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8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維翰選任辯護人 李門騫律師

郭家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8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84號、114年度偵字第11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維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被告於原審已當庭道歉,被害人蘇育興、趙素麗表示接受,同意和解及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此有審判筆錄可按(原審卷第143頁),其復於本院坦承犯行,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36頁),原審未及審酌此節,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請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業已坦承犯行,向告訴人道歉等節,請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以啟自新。

三、核被告之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原判決「論罪科刑」所示,本院不再贅述,爰為以下量刑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坦承犯罪,業如前述,此部分為有利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被告遲至本院始坦承,本院業已審

酌並從輕量刑,故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被告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於本院坦承犯罪,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量刑因子,為較輕之量刑,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量刑部分。

㈡審酌被告因細故與蘇育興發生衝突,未能理性態度面對,竟

於蔡宜霖、蔡曾換、趙素麗介入糾紛而氣氛略微緩和後,又前去車上取出外觀與真槍相似之辣椒水槍朝向蘇育興、趙素麗,不僅再次升高衝突氣氛,亦造成蘇育興、趙素麗心生恐懼,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衡以被告造成蘇育興、趙素麗畏懼程度不低,雖蘇育興當時酒後行為亦有不當,然仍應予被告一定程度之非難;犯後否認犯行,迄本院始為坦承;於原審審理當庭向蘇育興、趙素麗道歉,蘇育興、趙素麗表示願意接受被告道歉,同意從輕量刑及緩刑等語(原審卷第143頁),足見其等並無更進一步追究之意;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承目前就讀大學二年級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05頁,本院卷第138頁),及其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獲得告訴人原諒,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