以監護處分,監護期間建議6個月以上至症狀穩定為宜,且後續回到社區應持續接受強制精神復健治療,例如居家治療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參以輔佐人即被告之母仝美蘭於審理程序陳稱:「我們已經住過3、4家醫院了,進出多少年了,所以我們郭姿伶你看,我們為什麼要這麼辛苦照顧她,我們幾乎都沒有工作,全部在照顧她一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34頁)。足認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已過度負荷,於此情形下堪認被告未來若症狀惡化有再犯傷害犯行之風險,可預見如未對被告賦予適當醫療照護,被告之傷害行為仍有再犯可能。經審酌上情及被告目前之生活狀況、對他人及公共安全之危險性、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因而有令被告施以監護處分、接受適當治療之必要,依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施以監護1年,以期被告得於醫療機關內或以其他方式接受適當治療,避免其因疾病而再犯,俾兼維護公共利益。另依同條第3項但書規定,上開監護處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至監護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使受監護處分之人接受適當方式之監護,以期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
四、原判決已斟酌被告病情、生活狀況及其家庭支持系統,並基於被告再犯可能性、對公共安全之衡量等因素,因而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難認不當。
五、被告、輔佐人、辯護人上訴意旨固以被告經家人悉心照護,並接受長效抗精神病藥物針劑治療,應無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必要等語,並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55、83頁)。然觀諸成大醫院鑑定書亦記載: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16歲發病後不規則就醫,精神症狀顯著,常年有聽幻覺、視幻覺、被害妄想、監視妄想、關係妄想等,並在妄想及幻覺影響下對家屬或陌生人出現暴力行為,曾住精神科急性病房4次,其中包括1次強制住院。於住院中使用高劑量及多重藥物治療下仍有明顯精神症狀及干擾行為,但皆因被告及家屬不能配合治療要求提早出院,導致有多次「不遵醫囑自動出院」(AAD,AgainstMedical Advic
e Discharge)紀錄,且其住院時間皆不超過1個月。近年被告於安平心寬診所就診,由父母協助服藥,唯其精神症狀仍顯著,持續有混亂及暴力行為,需由家人全日照顧。112年2月28日在餐飲店中,被告因受聽幻覺指示,並因被害妄想和關係妄想等思考障礙故拉扯A03頭髮至倒地,由旁人制止後方停止動作(即本案)。被告雖否認現有傷人意念,自述仍會擔心受幻聽或妄想影響而有不能自制之行為,參照過往治療以門診藥物治療或短期住院藥物治療皆無法穩定病情且持續於社區出現滋擾行為,評估被告之病情已呈現慢性化,建議被告需要接受至少6個月以上至1年之急性及慢性病房住院治療,且後續回到社區應持續接受強制精神復健治療,例如居家治療(見原審卷第187至189頁)。依此可知,被告已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並在妄想及幻覺影響下對家屬或陌生人出現暴力行為,曾經住精神科急性病房4次(其中1次強制住院),而住院中已使用高劑量及多重藥物治療,仍有明顯精神症狀及干擾行為,被告及家屬亦不能配合治療,住院皆不超過1個月,即要求提早出院,嗣被告於診所就診,由父母協助服藥,唯其精神症狀仍顯著,持續有混亂及暴力行為。足見被告病情非屬輕微,甚且使用高劑量及多重藥物治療,於不超過1個月之短期間,仍無法控制病情,況被告於家屬照顧及協助至診所就醫、服藥下,猶因受聽幻覺指示,並因被害妄想和關係妄想等思考障礙,出現本件暴力行為,顯然被告無法僅依賴家人照顧,即可控制病情及防範被告再犯,而避免危害公共安全發生。又被告目前雖每月接受長效抗精神病藥物針劑治療,但並未經醫院就此種治療作出評估、治療方針、目標、療程及效果等計劃,況猶賴被告及家人自發性前往醫院注射針劑,並無強制力,難有強大系統拘束效果。而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能使被告接受完整醫療,且維護社會大眾安全,兼顧被告醫療保障及社會安全防護之需求。從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無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之必要,即無可採。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曉卿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