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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9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禹誠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施禹誠等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不慎將民國「109年4月24日」口誤為「109年5月24日

」,其於警詢、偵查、審理中之指訴,雖有單純口誤或形式用語不同,但實質內容及語意始終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告訴人已以111年8月3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將此部分案發日期明確指明、更正為「109年4月24日」(見111年度偵字第11861號卷第124頁),並以114年10月29日刑事聲請上訴狀提出告訴人與被告施禹誠(原名施忠正)109年4月24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包含109年4月24日下午6時37分之擷圖2張)作為補強證據,堪認此部分案發日期確實為「109年4月24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109年5月24日」顯為單純口誤,尚難因此逕認告訴人之指述前後不一。

㈡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證稱交款原因為「害怕有人拿槍過

來」,差別僅在於偵查中以「人」、「人家」稱呼持槍者,審理中以「人家走路工」、「人家」稱呼持槍者,然觀諸告訴人之敘事脈絡顯可得知,告訴人前開所稱「人」、「人家」、「人家走路工」、「人家」之實質內容及語意均係指稱「持槍者」,此一形式用語之不同並無重大意義,要難因此逕認告訴人之指述存有歧異或重大瑕疵。

㈢證人高翌祥於偵查中具結後,非但詳細證述本案案發之前因

後果,甚且明確證稱有看見大約2台車、5、6名兄弟和長、短槍等本案案發細節,並非僅單純對於檢察官之提問而為封閉式「有」、「無」之回答。衡以時間經過愈久,人之記憶愈加模糊,應為常態,而證人於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較近之本案偵訊時為前揭證詞,卻反於歷時已久之本案審理中翻異前詞,未提出任何佐證地空言證稱:遭告訴人恐嚇,告訴人叫自己在偵查中這樣講等語,其於審理中之證詞不僅迥異於人之記憶歷時愈久愈模糊之常情,且證人高翌祥於本案案發時為36歲之壯年人,告訴人則為65歲之老年人,實難認定證人高翌祥有何遭告訴人恐嚇之可能性,足認證人高翌祥於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詞為虛偽陳述,憑信性甚低,無足憑採,反之,其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詞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施禹誠於114年6月2日當庭提出之與高翌祥對話錄音光碟之內容均在談論「(原審113年度簡字第3082號)詐欺案件」中,高翌祥將告訴人交付之5萬元中之3萬元交予施禹誠持以繳納施禹誠之車貸,施禹誠是否知悉此筆款項為徵信費?施禹誠是否知悉實際上不存在徵信社?施禹誠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之故意?從而前揭光碟及勘驗筆錄僅能證明告訴人、高翌祥就施禹誠「前開詐欺案件」是否涉犯詐欺罪嫌有無串證,但無法證明告訴人、高翌祥就施禹誠「本案」經起訴之109年4月24日恐嚇取財部分有無串證,是原審以前開光碟及勘驗筆錄認定證人高翌祥於偵查中所為關於施禹誠「本案」經起訴之109年4月24日恐嚇取財部分之證詞,係與告訴人串證後所為,因而不予採信,實有誤會。原審遽採證人高翌祥於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詞而諭知被告施禹誠無罪,認事用法已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是否妥適,尚有再予研求之必

要,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經查:⒈告訴人雖提出109年4月24日與被告施禹誠(原名施忠正)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惟經本院勘驗上開109年4月24日LINE對話紀錄並予截圖(本院卷第153~156頁),當日(4月24日)自0時32分許至同日18時37分許,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多通語音通話,及告訴人傳送訊息與被告等情,然依據當日對話內容(含訊息及語音通話),均無從推認被告與告訴人當日有何相約至告訴人住處,或有何提及被告與同案被告在告訴人住處,並談論找兄弟、拿大小支槍、走路工等相關訊息,故無從補強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前後不一致之證述。

⒉況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先證述被告「突然拿手機給我看視訊

,跟我說『你看,大、小支在那裡』、『人都叫了,你也要給人家走路工啊、吃飯啊』」、「他就拿手機給我看,說『人家拿大、小支』」(原審卷第168、170、171、172頁),嗣又改稱「(當初施禹誠是沒有讓你聽、看視訊的內容?)都沒有,只有跟我說而已,說人家已經在外面了」(原審院第17

3、174頁) 、「被告知道林○恩他們走了,出來拿手機給我,我6、70歲了,眼睛沒那麼利,我也不會去看,他說『人家拿大、小支來了』,用視訊給我看」等語(原審卷第175頁),足認告訴人就本案最關鍵之恐嚇手段即被告有無持手機視訊讓告訴人觀看,或僅口頭告知一情,已前後供述矛盾。⒊再告訴人於原審係證述其當日委託被告將其債務人林○恩及保

證人帶至告訴人住處談論債務750萬元之清償方式,待林○恩離去後,被告始向告訴人表示有叫人,大、小支在那裡,要給人家走路工等情(原審卷第168、174頁),顯見告訴人當時係認被告受其委託找債務人即林○恩,被告卻另請人持槍找債務人至告訴人住處等情,果如告訴人所述,則因被告完成委託而將債務人帶至告訴人住處,並經告訴人與債務人協商還款事宜離去後,被告始向告訴人要求走路工,顯係因完成上開委託而為請求,益徵告訴人嗣證稱該走路工係突遭被告恐嚇取財,因害怕而交付等語,顯與其所述不符。參以告訴人亦於原審證述:為何我會覺得他是恐嚇我的,是因為後來陸續發生的事情,發生他媽媽住院(借款),又發生那30萬元(借款),約9月25日就失蹤了等語(原審卷第165、178頁),從而,縱認告訴人所述於109年4月24日交付2萬元有據,然其交付2萬元之際,顯未認為遭被告恐嚇,反而是因之後被告借款後失蹤,告訴人始推認之前交付被告2萬元係因遭被告以「人家持大小支(槍)」等語恐嚇,故尚難以告訴人嗣後因無法聯絡被告改稱遭被告恐嚇之證述遽認被告有何恐嚇取財犯行。

⒋至上訴意旨雖認證人即同案被告高翌祥於偵查中詳細證述本

案案發之前因後果,該偵查中證詞方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等語。然查,證人高翌祥於原審已證述否認案發時有何聽聞被告恐嚇言詞(原審卷第182~185頁)。而高翌祥於偵訊時固證稱:當時我在場,本來陳○○拜託施禹誠處理陳○○借別人的錢的帳務的事情,但是施禹誠沒有處理,但是施禹誠還要跟陳○○拿錢,陳○○向施禹誠說施禹誠沒有處理事情,怎麼可能把錢給施禹誠,施禹誠說「我有叫兄弟帶大小槍來,你要人家吃飯」,施禹誠向陳○○索要2萬元,後來陳○○有給現金2萬元,當天真的有兄弟在外面,大約2台車,5、6名兄弟,我也有看到長短槍,但我不知道是真槍還是玩具槍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7883號卷第46頁),然依告訴人於原審之證述可知,告訴人認為被告確有找債務人即林○恩至告訴人住處談論還錢方案一事(原審卷第168、174頁),顯與高翌祥證述被告沒有處理事情等情不符,另告訴人於原審亦證述當日沒有看到被告有帶人過去,住處大門關著,門沒鎖。我家離停車的地方很遠等語(原審卷第170、172頁),則證人高翌祥於偵查中證述在當天真的有兄弟在外面,大約2台車,有看到長短槍等語,亦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告訴人陳○○之指訴,因證人高翌祥偵查中之證述存有重大瑕疵,無從補強告訴人之指訴,難以證明被告施禹誠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