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信諺選任辯護人 曾文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83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7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A女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9月23日以114年度易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被告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66、96-9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已於本院時坦承犯行,對於本件不當觸摸行為,深切反省、真誠悔悟,對被害人即代號AC000-H113265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所受之困擾與精神痛苦深感歉疚;又被告與被害人A女已達成民事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併宣告緩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性騷擾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被告事後已於本院時與被害人A女達成民事調解,並給付部分
調解金額,有調解筆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77-78、105頁)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失衡,亦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事後已坦承認罪,並與被害人A女達成調解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㈡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任意觸碰女性臀部,欠缺尊重個
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被害人A女心理不安全感,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被害人A女達成民事調解,給付部分調解金額。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業,月入約2萬8,000元至3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自己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已於本院時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又被告與被害人A女達成民事調解,給付部分調解金額,有調解筆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第77-78、105頁)可按,並已取得被害人A女之原諒。本院考量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A女雖已達成調解,然被告僅給付部分調解款項,故本院為兼顧被害人A女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解內容支付被害人A女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A女履行賠償義務。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附表: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被告願給付A女10萬元。 被告已給付A女5萬元。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5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若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