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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翌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高翌祥無罪部分撤銷。

高翌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翌祥因A01欲委託徵信社一事發生糾紛,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上午7時7分至同日18時45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跟你說看哪一個議員被她打死的去查就有」、「你就知道我實力到哪裡,從現在開始看誰先被誰抓到,什麼都不用講了」、「就不要讓我們呆哥去抓到人,你看會不會有命,在(再)看到太陽,大家就準備好」、「我祥○不會跑,看要約在哪裡都沒關係,我們配你們全家,看有誰要挺你們的都來我們都配試一次看看」等加害身體、生命之訊息,恐嚇A01,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01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高翌祥無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對於諭知被告高翌祥(109年10月11日恐嚇部分)免訴部分,檢察官並未對之上訴,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高翌祥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14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所引用下列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高翌祥於原審否認有恐嚇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

承有於109年7月16日傳送犯罪事實所載之訊息與告訴人A01之事實,嗣改稱只有傳簡訊,忘記109年7月16日是否有傳送上開訊息與告訴人等語。

㈡經查:

⒈告訴人A01於偵查證稱被告確有於109年7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言詞至告訴人手機LINE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1861號卷【下稱11861號偵卷】第124頁、112年度偵字第27883號卷【27883號偵卷】第23頁),且提出其與LINE暱稱「祥○」當日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查(11861號偵卷第131~137頁),嗣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手機內與「祥○(因「祥○」於112年3月18日離開聊天,故告訴人手機LINE於勘驗時已顯示對象為「沒有成員」)」自109年4月27日至109年7月17日之完整LINE對話,確有於109年7月16日傳送上開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手機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

2、157~163、257~291頁)。⒉觀諸上開109年7月16日當日訊息中,LINE暱稱「祥○」與告訴

人以LINE對話訊息提及「你當初說過你在幹嘛的處理帳的這裡處理十萬叫別人去處理一半你當我祥○是阿思芭樂…一件一件來6萬我拿給你其他就不用說」、「我祥○不會跑看要約在哪裡都沒關係我們配你們全家…」,顯見「祥○」與告訴人對話時亦自稱「祥○」即被告之綽號,傳送之訊息內提到「6萬元」部分,亦與被告及告訴人於另案詐欺案件偵查中均供稱告訴人因委託徵信社一事,有交付6萬元與被告,被告並未交付6萬元與徵信社,而詐取上開款項(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部分業經原審以113年度簡字第3082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相符,有渠等113年4月3日偵訊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79頁)。又LINE暱稱「祥○」於109年7月16日於對話內容多次提及「我呆哥說要查他資料」、「我呆哥就叫我跟你們約一約了」、「不用一直問我們呆哥跟建○」、「就不要讓我們呆哥去抓到人」、「今天呆哥跟建○不是你們請的啦」(本院卷第285~288、290頁),而「祥○」前於109年6月9日LINE對話已提及「我有在盡力了,現在等建○約出來,呆哥有叫建○約出來處理,時間上是會叫他快點」等語(本院卷第278頁),顯見前後發送訊息者均提及有請呆哥、建○處理找人一事無疑。復參諸告訴人所提出上開與自109年4月27日至109年7月16日之前LINE對話紀錄,LINE暱稱「祥○」之人於LINE對話過程中多次傳送「我祥○」、「小弟祥○」(本院卷第257、272、276頁)、「輝哥你叫你女兒打去問看有沒有拿6萬去徵信社,如果沒有看我哪一隻手跟你拿錢的你把我剁掉」(本院卷第270頁),而告訴人回應亦稱對方為「阿祥」、「祥○」本院卷第270、285頁),且上開期間對話內容大部分均討論告訴人請被告找人並已付6萬元,而催被告找人進度等事,另於109年7月12日、13日告訴人與LINE暱稱「祥○」尚有3通語音通話(本院卷第283、284頁)等情,綜上,堪認告訴人證述109年7月16日上午7時7分至同日18時45分許,傳送恐嚇訊息與告訴人者即為綽號「祥○」之被告,應足採信。

⒊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109年7月16日之訊息為同案被告施禹

誠持其手機傳送等語(27883號偵卷第45、62頁),然為同案被告施禹誠所否認(本院卷第229~230頁),且由上開109年4月27日至109年7月16日LINE對話內容可知,本案109年7月16日之訊息用語與「祥○」之前所為之LINE訊息用語相似,並均討論相同內容,又109年7月16日所發送之恐嚇訊息並非短暫一則,而係於109年7月16日上午7時7分、7時23分、7時51分、7時57分、同日18時45分許接續發送,復於109年7月17日0時8分「祥○」再次傳送「你就不用看沒關係,不要帶出來才在那裡歹勢我壞話已經跟你說很明確了」(本院卷第291頁),自難認上開長達24小時期間被告均將其手機交予同案被告施禹誠,況「祥○」於同日7時7分、7時51分傳送「一件事委託幾個人你們自己知道還包括中正也把我萌在古裡真好」、「中正跟你們早就知道事情了不跟我老實講而已」等內容(本院卷第284、288頁),而「中正」即為同案被告施禹誠,此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11861號卷第19頁、原審卷第164頁)及同案被告施禹誠於本院供述(本院卷第114頁)在卷,故足認發送恐嚇訊息者顯非同案被告施禹誠甚明,益徵被告辯稱係由同案被告施禹誠持其手機發送上開恐嚇訊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自109年7月16日上午7時7分至同日18時45分許,多次傳送恐嚇訊息與告訴人,顯係於密接之時間,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屬接續犯之一罪。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委託徵信社找人一事發生紛爭,未能

理智處理,反而傳送加害身體、生命之恐嚇訊息,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有不該,犯後否認犯行,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惟旋改稱只有傳送簡訊訊息等語,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於本院表示僅就112年度簡字第3087號已判決確定之109年10月11日傳送恐嚇簡訊部分與被告和解,本案109年7月16日LINE恐嚇這1次沒有要原諒被告(本院卷第242頁),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