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4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樺可預見身分證件係重要個人資料,倘將身分證件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身分證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中華郵政臺南西華郵局內,將其所有之自然人憑證寄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資料,即用以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范靜芳之指訴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姜廷璋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坡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王滿婷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1份、告訴人陳阿月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行動電話截圖、存摺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洪瑞璘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行動電話截圖各1份、告訴人蔡思敏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告訴人林美甄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長興證卷APP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臨櫃匯款明細、出金明細、面交收據、照片各1份、告訴人金翰揚之指訴及其提供之金融卡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各1份、一銀帳戶、華南帳戶及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者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數業字第1130030380號函及其附件、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6日一總數通字第008403號函及其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728號函及其附件、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結果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照片黏貼表、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檢察事務官當庭翻拍照片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4月初某時,在臺南西華郵局內,將其所有之自然人憑證寄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予Alex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113年3月22日因為需要資金,透過大江當鋪業務小婷介紹認識代辦貸款業務Alex,Alex說要確認聯徵資料,因此請伊寄送自然人憑證,後續Alex稱沒有適合的貸款方案,伊就要求對方寄還自然人憑證,但一直都沒有收到,直到發現名下帳戶被警示,伊有去報案,並詢問Alex,Alex說他已經離職,他任職之前公司也已經消除資料;本案發生前雖然知悉自然人憑證可以查聯徵紀錄,但不知道自然人憑證可以申辦數位帳戶,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3年4月9日重新申辦自然人憑證後,在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0號之中華郵政臺南○○郵局內,將上開自然人憑證寄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翻拍照片予LINE暱稱Alex即徐嘉亨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資料,即用以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均經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范靜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27頁至第36頁、警卷第37頁至第43頁)、告訴人范靜芳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101頁至第105頁);告訴人姜廷璋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11頁至第114頁)、告訴人姜廷璋提供之佈局合作協議書、現金繳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129頁至第140頁);告訴人王滿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41頁至第149頁)、告訴人王滿婷提供之轉帳紀錄1份(見警卷第193頁);告訴人陳阿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201頁至第205頁)、告訴人陳阿月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225頁至第238頁、第241頁至第250頁);告訴人洪瑞璘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261頁至第263頁)、告訴人洪瑞璘提供之轉帳紀錄、對話紀錄、行動電話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279頁、第281頁、第288頁至第294頁);告訴人蔡思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297頁至第299頁、警卷第301頁至第302頁)、告訴人蔡思敏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329頁至第347頁);告訴人林美甄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349頁至第351頁)、告訴人林美甄提供之對話紀錄、長興證卷APP截圖、匯款交易明細、面交收據、「鄭皓仁」工作證照片各1份(見警卷第367頁至第415頁、第421頁至第433頁);告訴人金翰揚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435頁至第437頁)、告訴人金翰揚之提供之金融卡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453頁至第456頁)、被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61頁至第464頁)、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67頁至第470頁)、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73頁至第47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6日一總數通字第008403號函及其附件(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數業字第1130030380號函及其附件(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728號函及其附件(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臺南○○○○○○○○114年1月6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40000080號函暨李政樺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戶籍資料(現戶部分)(見原審卷第119頁至第125頁)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㈡觀諸以被告名義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富邦

銀行帳戶等,均係數位帳戶,且①第一銀行帳戶係於113年6月2日23時46分18秒線上申請,於線上使用內政部簽發之自然人憑證進行身分驗證,其身分驗證方式係透過自然人憑證(依安控基準第7條第1款第2目為最高信賴等級機制),另輔以簡訊0TP(依安控基準第7條第3款第2目第1子目為中信賴等級機制)確認身分,並依照身分證明文件影像檔及身分基本資料等進行審查。又使用自然人憑證時,需輸入其申請自然人憑證時所自行設定之用戶代碼與PIN碼,經系統檢核無誤後始通過身分驗證,而簡訊OTP係發送至李員於申辦數位帳戶時所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②華南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5日線上申辦本行SnY數位帳戶,經以自然人憑證實體卡及憑證密碼進行身分驗證開戶(即透過讀卡機插拔與自然人憑證密碼),並經簡訊OTP驗證(簡訊驗證門號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驗證,與本行審核後完成開戶流程;③富邦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3日以網路方式申辦,驗證方式為採「自然人憑證」進行驗證(即運用讀卡機插入實體自然人憑證進行驗證),線上申請時會寄發動態密碼至申辦人行動電話簡訊及電子郵件信箱,申辦人需於指定時間內回傳方得進入下一申請關卡,惟均無進行視訊連線確認等情;又上開帳戶申請時,除有被告姓名、生日、戶籍地址等個人基本資料,所留存之通訊地址均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行動電話均為「0000000000」、電子郵件信箱為「feox3930000000oo.com」、工作公司為「○○虱目魚粥、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且均有一併申請金融卡,金融卡均係郵寄至上開通訊地址,經蓋用「李政樺」印章收受等情,有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73頁至第47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6日一總數通字第008403號函及其附件(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5月12日一總數通字第004310號函暨回覆說明(見原審卷第263頁至第26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數業字第1130030380號函及其附件(見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8日數業字第1140014026號函暨線上申辦SnY數位帳戶相關資料(見原審卷第259頁至第262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728號函及其附件(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2942號函暨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驗證資訊、交易範圍、114年4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3158號函暨基本資料變更申請書、開戶基本資料(見原審卷第245頁至第249頁、第255頁至第258頁)、原審114年5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2紙(見原審卷第273頁至第27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4年5月29日南郵字第1149501153號函暨郵件查單3件(見原審卷第279頁至第283頁)在卷可憑。

㈢然申辦上開數位帳戶時所傳送簡訊OTP驗證之門號0000000000

號申登人為「李承儒」,並非被告申請或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連線IP位置用戶為紅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在臺北市大安區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者資料(見偵卷第47頁)、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結果(見偵卷第65頁)附卷可參;又寄送金融卡地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並非被告之戶籍地或居住地,被告亦無在○○虱目魚粥工作,因此上開情節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充當人頭帳戶角色之行為人,於申辦帳戶時均會填載行為人本人個人資料,包含電子郵件、住址、行動電話等,足資金融機構認證以完足開戶程序,以達幫助詐欺集團獲取人頭帳戶等節不符,反與非具共犯犯意之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獲取部分個資,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受詐騙之人名義申辦帳戶,詐欺集團為掌控所辦理成功之帳戶,而留存詐欺集團始可收受之電子郵件、地址等資料,使金融機構於聯繫受詐騙而被冒用之人本人認證時,實係由詐欺集團冒充該本人與金融機構聯繫,一來得使帳戶開立完成充作詐欺集團犯行所用,二來不易使本無幫助犯意之帳戶名義人得知遭詐欺集團冒名開戶,以致於詐欺集團事跡敗露之情形相符。是被告陳稱未曾收受上開數位帳戶開戶時之簡訊OTP驗證碼或金融卡或其他資訊,不知遭盜用自然人憑證或身分資料開立上開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富邦銀行之數位帳戶,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㈣又被告提出與「代辦業者Alex」、「當鋪業者小婷」、「hua

n」對話內容(見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457頁)、與當鋪業務對話紀錄1份及相關對話截圖6張(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105頁),並稱:伊係為貸款目的,透過熟識當鋪業者小婷介紹認識貸款之代辦業者Alex徐嘉亨,並將自然人憑證、身分資料交由徐嘉亨調取聯徵信用資料,決定適合貸款方案之說法,核與證人徐嘉亨於警詢時陳稱:伊有使用LINE,暱稱係Alex,上開對話紀錄確實係伊與被告之對話,當初是某當舖通路配合介紹的,對方也是被告的朋友,對方說其朋友有資金需求,請伊幫忙看有沒有什麼貸款可以辦,因此伊才與被告聯繫,伊跟被告說,要向銀行辦理貸款都要看信用報告,所以被告寄自然人憑證給伊拉信用報告,後來伊找了一位在網路認識的銀行通路「林政憲」,請「林政憲」幫伊送被告的銀行貸款,伊有將被告的自然人憑證寄給「林政憲」,之後被告跟伊說其銀行帳戶被凍結,但伊就找不到「林政憲」了,伊沒有跟被告提到會以自然人憑證申辦帳戶,伊係將自然人憑證寄給「林政憲」,不過已經找不到「林政憲」,所以伊不知道被告自然人憑證目前下落,也不知道何人以被告的自然人憑證去申辦帳戶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9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非虛,被告確係為貸款目的,透過熟識當鋪業者介紹認識貸款之代辦業者徐嘉亨,並將自然人憑證、身分資料交由徐嘉亨調取聯徵信用資料。

㈤而自然人憑證的主要用途是作為網路身分證,讓民眾可以透

過網路,安全地進行各項政府線上申辦服務,例如報稅、查詢戶籍資料、申請健保卡、查詢勞保年資、所得資料和財產狀況,及透過聯徵中心查詢信用報告等,應為一般人熟知,被告也表示知悉可以自然人憑證查詢信用報告,並於113年5月14日請貸款之代辦業者徐嘉亨查詢信用報告,則其為貸款查詢勞保、財產紀錄、信用報告等徵信資料而提供自然人憑證,顯非出於任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未必故意為之。況最後係由徐嘉亨將被告之自然人憑證寄交給不詳之人,並非被告將自然人憑證寄交給不詳之人,縱事後遭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之自然人憑證線上開立數位帳戶,在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將遭詐欺集團成員盜辦數位帳戶,甚至進一步遭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情況,被告雖有疏忽未積極將自然人憑證取回或掛失,然其於發覺帳戶遭警示時,旋找小婷、徐嘉亨詢問並報警處理,並未置之不理,實難率爾推論被告有容任犯罪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㈥綜上所述,被告交付自然人憑證與身分證件資料予他人使用

之行為固有可議,然徐嘉亨於警詢時陳稱有為被告選擇貸款方案,而取得被告寄送之上開資料,以查詢聯徵紀錄等節,與被告所述相合,又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遭人以其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資料線上申辦數位帳戶及領用金融卡等情,縱其疏未及時將自然人憑證取回,既然相關證據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未必故意,使本院達到被告確實有罪之心證,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均係連結個人身分認證之重要資料,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均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是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在他人間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個人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或金融機構帳戶。若有向他人蒐集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數位帳戶之申設行之有年,只需上傳身分證、健保卡或駕駛執照等雙證件之正反面照片,再搭配自然人憑證進行驗證,即可向金融機構申設數位帳戶,此為一般生活常識。因此,如無正當理由取得他人提供之上開證件,極有可能係為冒名申請金融帳戶。參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傳播媒體廣為披載,及政府多方宣導,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

⒉經查,觀諸被告行為當時為31歲之成年人,自述學歷為五專

肄業,並有餐飲業的工作及社會經驗,可知其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況被告此前已有車貸、小額貸款和向當鋪借款之經驗,堪認其與毫無借貸經驗之人相比,更應知悉申辦貸款不需要自然人憑證,被告雖辯稱多年前申辦貸款時有提供自然人憑證等語,但被告未曾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查核,則其上述辯解之真實性,即無從查證被告辯解之可信度。又查,自然人憑證為「網路身分證」,民眾透過網路申辦政府業務時,必須插入自然人憑證IC卡並輸入PIN碼進行身分驗證,以確認是否為本人提出辦理,此有MOICA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公告訊息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足認自然人憑證屬於個人專屬性的重要身分資料,又自然人憑證的用途包含報稅,開立數位帳戶、辦信用卡、申請戶籍謄本、查詢勞保勞退、查詢稅務、查詢投資人個人資料、查詢電子公路監理資訊、申辦地政電子謄本、戶政資料網路申辦、查詢就醫資料和申請健保卡等等政府業務,甚至能進行線上進行全國性公投電子連署,此有自然人憑證是什麼?怎麼申請?用途有哪些?報稅、開戶、辦信用卡、調信用紀錄樣樣來之網路資料1份附卷可查,可徵自然人憑證的用途廣泛,且網路上隨處可查自然人憑證的用途,被告既已申辦自然人憑證,理應知悉自然人憑證用途為何,其辯稱不知自然人憑證可以申辦金融帳戶等語顯非可信,況且被告為正常智識的成年人,自行使用自然人憑證查詢聯徵資料並無何困難之處,被告辯稱將自然人憑證交給暱稱「Alex」之人是為了查詢聯徵資料並不合常理,且被告於審理時亦自陳不知道對方會用什麼方法幫我貸,想說死馬當活馬醫的概念去送件等語,益徵被告於交付自然人憑證時其內心所想是隨意對方如何使用自然人憑證,只要能借到貸款即可,證明被告於提供帳戶時,主觀上對自身利益之考量,遠高於其所擔心的風險(帳戶被陌生人持用後可能危害金融秩序,損及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實現。

⒊次查,若真如被告所辯係為了查詢聯徵而提交個人身分證、

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攸關個人資料供使用,按理被告在提交之後,於「Alex」宣稱已寄還自然人憑證仍遲未收到時,被告應會發現是遭騙,則為防先前提供之個資遭盜用、冒用,衡情被告會有報案、掛失、重新申辦等紀錄,但被告就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未曾有重新申辦或為掛失之行為,反而放任自然人憑證予不詳之人使用,直到被告名下其他金融帳戶遭凍結才向銀行查詢,益徵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確實係在被告操縱支配或容許下,以被告雙證件及自然人憑證認證申設成立,並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另查,證人徐嘉亨雖於警詢中陳稱有向被告收取自然人憑證用以查詢聯徵資料等語,但徐嘉亨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經傳喚兩次均未到庭具結作證,則徐嘉亨是否為「Alex」已非無疑,更無從證明徐嘉亨確實為貸款人員,則徐嘉亨於警詢所述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⒋再查,如發現有心人士勸誘民眾開辦自然人憑證,之後要求

交付卡片、密碼或行動電話進行網路查詢時,有可能就是一種詐騙行為。無論是實體IC卡自然人憑證或行動電話APP行動自然人憑證,均具備身分識別、數位簽章及資料加解密等功能,可提供民眾便捷的數位服務。依照我國電子簽章法規定,自然人憑證的數位簽章為電子簽章的一種,在法律上具有「推定」為本人親自簽名或蓋章的效力,此有內政部新聞發布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可知隨意交付自然人憑證可能流落詐騙集團手中,為政府加強宣導事項,亦為網路上可查詢的資訊,則被告輕易將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提供予不認識、暱稱「Alex」之人,被告應可預見身分證、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足認定,原審判決率為被告無罪判決,認事用法有悖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判決違法不當甚明。㈡惟查:

⒈並無證據證明本案相關數位金融帳戶,係由被告親自申辦,

且被告供稱:伊係為貸款目的,透過熟識當鋪業者小婷介紹認識貸款之代辦業者Alex徐嘉亨,並將自然人憑證、身分資料交由徐嘉亨調取聯徵信用資料,決定適合貸款方案之說法,核與證人徐嘉亨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9頁),並有被告提出與「代辦業者Alex」、「當鋪業者小婷」、「huan」對話內容、與當鋪業務對話紀錄1份及相關對話截圖6張在卷為證,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非虛,被告確係為貸款目的,透過熟識當鋪業者介紹認識貸款之代辦業者徐嘉亨,並將自然人憑證、身分資料交由徐嘉亨調取聯徵信用資料。

⒉又自然人憑證的主要用途是作為網路身分證,讓民眾可以透

過網路,安全地進行各項政府線上申辦服務,例如報稅、查詢戶籍資料、申請健保卡、查詢勞保年資、所得資料和財產狀況,及透過聯徵中心查詢信用報告等,應為一般人熟知,故被告為貸款查詢勞保、財產紀錄、信用報告等徵信資料而提供自然人憑證予貸款之代辦業者徐嘉亨,並無何違常理之處,難認係出於任何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未必故意為之。⒊況最後係由徐嘉亨將被告之自然人憑證寄交給不詳之人,並

非被告將自然人憑證寄交給不詳之人,縱事後遭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之自然人憑證線上開立數位帳戶,在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或可預見將遭詐欺集團成員盜辦數位帳戶,甚至進一步遭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情況,被告雖有疏忽未積極將自然人憑證取回或掛失,然其於發覺帳戶遭警示時,旋找小婷、徐嘉亨詢問並報警處理,並未置之不理,實難率爾推論被告有容任犯罪之幫助詐欺取財未必故意。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案審理,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之卷證已無從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范靜芳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6月17日10時17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2 姜廷璋 佯以投資云云 ⑴113年6月18日14時16分許 ⑵113年6月18日14時1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王滿婷 佯以投資云云 ⑴113年6月28日13時50分許 ⑵113年6月28日13時5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陳阿月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6月26日9時8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5 洪瑞璘 佯以投資云云 ⑴113年6月28日9時6分許 ⑵113年6月28日9時1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蔡思敏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6月13日12時21分許 10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7 林美甄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6月13日11時55分許 5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8 金翰揚 佯以投資云云 113年6月12日15時28分許 1萬元 富邦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