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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9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聿蓁選任辯護人 鄭文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9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聿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聿蓁係告訴人王宛菁(改名前為王宛芬)之姪女,緣王宛菁於民國95年2月10日委託岱感旺法拍屋事務所購得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1之房屋(地號:臺南市○○區○○段000號,權利範圍:萬分之55,下稱系爭房地),惟因資金貸款需求,與其兄王永彬及王聿蓁商議後,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於王聿蓁名下,以便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辦理貸款,房貸則由王宛菁負擔,並於95年4月27日辦理上開房地移轉登記。嗣王聿蓁先於104年間向王宛菁稱因改名須換發上開房地權狀而取得上開房地權狀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犯意,於104年11月19日另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增額轉貸共計新臺幣(下同)265萬元之貸款金額,並以上開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最高限額318萬元),並於同年月23日將中信銀行之原有貸款全部塗銷,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獲取轉貸款項差額138萬407元(即王聿蓁向玉山銀行轉貸265萬元,減去轉貸當時所餘之中信銀行房貸為126萬9593元,兩者之差額為138萬407元),並將轉貸差額款項花用殆盡。嗣王聿蓁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王宛菁遷讓上開房地,並於113年8月2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27號民事判決王聿蓁應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王宛菁確定,惟王聿蓁拒不履行,致王宛菁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乃係指基於對他人之內部關係,具有負擔處理他人之事務之任務而言,若無任何內部關係之存在,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背信罪之目的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本罪為結果犯,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 為要件;且意圖為行為人之主觀違法要素,行為人若欠缺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並致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成立本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王宛菁之指述、證人王俊智、王品穎之證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7號民事判決、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同意書影本、代標法院不動產委任契約書影本、中信銀行貸款資料影本、手寫薪資單據影本、管理費等單據影本、地價稅等單據影本、被告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王俊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為憑。訊據被告王聿蓁堅決否認侵占犯行,辯稱:系爭房地因其父親王永彬對被告稱,祖母沒有地方住,所以由其購買系爭房地給祖母居住,因為父執輩們都信用破產,其可以出錢、貸款,幫忙分攤這個部分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並無背信之故意,由LINE對話紀錄內容反而足以證明上訴人主觀認知只是【幫忙爸爸買房子給奶奶住】,而非讓告訴人借名登記;且被告對於王永彬與證人王俊智、告訴人等人之商量經過與結論毫不知情,被告與告訴人間根本不可能有任何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當然更不可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從而,本案被告並無背信之故意。本案被告於向玉山銀行轉貸後,持續按月繳交貸款本息,迄114年1月2日繳清全部貸款,並未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結果。從而,原判決認本案上訴人成立背信既遂罪,於法尚有未合等語。

四、查,告訴人王宛菁於95年2月10日委託岱感旺法拍屋事務所出面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標得系爭房地,並於95年4月27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以被告為借款名義人向中信銀行辦理貸款,並於95年4月27日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從被告在中信銀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按月扣繳。嗣被告先再於104年11月19日另向玉山銀行增額轉貸265萬元之貸款金額,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最高限額318萬元),且於104年11月23日將中信銀行之原有貸款全部塗銷,實際獲取轉貸款項差額138萬407元。嗣被告於111年9月27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遷讓系爭房地,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實際為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方為實際之所有權人為由提起反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移轉登記,最終經民事確定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代標法院不動產委任契約書影本(見他卷第8-11頁)、中信銀行貸款申請資料影本(見他卷第12-12頁反面)、天然氣、水電費、管理費、保險費、保險單等繳費通知單及收據影本(見他卷第26-31頁反面、33頁)、被告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他卷第65-71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2年度新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見偵卷第7-15頁)、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7號民事確定判決(見調院偵卷第25-38頁)可按。

五、經查:

(一)證人王俊智於民事案中證稱:一開始是我出面為王宛菁洽談承租系爭房地事宜,後來知悉系爭房地將遭拍賣,我依照代拍法拍屋的廣告,找了代書到兄長王永彬的工廠與王宛菁一起商討如何購買系爭房地。因為我們三兄妹資金不夠,且信用不好,所以先由代書得標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再以買賣方式賣給我們,並由王永彬出面請上訴人擔任系爭房地之名義登記人。當時代拍業務費10幾萬元,拍賣底價為140幾萬元,王永彬在投標時提供28萬元押標金,後來以160幾萬元得標,扣除押標金後,不足140幾萬元,由華南銀行代墊,代書之後與我們簽立買賣合約,我們再用合約向中信銀行貸款190幾萬元,先清償華南銀行的借款,剩下50萬餘元,其中的18萬元、28萬元分別支付王永彬代墊的代書費、押標金,餘4萬多元也都給王永彬,之後每個月要繳貸款約1萬1,000元等語,有本院上開民事判決可按(見調院偵卷第32頁)。據王俊智上開所證,可知系爭房地之買賣之過程均是由王文彬、王俊智及告訴人3人與代書接洽,被告均未參與,無從證明被告知悉王文彬、王俊智及告訴人當初如何約定。

(二)證人王俊智於民事案中所提出被告與其之LINE翻拍照片之對話內容為:被告稱「……我只知道我是人頭幫忙爸爸買房給奶奶住,因為您們大家都沒有“信用”只有我這個20幾歲的人可以借貸(當時我覺得莫名其妙),為何不用其他孩子的名字,(紀淳當時已經貸款了○○路)怡嘉應該也可以借貸吧?!我這麼問爸爸,他沒有回答,只是說一句話要不要幫忙!!(我就只是這樣的幫忙,到現在換成了千夫所指)我也是很無奈,我老爸在還可以說話的時候就交代我,房子不是品穎的,千萬不能過戶(因為當時您要我過戶給品穎,我一頭霧水)所以才去問了爸爸。爸爸能說話交代的最後一件事,就是此事(房屋不能過戶)!!!我謹記在心。血濃於水,要我如何為了你們之間的事,壞了我跟家人的感情,我做不到。將心比心,我也是中間人,就放過我了吧!別再因為這個房子的事來問我了,我覺得很累,很煩!!現在開始開宏會全權處理,公司目前還在貸款那棟房子,所以如果公司不付就是我得付,我哪來的錢去付那300萬阿!我已經盡力幫您們溝通,剩下的聽天命了。是你的就是你的,誰都搶不走,不是你的,怎麼搶都搶不到!祝您順心。」等語(見他卷第87頁)。據其文義觀之,被告雖經其父親王永彬告知需以其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以便辦理貸款,但被告是明確向王俊智表示其是擔任其父王文彬於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人,不是告訴人,且其父能說話前仍向被告強調系爭房地不能過戶給告訴人之女。

(三)依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稱:「……目前我已經不想插手這棟房子的事了,太煩了,這樣的口水戰為何要我來承擔,我當初只是幫忙,你們兄弟姊妹的是沒有寫好講好,為何我要我去評論對錯,我只想好好地過我的日子,公司貸款的部分如果公司不付,最後法院還是會要我付,我不會去當這個冤大頭的」等語(見他卷第88頁),此段對話,被告向告訴人表示之意與前揭被告與證人王俊智對話之意大致相符,被告也不認為系爭房地其係擔任告訴人之借名登記人。

(四)告訴人於民事案中供稱:購買系爭房地每月房貸1萬0,600元,由王永彬、王俊智分別以補貼告訴人照顧父母之費用各5,000元、4,000元代為繳納(嗣房貸調高為1萬1,100元,王俊智則改為給付4,500元),並由王永彬直接從告訴人之薪水扣抵1,600元等語。證人王俊智於民事案中證稱:我印象中,系爭房地當時每月要還貸款約1萬1,000元,因父母都由告訴人照顧,我就與王永彬協商,由我支岀4,000元,王永彬負擔5,000元來補貼父母親的照顧費用,告訴人把我們給他照顧父母的費用加上自己應負擔的1,000多元拿去繳貸款。因為貸款是以王聿蓁名義辦理,王永彬就從告訴人的薪水中扣掉我應該負擔的4,000元,我之後再把錢給告訴人,王永彬應該要負擔的5,000元照顧費用,他也沒有給告訴人,而是直接拿去繳貸款,貸款是王永彬去繳,剩下的薪水才給王宛菁等語,有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27號民事判決可按(見調院偵卷第34-35頁)。參酌被告於上開Line訊息內容中亦陳稱:「公司目前還在貸款那棟房子,所以如果公司不付就是我得付」等語。可見系爭房地之貸款均係由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中扣繳,告訴人本人從未實際向中信銀行繳納任何貸款,亦難據此認定被告對於系爭房地,有擔任告訴人之借名登記人之意。告訴人於形式上均未見其繳納任何貸款,則被告主觀上認系爭房地係其父所購得,則與常情無違。

(五)告訴人固有於偵查時提出系爭房地之96年地價稅繳款書、101年、103年房屋稅繳款書(見他卷第31-33頁),但除此之外,告訴人即未保存。又此等稅款繳款書之寄送地點為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王文彬之住處,而告訴人又有保存繳費紀錄之習慣,若系爭房地之稅款繳款書係王文彬收受後再交由告訴人繳納,告訴人豈會僅保有此幾張繳款書?又告訴人於民事案中供稱:被告自104年以後沒有將地價稅、保險費、房屋稅的單據給我,我才沒有辦法繳納,因那時我已離開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9頁),亦可知104年以後系爭房地之稅款均非告訴人繳納,而告訴人既自認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豈有連此等稅款均由他人繳納之理?是被告主觀上若未認定系爭房地實際之所有權人係其父王文彬,豈會長期繳交系爭房地之稅款,則被告不認為系爭房地係告訴人所有,自屬合理。

(六)再系爭房地貸款原應由中信銀行分期按月自被告帳戶內扣款償還至115年5月2日,被告於104年11月向玉山銀行轉貸時,當時所餘中信銀行房貸為119萬8932元,告訴人理應繼續繳交,但依告訴人前揭所述其104年以後就已離開公司,及依告訴人所提之手寫記帳資料(見他卷第13-25頁),為何自105年5月起即再無支出房貸及王俊智有再按月給付 4500元之記載?又於105年5月時系爭房地之貸款應約有110萬元左右之情況下,但告訴人為何沒有任何再繳交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之記載,卻仍任由被告繼續繳交(此時已應向玉山銀行繳納轉貸後本息)?另告訴人雖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其之所以未持有,係因被告轉貸時以變更姓名為由向其拿取後,未得告訴人同意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云云,但被告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之時間為104年11月,而被告變更姓名之時間卻早於96年9月26日(見原審卷第9頁),足認告訴人前揭所述與事實不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始至終均由被告保管。凡此種種,均可證被告認系爭房地係其父王文彬所有借名登記在其名下,而非告訴人,實非無據。此外,事實上告訴人與王文彬(或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歸屬還有其他爭議,因與本案無關,不予細究。

(七)系爭房地迄今均是由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其內,而由告訴人管理,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自不得以系爭房地自拍定後迄今,歷年之水電費用、天然氣費用及管理費由告訴人繳納,即認定系爭房地被告有擔任告訴人之借名登記人之認識。

六、綜上所述,可知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固經本院民事庭認定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所有權是歸告訴人所有。惟依上所述,告訴人是否確實出資給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存有相當疑議,再加上被告向告訴人於LINE所言「你們兄弟姊妹的是(事)沒有寫好講好」,始會產生本案諸多爭議,被告所辯,實非無據。而系爭房地,被告是與其父王文彬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被告沒有要擔任告訴人之借名登記人的意思。茲被告主觀上既無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意,亦無負擔處理告訴人事務之任務,被告與告訴人間無任何內部關係存在。揆之前揭意旨,被告所為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自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確信。

七、本件原判決未審酌前揭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又對上開被告與證人王俊智及告訴人之對話內容,未細究其等對話之整體性及言語脈絡,而為有相當落差之解讀,逕認被告與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而對被告論以背信罪,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