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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8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建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7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5至67頁),因此本案僅就檢察官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林憲志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被撞後,造成心裡很大不安全感及身體上的疼痛,告訴人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又未為賠償,參以被告係駕駛自小貨車衝撞告訴人,情節尚非輕微,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容有過輕之疑慮,為此提起上訴。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

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㈡經查:

⒈原判決已敘明,係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⒉原判決上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兼顧被告

有利及不利(含上訴理由所指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之事項,並於法定刑範圍內酌量科處,所宣告之刑核無量刑相差懸殊或偏執一方之瑕疵。至於被告迄至本院審結為止,雖仍未賠償告訴人精神上損害,然考量被告未為彌補,屬犯後態度之其中一具體事項,原審量刑時就被告犯後態度已為不利之評價,本無再重複就其他個別之細項為評價之理;且本案上訴後,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造成精神上相當大程度之損害,及原審未敘明考量被告未賠償,所宣告之刑有責罰不相當之瑕疵,因而有再加重刑度之必要,本院亦無就被告有無賠償再為重複審酌之餘地。

⒊綜上所陳,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係對原審適法裁

量權之行使為任意指摘,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宣告之刑,難認有理,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