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90號上 訴 人 王彥凱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林智群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彥凱自民國104年5月9日起至113年5月14日止在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段0號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七廠(下稱○○七廠)擔任高級工程師。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非上班時間之民國113年5月13日22時許,前往○○七廠2樓辦公區,徒手竊取其當時上司葉昭鋐所有之14.1吋筆記型電腦1臺(下稱本案筆電),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葉昭鋐發現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葉昭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葉昭鋐於警詢之陳述,屬於被告王彥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被告及辯護人就證人葉昭鋐前揭陳述之證據能力,已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51、152頁),本院復查無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據前述規定,證人葉昭鋐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證人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亦明文規定。經查,辯護人於本院雖爭執證人葉昭鋐證述關於被告之行徑,屬個人臆測,不能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8頁),然證人葉昭鋐證述被告行徑之路線,有監視器畫面可佐,且被告亦不否認上2樓後,有先去上廁所(見本院卷第182頁),足見證人葉昭鋐此部分證述並非單純憑空想像,與毫無根據之推測不同,辯護人爭執此部分證詞之證據能力,於法不合。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告訴人葉昭鋐之警詢筆錄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另葉昭鋐於本院關於被告行徑路線之證詞,則經本院認定有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僅爭執證明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9至51、151至152、168至1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非上班時間之113年5月13日22時許,前往○○七廠2樓辦公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葉昭鋐之本案筆電,被告及辯護人答辯略以:
㈠葉昭鋐主張本案筆電遭竊,然除葉昭鋐之指訴外,並沒有提
出購買證明,亦未提出案發時本案筆電放置在其辦公室區域之證據,○○公司員工均得自由出入辦公室,不能以被告短暫進入○○七廠2樓辦公區為由,推論被告竊取本案筆電,且葉昭鋐連被告裝了3瓶水這種小事,都執意提告竊盜罪,可見其對被告有若干不滿情緒,不能排除葉昭鋐係謊稱筆電不見而誣陷被告。
㈡被告因遭公司資遣,不想遇到同事,始由夜間較少人出入之
倉庫區1樓進入辦公室收拾私人物品,被告於113年5月14日上午辦理離職程序,於同年月12日晚間將私人物品打包攜離辦公室,為避免有漏網之魚,於同年月13日再次返回辦公室確認,旋即離開辦公室,被告無從事先得知葉昭鋐會將本案筆電放在辦公室,無從預謀於同年月13日特地返回辦公室竊取本案筆電。㈢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言,並沒有明確事證證明被告有偷竊,
畫面中被告外套之稜角是正常皺摺痕跡,被告之外套包覆不足以支撐本案筆電之重量而不掉落。本案筆電為14.1吋,被告若以外套包覆本案筆電,外觀看起來應較監視器畫面上龐大。若被告有竊取本案筆電,可在辦公室先將本案筆電放置背後藏匿,無須先手持本案筆電,再於隨時可遇到人的樓梯間,將本案筆電藏在背後離開現場,而蒙受不必要之風險。又由警卷監視器照片編號9,被告側身身影,其身著衣服皺摺紋路均正常,衣服背後無直角,被告手部亦自然擺動,本要筆電要如何固定在被告背後而不滑落,原判決僅以照片10中被告衣服背後偶然之直角折線,即以臆測方式認定本案筆電藏於該處,顯有違誤。且參考實務上就竊盜案件是否確有竊盜之事實,亦多認定僅有監視器畫面並不足證明被指控之人即有犯案之行為。
二、經查:㈠被告為告訴人葉昭鋐之前下屬,被告於非上班時間之113年5
月13日22時許,前往○○七廠2樓辦公區,及於同年月14日遭○○公司資遣等事實,除據被告不爭執外(見原審卷第65頁、本院卷第51、152頁),核與證人葉昭鋐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113年5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見警卷第7至8、15至16、56至60頁)、刑案現場測繪圖2張(見警卷第37至38頁)、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9至44頁)、被告113年5月13日行走路徑平面圖(見警卷第54至55頁)各1份、葉昭鋐提供113年5月10日、12日、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刷卡時序圖5份(見偵卷第49至59頁)、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畫面擷圖(見原審卷第92至94、109至1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2月25日刑理字第1156011763號函暨所檢送之強化後輸出影像照片(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等各1份在卷可考,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並以前詞置辯,惟,⒈依告訴人即證人葉昭鋐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分別為如下證述:
⑴偵查中具結證稱:
被告於113年5月14日被資遣,他大概在1個月前,我的副理就有告知他113年5月14日早上會資遣他,讓他在1樓人事室談資遣費,他不會再進入辦公室內。被告的位置於同年月9日就剩下1個大螢幕、滑鼠、主機,位置下還有1個小螢幕,私人物品都已經清空,被告於同年月12日、13日都沒有必要再進入辦公室,我是同年月14日早上上班時發現我的本案筆電不見,最後一次看到本案筆電是同年月13日18時,我大概這個時間下班,當時工程師也都還在,大概19時多工程師就會離開,最晚頂多留到21時,因為我們那邊的工程師都是白日常日班,隔天8時還要上班,通常不會留太晚,被告之前沒有在22時多回到公司,這不是他的工作時間,他從沒上過晚班等語(見偵卷第43至45頁)。
⑵本院審理中證述:
被告遭公司資遺的日期是5月14日,我的課級主管陳世育大約在2週前就通知他了,被告大概是5月10日就把座位清空,在113年5月10日至14日間,被告如果要去上班或加班也是可以的,但被告離職之前,課級主管就沒有交辦事項,被告可以不用去加班,且被告如果要加班,要通報到部級主管,也就是我,另課級主管也沒有通知我說被告要加班,我們測試部員工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到下午5時,有時候會加班,很少會超過9時,所以被告在113年5月10日至14日晚上,不應該出現在公司。本案筆電我原本是放在我座位下方有個平台,放在電腦包,最後一次看到本案電腦是在5月13日下午大概5時左右,隔天,5月14日早上大約8時10分至30分之間,就發現本案筆電不見,但電腦包還在,本案筆電是我私人的,有時會放辦公室,有時拿回家,我之前有提出照片,我跟同事開會時,常常都把本案筆電放在桌上,所以被告有看過我使用,我們公司有規定,不能帶個人電腦到辦公室,我在5月13日(按指本案發生日)那週,我要拿來播放YOUTUBE影片,有經過總廠長同意,才帶去的,之前在2022年那時帶去公司是違規的,公司的人資及法務組長有跟我說過。本案筆電大概是在本案發生前,約5、6年前買的,我有去北門路茂訊電腦詢問,員工說沒有購買紀錄,我後來想起來,應該是在隔壁的北門商場,用現金買的,那間北門商場已經關掉了,所以我沒有購買證明,只能提出2022年我在座位上開會的照片,舉證說我平常有使用。從照片(即本院卷第60頁),放大後可以看出本案筆電是ASUS,比對官網和我提供的照片,筆電的貼紙2張,1張是intel,1張是invidia,應該可以證明是ASU
S UX410U筆電。我發現筆電不見時,有先打給我課級主管,他有陪王彥凱到停車場,但他不是很確定是不是有包包,後來我們去調監視器,有拍到被告用衣服蓋著,才去報案。被告走的路徑不是正常上班的路徑,他是從倉庫進去,經過便利超商,從這裡樓梯(按指靠近防災中心旁的樓梯)爬上2樓辦公室,一般員工的正常上班路徑,是要先在換鞋區換好鞋,然後從換鞋區旁的樓梯上2樓辦公室(見本院卷第152至168頁)等語綦詳。
⑶並提出在本案案發地點,與公司其他同事開會時,使用本案
筆電,及被告於113年5月10日辦公空間已清空之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2、189頁),可資參佐。
⒉又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內容如下(見原審卷第92至94、109至124頁),核與告訴人所證相符:
編號 監視器顯示時間、地點、時間有無誤差 監視錄影內容 1 監視器錄影時間:22:46:14至22:47:42(監視器顯示日期為2024年5月13日、OFFICE東側-2_ 吸菸區,此監視器較實際時間慢3秒) 監視器顯示時間22:46:14至22:47:03期間,並未發生任何與本案有關之情事,22:47:04畫面中間陰暗處有人影晃動,22:47:05至22:47:15期間被告跨越欄杆前往辦公室側門,22:47:17被告開啟側門入內,22:47:21被告消失於畫面中,直至22:47:42並未發生任何與本案有關之情事(勘驗擷圖編號1至4)。 2 監視器錄影時間:22:50:48至22:51:03(監視器顯示日期為2024年5月13日,此為全家超商監視器,較實際時間快3 分) 監視器顯示時間22:50:48至22:50:57期間,並未發生任何與本案有關之情事,22:50:58時被告從全家超商外,畫面右側出現,往右前走廊前進,22:51:02時被告消失於畫面中(勘驗擷圖編號5至6)。 3 監視器錄影時間:22:45:29至22:45:53【監視器顯示日期為2024年5月13日、13-SUP-1F裝卸作業區(50),此監視器較實際時間慢2分】 監視器顯示時間22:45:29至22:45:45期間,並未發生任何與本案有關之情事,22:45:46至22:45:50期間被告出現於倉庫區畫面右側,被告手持經過折疊之外套(外套未緊貼其身體),22:45:51被告開啟另一扇門消失於畫面中(勘驗擷圖編號7至10)。 4 監視器錄影時間:22:49:39至22:50:26【監視器顯示日期為2024年5月13日、04.OFFICE 2F茶水間(C-6)(646),此監視器無誤差】 監視器顯示時間22:49:39至22:49:59期間,並未發生任何與本案有關之情事,22:50:00被告出現於畫面中,被告右手持外套步行經過茶水間外,被告所持外套疑似有包覆形狀方正之物體在內,被告是以右手扣住外套,將外套靠著其右側腰部之方式步行,22:50:01被告消失於畫面中(勘驗擷圖編號11至12)。 5 監視器錄影時間:22:48:47至22:49:05【監視器顯示日期為2024年5月13日、13-SUP-1F 裝卸作業區(50),此監視器較實際時間慢2分】 監視器顯示時間22:48:52起被告開啟門,走進倉庫區,左手手持攤開的外套,22:48:52至22:48:53可見該外套並不厚,且材質柔軟(勘驗擷圖編號13、14),22:48:54至22:48:55可見被告後背部衣服左下方呈現直角狀(勘驗擷圖編號15、16),被告將外套夾在左手肘上行走,22:48:58被告從其身上拿出識別證,嗶卡出倉庫區,22:49:02被告消失於畫面中(勘驗擷圖編號13至22)。 6 監視器錄影時間:22:54:52至22:55:01(監視器顯示日期為2024年5月13日,此為全家超商監視器,較實際時間快3 分) 監視器顯示時間22:54:57至22:55:00期間被告出現於畫面中從全家超商外離開(勘驗擷圖編號23至24)。 7 監視器錄影時間:22:51:34至22:51:57(監視器顯示日期為2024年5月13日、OFFICE東側-2_ 吸菸區,此監視器較實際時間慢3秒) 監視器顯示時間22:51:36被告出現於公司側門,22:51:38被告開啟公司側門,自公司內走向戶外,往原先進來之路線離開,22:51:47至22:51:50期間可見被告翻越欄杆離去(勘驗擷圖編號25至28)。
⒊由被告於案發當天,刻意選擇非多數員工前往2樓辦公室之日
常路徑,所為已異於常情。再參諸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一日,即113年5月12日18時33分許,亦係由倉庫區進入,再由防災中心旁之樓梯上2樓辦公室,竊取○○公司派發之27吋電腦螢幕(下稱本案螢幕,此部分犯罪被告已認罪,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被告未上訴),並以其外套覆蓋本案螢幕,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在卷可參(警卷第6頁、偵卷第51頁)。被告於行竊本案螢幕後,隨即於同日18時35分2秒及29秒許,手抱著紙箱置於前胸處,分別出1樓換鞋區及離開大廳,復於同日18時37分10及11秒許,又手抱紙箱出現在倉庫區,開門進入倉庫區(見偵卷第51頁)。由上開影像,足認被告有利用非上班時間利用倉庫區進入上開2樓辦公區,並以其外套覆蓋所竊取物品,以及於行竊本案螢幕時,避開正常路徑,不經由換鞋區之前例,犯案手法與本案如出一轍。
⒋又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從倉庫區要進入1樓時,以
抓握之姿勢,手持經過折疊之外套,外套置於身體前方,未緊貼身體,之後被告由辦公室出來,經過茶水間外面時,其手持外套折疊之形狀,呈長方形(見本院卷第113頁),而非被告於本院所辯稱外套係折疊成圓柱狀(見本院卷第181頁);且被告行經茶水間外面時,係以右手扣住該折疊成長方形之外套,並將外套靠著其右側腰部之方式步行;後續被告返回倉庫區時,已將折疊之外套全部打開(見偵卷第57頁),從畫面可見外套不厚,材質柔軟,參以此時被告後背部衣服左下方呈現直角狀,此節亦據原審法院勘驗如前,則被告步行經過茶水間外時,右手所持外套內倘非包覆其所竊取物品,何需以右手扣住外套,將外套靠著右側腰部之方式行走;況且果若如被告所辯,當天進去辦公室,是要再檢查有無疏漏,被告未帶可乘裝物品之袋子或容器,卻攜帶一件外套,亦難認合理,又由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於監視器時間22:45:46(校正後時間為22:47:52)左右出現在倉庫區,接著打開門進入一樓,之後又於22:50:59(校正後時間為22:50:59)返回倉庫(見偵卷第56至57頁),短短約3分鐘時間,以被告往返之速度,自無可能有穿外套之打算,則被告多此一舉,無端攜帶外套進入辦公室,有違常情灼然可見。本案於被告下手行竊時,固無證人目睹,且監視器亦無拍攝到被告進入辦公室後之行為等直接證據,然於勾稽比對上開相關證據,仍足以認定告訴人指訴非虛,堪認本案筆電為被告竊取無訛。
⒌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⑴被告雖辯稱,未從換鞋區上樓,係因要收拾私人東西,不想
讓其他同事知道我要離職云云。若果如此,被告於113年5月12日,其中一次上2樓(即將私人物品裝箱搬離)時,為何仍由換鞋區上樓。再者,被告倘不欲同事訊問離職乙事,理應減少去辦公室收拾東西之次數,豈有於113年5月10日時,辦公桌範圍之私人物品幾乎已收拾完畢,且被告案發前之113年5月12日,亦至辦公室將私人物品裝箱搬離開後,又再於本案發生之113年5月13日,於非上班時間之22時,進入辦公室,被告所為,與其所辯顯自相矛盾。
⑵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未能提出本案筆電之購買證明,以及
無其他證據足認本案筆電於案發時,放置在告訴人座位上云云。然告訴人已提出其在辦公室使用筆電之照片,復有前述之113年5月12日、13日監視器畫面,以及被告於113年5月12日高度雷同之竊盜手法等證據予以補強,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⑶另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由卷附之照片(按指警卷第7頁編
號7照片),被告由倉庫區要進入1樓時,衣服後方即已呈現方形,類以直角的形狀,不能以同日10時50分,離開辦公室後,背後有直角的紋路,即可推定被告將本案筆電放在衣服後面夾帶出去(見本院卷第182、184至185頁)。然比對前開警卷第7頁編號7照片(校正之時間為113年5月13日22時47分),及偵卷第57頁照片(校正之時間為113年5月13日22時51分06秒),前者,衣服呈現直角之線條較短、且有中斷,整體看來柔柔軟軟,似有若無,並不明顯;後者則無論係垂直或水平之線條,均呈現筆直、未中斷之形態,且直角角度清楚可辨,與筆電外觀呈方形,線條剛硬狀況相符。上開2張照片所顯現被告背後衣服之形狀既有相當程度之差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以動搖本院之確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至於被告雖提出其他法院之判決,指稱僅有監視器,係不足
為有罪之認定云云。然被告既不否認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男子即為其本人,與其提出之他案情節顯然不同,被告爰引其他情節不同之個案,逕為比附爰引,自屬無理。其餘答辯,僅係爭執犯罪過程之細節,對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始終否認竊取本案筆電之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葉昭鋐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既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沒收部分,則以被告竊得之本案筆電,尚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葉昭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方面亦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之事由,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範圍內酌予衡量,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亦合於規定,被告置原審明白之理由論述於不顧,猶執相同情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