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87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北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7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10號、114年度調偵字第4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北源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嗣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本件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無意見,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僅就量刑證據調查及辯論,不就論罪證據調查及犯罪事實法律辯論(見本院卷第105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告訴人陳省裕

所受之財產損害非少,且被告事後並未與告訴人陳省裕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5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量刑尚嫌過輕而未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5條之侵占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及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能賺取所需財物,罔顧他人信任,擅自將他人之財產侵占入己,法治觀念淡薄,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李鴻嘉、丁木樹達成調解,目前部分履行;與告訴人陳省裕因金額差距而無法達成調解等情。再考量告訴人李鴻嘉、丁木樹、陳省裕、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32至133頁),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參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已詳敘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包括是否與告訴人等和解之犯後態度),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5年2月25日,已與告訴人陳省裕以新臺幣(下同,含附表)300萬元成立和解,並同意分期給付上開款項,此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12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已新增上開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實無再加重被告刑責之理由。從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宣告緩刑之說明: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素行良好,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各犯行,致告訴人李鴻嘉、丁木樹、陳省裕受有損害,惟被告與上開告訴人分別成立調解或和解,同意賠償上開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款項,有前揭調解、和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已足以收刑罰之效(達刑罰目的),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並為督促被告履行上揭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被告於緩刑期內如違反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羅昀渝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緩刑附記事項編號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依據 備註 1 給付告訴人丁木樹146萬元 ㈠分98期給付,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15,000元,最後一期給付5,000元,匯入告訴人丁木樹指定帳戶内。 ㈡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原審法院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46號調解筆錄(偵8910卷第31至32頁) 已給付8期共12萬元 2 給付告訴人李鴻嘉180萬元 ㈠分60期給付,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3萬元,匯入告訴人李鴻嘉指定帳戶内。 ㈡如有1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原審法院113年11月20日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47號調解筆錄(偵8910卷第29至30頁) 已給付8期共24萬元 3 給付告訴人陳省裕300萬元 ㈠分100期給付,自115年3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各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以上款項均直接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本院115年2月25日115年度附民字第122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09至110頁) 未屆期故尚未開始給付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