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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0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信欽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74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陳信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內,利用購物之便,趁機徒手竊取賣場內菜瓜布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得手後藏於身後並以衣物遮蔽,另選購其他商品前往櫃檯結帳後離去。陳信欽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30日)3時許,再度前開上開賣場,並以相同手法竊取賣場內巧克力1片(價值15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家樂福安平店員工呂育豪發現商品短缺,乃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查看而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家樂福安平店委由呂育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另參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㈡查公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即被告陳信欽(下稱被告)於民國113

年5月29日另竊得粉紅酒1瓶,及於同年月30日另竊得咖啡冰糖1包等物,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亦分別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部分,業經原判決於「理由」欄內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第6至8頁),上開部分檢察官並未上訴,參諸前開說明,則上開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47至51頁、第70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70至76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家樂福安平店」內,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告騎腳踏車運動,身穿緊身腳踏車衣,外穿無口袋的外套,且腳踏車衣一邊放手機,一邊放錢包,菜瓜布、巧克力無法藏放進口袋。被告進出「家樂福安平店」時外套是平整的。在賣場內拿拿放放商品是正常的,被告沒有偷菜瓜布、巧克力。特價區在地下1樓是衣服類,而巧克力在1樓食品區,前面為結帳台,放巧克力區的上方有一支監視器,前後都有錄影。監視器錄影畫面沒有看到被告偷菜瓜布、巧克力,當場被告的身上也沒有查獲贓物,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㈡查被告於113年5月29日4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安平店」賣場內,有走至「特價」貨架區,並拿取貨架上物品,是外觀為扁平、深色、長方形之物品,被告另有選購福樂自然零優酪及掬水軒營養口糧,前往櫃檯結帳後離去;及被告於113年5月30日3時許,再度前往上開「家樂福安平店」賣場,有走至「特價」貨架區,被告右手有拿取貨架上物品,另有選購掬水軒營養口糧及福樂自然零無添加優酪,前往櫃檯結帳後離去。嗣「家樂福安平店」員工呂育豪發現賣場內菜瓜布1包(價值69元)、巧克力1片(價值159元)等商品短缺失竊,乃報警處理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育豪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32至33頁)可憑,並有113年5月29日、30日之每日損失紀錄表(警卷第25頁、第27頁),被告之家樂福會員資料、被告於113年5月29日、30日案發時在「家樂福安平店」消費結帳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5至19頁),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21頁、第24頁),家樂福監視器影像光碟(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內)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先後於113年5月29日、30日分別竊取菜瓜布1包、巧克力1片,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113年5月29日竊盜犯行部分:

⑴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0529資料夾),有原

審114年6月23日當庭勘驗家樂福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8至60頁),勘驗結果如下:

①檔名「嫌犯於29走道偷菜瓜布」:

29/5/2024 04:32:32 被告(身著黃色上衣、兩肩係藍色、黑色短褲及涼鞋)走向「特價」貨架區。

29/5/2024 04:32:42 被告拿取貨架上物品,外觀為扁平、深色、長方形之物品。

29/5/2024 04:32:52 被告右手持上開物品放於身後,左手伸向背後拉起上身衣襬,此時被告雙手均在背後。

29/5/2024 04:32:58 被告伸出雙手時均未見持有上開物品,且地上也未見掉落物。

29/5/2024 04:32:59 被告離開前開貨架。

②檔名「於異國美食區整理贓物1」:

29/5/2024 04:35:29 被告走向罐頭食品、調味用品貨架區,此時雙手均在背後抓住上衣。

29/5/2024 04:35:37 被告停留在上開貨架區,雙手在背後持續整理上衣。

③檔名「於異國美食區整理贓物2」(與上開影片攝影角度相同,僅片長較長):

29/5/2024 04:35:29 被告走向罐頭食品、調味用品貨架區,此時雙手均在背後抓住上衣。

29/5/2024 04:35:37 被告停留在上開貨架區,雙手在背後持續整理上衣。

29/5/2024 04:36:54 被告掉落一物品,該物品外觀為扁平、深色、長方形。

29/5/2024 04:37:06 被告撿起上開掉落物品。

29/5/2024 04:37:12 被告右手持上開物品伸向背後。

29/5/2024 04:38:03 被告離開前開貨架區,未見手持前開物品。

④檔名「犯嫌騎車離開」:

29/5/2024 04:41:25 被告出現在停車棚,並騎腳踏車離開。

⑤檔名「犯嫌騎車離開2」:

29/5/2024 04:49:51 被告手持物品再次出現在停車棚,爾後騎腳踏車離開。

⑵依上開原審勘驗結果,佐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育豪於警詢

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每日損失紀錄表(警卷第25頁),可認被告在貨架上所拿取之外觀為扁平、深色、長方形之物品應為菜瓜布1包無訛。而被告並無不能手持,而需將該菜瓜包1包放於身後,甚至拉起上身衣襬將之置於衣物內之必要。被告復走向另一貨架區,持續調整衣物以妥善遮蔽前開物品,過程中不慎掉落前開物品,被告亦迅速撿起再次藏於身後,顯與常情相違,且被告於結帳時,僅結帳部分商品即福樂自然零優酪及掬水軒營養口糧,亦有家樂福113年5月29日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是被告顯無給付價金購買前開菜瓜布1包之意,而係以結帳部分商品,掩飾其所為竊盜菜瓜布1包之犯行,則其主觀上具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又被告係將所竊得之菜瓜布1包藏放在身後衣襬內,並非藏放在衣服口袋內,被告辯稱其身穿緊身腳踏車衣,外穿無口袋的外套,一邊放手機,一邊放錢包,菜瓜布1包無法藏放進口袋云云,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辯稱本件未查獲贓物,可見被告未竊盜云云,惟查獲贓物之採證方式,僅屬取得犯罪證據手段之一,縱令檢警未能查獲本案失竊贓物,然依前揭證人指訴、每日損失紀錄表、家樂福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等事證,已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29日在「家樂福安平店」竊取菜瓜布1包之犯行。

⑶綜上所述,被告於113年5月29日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關於113年5月30日竊盜犯行部分:

⑴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0530資料夾),有原

審114年6月23日當庭勘驗家樂福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0至62頁),勘驗結果如下:

①檔名「偷巧克力」:

30/5/2024 03:51:11 被告走向「特價」區貨架。

30/5/2024 03:51:15 被告右手拿取巧克力。

30/5/2024 03:51:16 被告左手掀起上衣背心,右手將巧克力放在上衣背心內後離開,地上亦無掉落物品。

②檔名「收銀線結帳」:

30/5/2024 03:51:53 被告走向收銀台,左手持兩罐飲品,右手持另一物品(非巧克力)結帳。

③檔名「服務台前攔下」:

30/5/2024 03:54:03 被告準備走出店外,有一名男子將被告攔下,兩人在爭論。

30/5/2024 03:54:35 被告離店。

30/5/2024 03:58:09 被告返回店內,與該名男子爭執。

④檔名「騎車離店」:

30/5/2024 03:54:53 被告走向停車棚,左手持兩罐飲品,右手將一物品丟向購物車。

⑤30/5/2024 03:55:30 被告騎乘腳踏車離去。

⑵依上開勘驗結果,佐以告訴代理人呂育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及

所提出之每日損失紀錄表(警卷第27頁),所拿取之商品僅巧克力1片,數量非多,被告並無不能手持,而需將該巧克力1片置於上衣背心內之必要,再者,被告於結帳時,僅結帳部分商品即掬水軒營養口糧及福樂自然零無添加優酪,有家樂福113年5月30日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是被告顯無給付價金購買前開巧克力1片之意,而係以結帳部分商品,掩飾其所為竊盜巧克力1片之犯行,則其主觀上具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⑶又被告係將所竊得巧克力1片藏放在上衣背心內,並非藏放在

衣服口袋內,被告辯稱其身穿緊身腳踏車衣,外穿無口袋的外套,一邊放手機,一邊放錢包,巧克力1片無法藏放進口袋云云,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被告雖辯稱本件未查獲贓物,以及家樂福人員不敢攔阻被告,可見被告未竊盜云云,惟查獲贓物採證方式,僅屬取得犯罪證據手段之一,縱令檢警未能查獲本案失竊贓物,然依前揭證人指訴、每日損失紀錄表、家樂福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等事證,已足認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30日在「家樂福安平店」竊取巧克力1片之犯行。又「家樂福安平店」員工當下雖未極力攔阻被告離去,惟在確定被告是否有為竊盜行為以前,為避免造成顧客不滿甚至衍生法律糾紛,因而未極力攔阻被告,亦與常情無違,不能以此反推被告並無竊盜行為。

⑷綜上所述,被告於113年5月30日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先後於113年5月29日、同年月30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參、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騎腳踏車運動,身穿緊身腳踏車衣,外穿無口袋的外套,且腳踏車衣一邊放手機,一邊放錢包,菜瓜布、巧克力無法藏放進口袋。被告進出「家樂福安平店」時外套是平整的。在賣場內拿拿放放商品是正常的,被告沒有偷菜瓜布、巧克力。監視器錄影畫面沒有看到被告偷菜瓜布、巧克力,當場被告的身上也沒有查獲贓物,請判決被告無罪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即「家樂福安平店」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竊盜罪2罪犯行,均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15日,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分別竊得之菜瓜布1包及巧克力1片,乃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被告前開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經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303612012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49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74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08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