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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宗諺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71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993號、114年度偵字第230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㈠原判決關於事實㈠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蔡宗諺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其他上訴駁回(事實㈡及沒收部分)。㈣上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之科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宗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4年5月16日2時35分許,在王芊棋位於臺南市○○區○○

路00號之○○饅頭店,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之犯意,徒手拉開上開店鋪鐵捲門固定桿後,拉開鐵捲門並侵入其內翻找財物而著手為竊盜行為,惟因未能尋獲財物而未能得手。

㈡於114年5月24日2時20分許,在王秀紋位於臺南市○○區○○路00

號之餐食店,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開啟上開店鋪電動鐵捲門後,進入上開店鋪(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上開店鋪內抽屜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王芊棋、王秀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至11頁、警二卷第3至13頁、原審卷第61、66、71頁,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芊棋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3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王秀紋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5至23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區○○路00號現場照片3張(警一卷第41至43頁)、114年5月16日監視器影像擷圖11張(警一卷第31至41頁)、臺南市○○區○○路00號現場照片7張(警二卷第61至67頁)、114年5月24日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二卷第47至59頁)、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7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

越及踰越門扇而言,此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越」字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過程中,係拉開鐵捲門固定桿使鐵捲門開啟後進入;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過程中,則係以不詳方式開啟電動鐵捲門後進入等情,均據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並無毀壞或踰越鐵捲門之情形,自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踰越門扇」之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社會基礎事實同一,經當庭諭知上開犯行亦可能涉及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第320條之竊盜罪(原審卷第60、66頁),被告亦當庭坦承此部分犯行,辯護人亦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原審卷第61、66頁),尚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論罪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先侵入他人建築物而後著手竊取物品

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論處。

⒊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

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未遂犯,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另於113年4月29日涉竊盜犯行,原審法院為確認於113年4月29日,被告是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於同年11月28日將被告送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鑑定後,經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發展史、精神科及相關疾病史、社會功能評估、心理衡鑑、身體及神經學檢查、腦波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等資料進行判斷後,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目前診斷為⑴思覺失調症、⑵中度智能不足。綜合會談資料、卷宗資料及心理測驗資料,被告有智能發展障礙及嚴重型精神疾病,其認知功能、現實判斷及預測行為後果能力有所障礙,案發當下本身現實判斷及預測行為後果能力不佳,在有內在需求(缺錢用)驅使下,作出案件行為。依據上述之推斷,被告於行為當下之精神狀況,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等情,有臺南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3號(下稱前案)判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12月27日函文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9至26、33至40頁),因上開鑑定結果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分別係於114年5月16日、同年月24日所為,本案犯行距離前案實施鑑定日期約半年,上開鑑定報告書亦記載被告缺乏病識感、服藥順從性不佳,精神疾病復非短期可治癒之疾病,再稽之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對於犯案之經過,尚可加以描述,惟能描述之內容尚屬有限等情節以觀,堪認被告於行為時因受智能發展障礙及嚴重型精神疾病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惟尚未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則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

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所得尚低,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被告復非以竊盜維生之人,又罹有精神疾病,且為輕度智能障礙,相較其他案件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被告本案犯行係適用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相關規定,復有上開減刑事由,其法定刑已大幅降低,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事;參以被告年近40,前科眾多,前案紀錄表高達9頁,多為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上開情狀存在已久,卻始終未能改善,足徵其有不服藥自控之責,尚難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事實㈠及定應執行刑部分):㈠原審上開判決理由固非無見,然按有罪科刑之確定判決,其

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故沒收之物,不但須於事實及理由為具體之記載與說明,依刑法第40條前段之規定,併應於主文內詳加宣示,方足為執行時之依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文乃法院標明被告被訴事件所為判決之結果,為判決書應記載之事項,其內容必須與事實理由及適用法條相連貫,若有衝突,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2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詳下述),惟原審就事實㈠於理由認定未遂,然原判決主文欄卻漏未宣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即非適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有竊盜前科,經

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未思改正,又為本案犯行,擅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案乃屬未遂,徒手翻找財物之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獲得諒解等節;並考量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並有中度智能不足之情形,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12月27日函文、被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33至40、83、85頁);暨被告於原審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原審卷第5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理由本即認定被告是未遂犯,並依法減輕其刑,故本院諭知相同之刑度並無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事實㈡及沒收部分):㈠原審審酌被告前已多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仍未思改正,又為本案犯行,復擅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為現金800元、以徒手方式竊取物品之犯罪手段、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獲得諒解等節;並考量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並有中度智能不足之情形,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12月27日函文、被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暨被告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未扣案現金800元沒收追徵。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及沒收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惟按量刑之

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有大量竊盜前科,罹患疾病卻不遵期就醫服藥,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權,顯應予以非難,是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量刑並無過重。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查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之時間距離尚近、所犯為同罪名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等情,就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