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0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志信選任辯護人 林幸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7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高志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緣被告高志信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2樓「高氏牧場」之
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高端鈺),李丞桂係址設臺南市○里區○○路000號2樓「禾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禾香公司)之負責人。緣高氏牧場、禾香公司與址設嘉義縣○○市○○里00號之「三福產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蕭俊傑,下稱三福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25日簽訂生乳買賣之三方合約書,約定由高氏牧場負責生產生乳,交由三福公司負責代工製造成可供販售之鮮乳後,再由禾香公司負責銷售,禾香公司應依高氏牧場所交付之生乳數量,先行匯款至高端鈺所有之農業金庫銀行帳戶以給付生乳費用,而為取得鮮乳標章並符合農業法規規範,三福公司需有給付生乳款項予酪農之金流證明,從而三方約定,禾香公司除先給付高氏牧場生乳費用外,亦會將生乳費用連同代工生產費用匯予三福公司,三福公司則會將生乳款項以匯款或簽發支票之方式支付予高氏牧場,如以匯款方式為之,即會將款項匯入高端鈺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此合作金庫帳戶存摺資料則放置在禾香公司,待三福公司依約匯款後,該等生乳款項即會轉入禾香公司之帳戶內,如以簽發支票方式為之,便由三福公司簽發以高端鈺為受款人之支票,再將該支票交予禾香公司,是三福公司與高氏牧場間並無任何實質金流交易往來,三福公司交予高氏牧場之款項,本屬禾香公司所有。後因高志信向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百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徽公司)借款,百徽公司要求與高氏牧場有長期往來關係之禾香公司須開票為高志信墊款,又為使該等資金往來搭配交易事實,故自112年9月1日起,由百徽公司與禾香公司簽訂生乳採購合約書,約定由禾香公司每月以票據支付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予百徽公司,作為禾香公司委託百徽公司向高氏牧場購買生乳之費用,是自斯時起,本應由禾香公司直接支付予高氏牧場之生乳費用,即轉由禾香公司支付予百徽公司,核先敘明。
㈡被告高志信明知高氏牧場與禾香公司之交易模式如上,三福
公司形式上支付予高氏牧場之生乳款項本應屬禾香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6月11日11時許,三福公司聯繫被告及禾香公司員工包文成前往三福公司,在蕭俊傑欲交付當期生乳款項支票(票面金額為0000000元,支票號碼為QN0000000,下稱本案支票)予包文成時,高志信先向蕭俊傑表示欲觀看本案支票,待蕭俊傑將本案支票交予高志信後,高志信即將本案支票攜離現場,對於蕭俊傑要求其返還等語未予理會,而易持有為所有將本案支票侵占入己,並於同年月13日提示兌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照)。又告訴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禾香公司之代表人李丞桂之指訴、證人蕭俊傑、包文成之證述、三福公司函覆之本案支票提示兌現資料、三福、禾香公司及高端鈺簽立之生乳買賣合約書、禾香公司與百徽公司簽訂之生乳採購合約書、禾香公司預先開立予百徽公司之支票影本、禾香公司提出之高端鈺合作金庫帳戶存摺與明細影本、 農(漁、牧)民出售農(漁、牧)產品收據、禾香公司記帳紀錄、禾香公司匯款給高氏牧場乳款明細、禾香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明細、禾香公司之票據交易明細、李丞桂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禾香公司於114年1月16日所提出與本案支票有關之時序表、合約書、支票影本記帳紀錄、帳戶明細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3年6月11日11時許,在三福公司將本案支票取走,並兌現支票用以償還自己及高氏牧場所負債務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與禾香公司李丞桂已於112年11月28日簽訂出資額及通路經營權買賣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約定,經營權移轉日為112年12月1日,我於113年6月11日取走本案支票時已是禾香公司負責人,不可能該當侵占犯意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是禾香公司實際負責人,客觀上亦實際經營禾香公司,掌管禾香公司的財務、人事等重要經營事項,從禾香公司副總、會計到門市人員與被告的互動都可以認定被告是禾香公司的實際經營者,本件主客觀構成要件均不該當。證人包文成之原審證述,因包文成為禾香公司員工,與李丞桂有利害關係,立場偏頗,不足採信;證人蕭俊傑僅表示只負責開立支票,支票由誰拿走他不管,亦無為不利被告之證述。況且,禾香公司對高氏牧場確實存有113年4月之乳款債務,被告主觀上有行使抵銷的意思,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再依票據法規定,本案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僅指定高氏牧場即高端鈺為唯一合法受款人,故本案支票並不符合為他人之物的要件,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也沒有易他人之物為自己之物,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2第126頁)。
五、經查:㈠按:
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擅自處分自己持
有他人之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此項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應以積極證據證明之,如行為人僅將持有之物延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侵占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侵占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侵占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所謂侵占的故意係指行為人須對於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具有認識,且須具有變更其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此等意圖,即不能構成該罪。是縱相關之人間對於給付與否存有不同看法,致生爭議,只能依民事債務不履行之途徑以作解決,尚無逕以侵占罪責相繩之餘地。⒉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主觀之目的,須在排除原權利人,
而逕以所有人自居,謀得對系爭之財物,依其經濟上之用法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而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不法所有之意圖,乃隱藏於其內部之意思,自當盱衡、審酌外在所顯現之客觀事實,及其與被害人彼此間平常金錢往來之關係,觀察其易持有為所有之緣由、目的及其本身認知之關聯性,佐以行為人或被害人於事前、事後之動作與處置等情況證據,綜合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究竟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有拿取本案支票並兌現之事實,仍應進一步審究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有無侵占犯意?論述如下:
⒈被告經營之高氏牧場與禾香公司、三福公司、百徽公司有上
開一㈠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告訴人所不爭執(偵卷二第83頁,原審卷第38-41頁;偵卷一第52-53、182-183頁),核與證人蕭俊傑、包文成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9頁,偵卷一第17頁;警卷第6頁,原審卷第340-341頁),並有三福公司、禾香公司及高端鈺所簽立之000年0月00日生乳買賣合約書(偵卷一第118-120頁)、禾香公司與高氏牧場間112年3月25日牧場生乳買賣合約書(偵卷一第121-126頁)、禾香公司與高端鈺間111年6月30日牧場生乳買賣合約書(偵卷一第128-132頁)、禾香公司與高端鈺間111年9月30日補充協議書(偵卷一第133頁)、三福公司與高端鈺間112年3月25日收購生乳合約書(偵卷一第134-138頁)、禾香公司與百徽公司間生乳採購合約書3份(警卷第14、16、18頁)、禾香公司開立與百徽公司之支票影本7張(警卷第15、17、19頁)、高端鈺合庫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偵卷一第171-174頁)、農(漁、牧)民出售農(漁、牧)產物112年4月至113年4月收據(偵卷一第56-81頁)、禾香公司112年4月至113年3月間向高氏牧場收購生乳交易紀錄(偵卷一第82-93頁)、禾香公司匯款給高氏牧場乳款明細(偵卷一第94頁)、禾香公司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及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96-112、114-117頁)、李丞桂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146-169頁)、禾香公司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與李丞桂、石丹扉於112年11月28日簽訂禾香公司之出資
額及通路經營權買賣協議書,此有該協議書可按(本院卷一第23-27頁附件一),依照上開協議書記載「一、轉讓價金與時程:3、禾香實業出資額及現有通路經營權移轉日期為112年12月1日」等語,由此可知,被告辯稱該日起其為禾香公司唯一股東,乃為負責人,並非全然無據,縱該協議書亦記載「於全數轉讓價金支付完成後,辦理相應變更登記手續」,然有無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與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乃屬二事,參以下述付款流程,被告為買進禾香公司所支付之款項遠超過本案支票金額,再衡以被告與禾香公司李丞桂、包文成、阿雯、許麗珍等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23-259頁),可知被告實際掌控禾香公司人事、財務、業務、經營決策、資金調度之權力,是被告辯稱其於112年12月1日起為禾香公司實際經營者,誠屬有據,以此作為,實難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⒊付款流程:依據上開協議書記載「2、乙方(被告)需將下列小農負責人帳戶交由甲方保管至全部款項支付完成時歸還,並同意甲方等2人得於112年11月30日由禾香實業所控管之下列小農帳戶中自行轉帳5,900,500元、112年12月起至113年6月止,於每月最後一天各轉帳500萬元,113年7月31日轉帳1,000萬元」等情(本院卷一第23-24頁),被告於112年11月30日支付5,900,500元後,禾香公司之經營權移轉日期即為112年12月1日。衡以被告需將小農帳戶交由告訴人保管,由告訴人自行領取被告購買禾香公司應付款項,亦可知悉被告實將分期給付大筆資金;且李丞桂嗣自高端鈺合庫銀行東港分行帳戶提領1,800萬餘元(本院卷一第29-31頁附件二,卷二第77頁上證19),並於112年12月4日開立收受590萬元之收據,其中500萬元為股權買賣價金(本院卷二第79頁上證20),足徵縱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價金有無全數給付完畢一事存在分歧,然此乃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仍不能解免被告已居於禾香公司負責人地位所為之付款及經營,其既以禾香公司負責人自居,自難認其就本案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至告訴人有無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手續,與本案主觀要件乃屬二事,尚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證人黃郁富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於112年底到113年初拿他
與禾香公司的買賣合約書給我看,跟我借錢買禾香公司,借1千多萬,我有跟被告去禾香公司在佳里的門市,員工有跟被告互動,我分成3筆匯款出借款項後,被告當下就把款項匯給禾香公司,他當天有拿匯款單給我看,被告是真的有買禾香公司,我們有看到被告實質在牧場做,牧場也是跟禾香買,錢要跟他買公司也是事實,也有合約證明,所以我們是相信他,就是實質錢給他買公司。後來被告開給我的票跳票,我們就去找禾香公司李丞桂、副總包文成談,當初我們借給被告的錢都有匯到禾香公司,他們也有承認被告的股權,也有買賣合約書,他們都承認,我們這樣跟他們講,他們就跟我們講是有這樣的情形,但是被告跟禾香公司有糾紛,我們也不太清楚,但事實我們大概1500萬元左右的錢全部都有進到禾香公司帳戶,禾香公司李丞桂跟包文成也承認這些錢是買公司的錢,我說現在跳票怎麼辦,他們就說這是被告個人的事情,不關公司的事。他們後來沒有變更登記,糾紛我不太清楚,當初有買賣合約書,代表禾香李丞桂不要經營了,我有看到他匯給禾香公司的匯款單。我是經營太陽能光電,有配合畜舍建置屋頂光電,所以有往來,他用妹妹高端鈺的支票借1500萬元,加上有拿他跟禾香公司的契約書給我看,事後又有匯款單給我看,所以我相信他。借錢之前我去臺南佳里禾香公司,被告有指揮員工,交代一些辦公上的事情,我要離開時,被告交代員工拿一些鮮乳、優酪乳給我帶回去,但跳票後我去找李丞桂、包文成,他說有收到這些錢,但不是買公司的等語(本院卷二第27至50頁),足證被告支付1500萬元予禾香公司,確實無誤。
⒌承上,被告指示禾香公司包文成將上開借得款項匯入禾香公
司中國信託帳戶(詳本院卷一第75-77頁附件六,卷二第83頁上證22),供禾香公司使用,並由被告母親開立支票擔保(詳本院卷一第79頁附件七),3個月屆期時因被告無法還款,證人黃郁富前往禾香公司催債,始知禾香公司有支票放在三福公司,故要求被告以該支票還款,被告才於113年6月11日將支票攜離現場並交付黃郁富,嗣於6月12日被告將高端鈺之存摺交予黃郁富,6月13日黃郁富存入該支票兌現提款(本院卷一第79-89頁附件八),由此可知,被告就本案支票之取得及兌現,顯係以自己為禾香公司負責人為之,其為買禾香公司所付出之金錢遠高於本案支票364萬餘元,縱未完成變更登記,尚難遽論其所為符合侵占之主觀要件。
⒍況且,本案支票經發票人三福公司負責人蕭俊傑簽發後,既
指定受款人為高端鈺,並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則除受款人高端鈺外,無人得以兌現,禾香公司無法將票據權利背書轉讓予第三人,至多僅有民法上債權轉讓效力,仍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縱依公訴意旨所述,系爭支票係作為支付禾香公司之用,亦只能認為被告以高端鈺名義取得票據提示兌現後,應將所得款項返還禾香公司,依票面記載,高氏牧場高端鈺為受款人及票據所有權人,被告為高氏牧場實際負責人,要難認被告就本案支票係持有禾香公司之物,自與刑法上侵占罪所定以持有他人之物為構成要件不合,難認有何侵占犯意及犯行可言。
㈢本案支票歸屬之爭議:⒈高氏牧場販賣生乳予禾香公司,禾香公司委由三福公司加工
乳品後,由禾香公司販售,為符合乳品標章規範,三福公司必須有給付給酪農(包括高氏牧場高端鈺、黃燕良、林子傑)之金流證明,故三方於112年3月25日簽訂生乳買賣之三方合約書,約定禾香公司會將生乳價款連同代工生產鮮乳之費用支付給三福公司,再由三福公司將生乳價款以匯款或支票方式支付給高氏牧場高端鈺合庫銀行帳戶,以產生金流證明。另自112年9月1日起,由百徽公司與禾香公司簽訂生乳採購合約書,約定由禾香公司每月開立支票支付505萬8200元給百徽公司,作為禾香公司委託百徽公司向高氏牧場購買生乳之費用,是自斯時起,本應由禾香公司支付給高氏牧場之加工生乳費用,即改由禾香公司支付給百徽公司。
⒉禾香公司李丞桂自高端鈺名下合庫銀行帳戶領取1500萬餘元
,業如上述(詳附件二),而百徽公司與禾香公司簽訂之生乳採購合約書僅到113年3月底止,有合約書可按(本院卷一第269-270頁上證12),是自113年4月起,上開高氏牧場、三福公司、禾香公司、百徽公司間之契約如何履行,即生疑義,故禾香公司乃於113年4月26日發律師函,表示「然現因禾香實業與高女士就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誰屬,存有爭執,為此,特委請律師通知三福公司停止將收購生乳費用匯至高女士指定之系爭帳戶,以維禾香實業權益」等語,而要求三福公司將生乳乳款改為開立支票,此有律師函可佐(本院卷一第277-278頁上證14),此舉造成三福公司產生疑惑,乃要求禾香公司與高氏牧場雙方均須派員到場,始願意交付生乳費用之支票。
⒊準此,歷經上開情事變更,本案支票(本院卷一第279頁上證
15)是否仍為112年3月25日簽訂生乳買賣三方合約書所指之支票歸屬,非無疑義;參以本案支票發票人三福公司負責人即證人蕭俊傑於原審證稱:「事實上依合約上就是我要匯款給禾香公司,只是名字是高端鈺,這筆錢到底要給誰我真的不知道,但是我要匯給禾香公司指定的帳號」等語(原審卷第330頁),亦可佐證本案支票歸屬存有疑義,至為灼然,如認本案支票為高端鈺所有,則被告代理高氏牧場高端鈺受領支票,並非無據;如認該票為禾香公司所有,則被告業已支付上千萬元款項,其以禾香公司負責人自居,主觀上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此遽論被告有侵占犯意。
㈣況且,被告就其購買禾香公司一節,業有提告李丞桂、包文
成等人詐欺,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4118號偵查筆錄可按(本院卷二第87至100頁上證23、24),依據該等筆錄,李丞桂、包文成亦曾供稱:被告自112年12月1日負責經營禾香公司一事,足證被告上開就此之辯解,確係屬實。再者,被告與李丞桂間就上開協議書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有114年度重訴字第450號之民事糾紛,就清償借款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重上字第658號之民事案件審理中,衡以李丞桂、包文成與被告係處於前揭民、刑事之對立當中,其證詞之憑信性更有可疑,當難率以其等上開供述即認被告有本案侵占犯行。
㈤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個人與禾香公司乃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不
當然可以用禾香公司之財產填補高氏牧場積欠之債務,惟查,若認本案支票為高氏牧場高端鈺所有,則被告以高氏牧場負責人身分領取,自無侵占可言;若認本案支票為禾香公司之債權,則被告以禾香公司負責人身分取得,亦難認有何侵占犯行;縱被告以此支付高氏牧場之債務,然未見檢察官舉證說明此一債務與禾香公司積欠高氏牧場乳款無關,被告既身兼高氏牧場及禾香公司之經營者,自難遽論被告此舉有何侵占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實被告有何侵占本案支票犯行,自難以該罪責相繩。檢察官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據,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綜合全案事證及辯論意旨,其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說服本院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七、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即有不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