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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文勝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緝字第3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4、10795、14049、22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不當,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在警、偵訊、原審均坦承不諱,犯案之情定大飯店已歇業,形同廢墟,被告及共犯所為不足以升高傷害被害人之可能;被告在本案之分工,屬於邊緣角色,刑度較衝撞員警之黃伊弘僅少2月,刑期顯不相當;被告願意與被害人和解,降低損害,原判決量刑顯不相當而有過苛,請從輕量刑,減至得易科罰金之刑度。

三、核被告論罪科刑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詳如原判決「論罪科刑」所示,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累犯加重:

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偽造文書、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109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裁定、相關判決可參,並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指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易緝卷第112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且本案犯行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堪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判決主文中不為累犯之諭知)。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達21頁,有竊盜、詐欺、洗錢、槍砲等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可按,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可言,是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及危害社會治安程度等考量,審酌被告犯案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致使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復無顯可憫恕之處,尚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審酌被告與其餘共犯以上開分工方式參與本案犯行,所

為自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於原審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易緝卷第113頁),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侵害,暨被告均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惟按量刑之

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被告有上開累犯加重事由,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原審上開量刑已屬最低度刑,是本案原審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量刑並無過重。被告於本院審理無再從輕之因子,審酌被告前科眾多,前案紀錄表21頁,有竊盜、詐欺、洗錢之財產犯罪前科,上開量刑並無過重。再者,上開量刑乃第一審法院之職權行使,業如前述,此部分並無比例失衡之處,其上訴主張輕判,難認有據。其餘抗辯,已為原審審酌,上開認定及量刑,並無違誤不當。被告持上開事由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