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銘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61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936號、114年度偵字第6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曾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前因對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114年度暫家護字第2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㈠相對人(指A02)不得對於聲請人(指A01)實施家庭暴力行為。㈡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上開暫時保護令於114年3月12日18時30分,因警員為保護令執行未遇,而於同日20時11分以電話對A02為上開保護令之執行,A02已知悉上開暫時保護令內容。再經同法院於114年5月9日核發114年家護字第1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㈠相對人(指A02)不得對於聲請人(指A01)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㈡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㈢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居所(地址:雲林縣○○鎮<餘詳卷>)至少100公尺。㈣…(略)…。㈤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上開通常保護令於114年5月11日10時10分,經警察對A02為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執行,A02已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內容。A02竟分別為附表編號2、3、5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A01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被告A02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僅針對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5部分提起上訴,撤回對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4、6部分之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27頁),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3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3、5部分,至於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4、6部分,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9~130頁),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於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就附表編號2、3、5所示傷害、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業經

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原審114年度暫家護字第23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1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3月12日17時30分、同日20時11分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4年5月11日10時10分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天主教○○醫療財團法人○○醫院114年4月28日、114年5月1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手機毀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114年4月28日拍攝)、114年5月11日3時、114年4月27日3時之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家庭暴力高危機案件列管暨執行概況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114年5月1日、114年5月13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上訴本院後雖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

,我有跟告訴人說蚊子進來,她門沒關好,告訴人是因為工作關係而受傷,沒有打她、罵她、恐嚇她;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我們都在家裡休息,我沒有傷害她;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當日我跟告訴人說我們就不要去開庭,但告訴人不同意,我就對她大聲,但我沒撞她的機車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把告訴人叫醒

,是因為她跟前一個男友在聯絡,有用畜生、廢人等言詞羞辱告訴人,有對告訴人說以「要讓你死、不會讓你好過」言詞等語(偵6366卷第270~27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說我有跟前同居人聯絡,叫醒後開始爭吵,說我是畜生、廢人,說要讓我死,不會讓我好過等語,並遭被告徒手毆打、腳踹,因為要上班,隔天才去醫院驗傷等語相符(偵6936卷第135~136頁),告訴人所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傷勢,並有告訴人受傷傷勢照片、114年4月2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偵6936卷第37~38、61~65頁),足認被告確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傷害、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⒉被告於羈押訊問時自陳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用手機敲告

訴人的頭,是凌晨先敲告訴人的頭,後來警察早上才來給保護令等語(偵6366卷第248~249頁),於原審供述就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地點、方式、經過均正確等語(原審卷第25頁),核與告訴人偵查中證述:我記得那天剛好是母親節,凌晨3時許,被告有以手機往我頭部及身體部位攻擊,並說「下次看到你就打死你」,受傷情形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偵6366卷第195~197頁),而告訴人前往醫院驗傷診斷受有左臉2*1公分擦傷、頭部疼痛、右手臂痛、右手背0.5*0.5公分擦傷及右腳背3*3瘀青之傷害等情,並有114年5月1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查(偵6366卷第37~38頁),亦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傷害、恐嚇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⒊被告於羈押訊問時供稱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我在旁邊叫告訴

人不要去開庭等語(偵6366卷第249頁),於原審供述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地點、方式、經過均正確等語(原審卷第25頁),於本院供述:我有叫告訴人不要去開庭,但他不願意,我有對她大聲等語(本院卷第127頁),顯見被告亦自陳不滿告訴人拒絕不前往開庭而對其大聲,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我要去斗六家事法庭開庭(即同日下午2時離婚事件調解庭)的路上,被告對我「叫你嘜去開庭你就要去開庭(台語)」等語相符(偵6366卷第198頁),則告訴人證稱是在去開庭的路上,經被告開車逼近告訴人所騎之機車,使告訴人停車後,又逼近碰觸告訴人之機車等情,尚堪採信。從而,堪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上開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四、論罪: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

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經查,被告與告訴人A01前為夫妻關係,其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以言語恫嚇及羞辱告訴人,及毆打告訴人成傷;就附表編號3所為,以言語恐嚇告訴人,及毆打告訴人成傷;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對告訴人逼車、攔停、以車輛碰觸告訴人機車,致機車倒地,均顯已超出使告訴人A01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告訴人A01心理上的痛苦,應已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並非僅止於「騷擾」,應堪認定。又犯附表編號2、3所為並毆打告訴人成傷,係屬對告訴人身體不法侵害,應足認定。

㈡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就附表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分,各以言語恫嚇告訴人部分,固該

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然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對被害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而傷害罪則係將惡害實現,二者間有吸收之關係,則就此恐嚇部分與動手傷害之行為應係同一行為延續之一部分,依「實害吸收危險」之法理,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各應為傷害之舉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尚均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

㈣被告與告訴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就附表編號2、3部分所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部分,即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而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均僅依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為已足。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以徒手及腳踹告訴人之傷害犯行,被告

就附表編號3部分以手機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侵害之法益有所重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為傷

害、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2、3、5所示共3次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A02就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於量刑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尤於親屬間更應和睦為重,竟僅因細故,未能節制自我情緒,率爾為本案各次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害及心生畏懼,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且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告訴人於準備程序表達之意見(原審卷第258頁),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能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前有家暴、傷害、毒品、詐欺、違反保護令、竊盜、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等,均無違誤,量刑亦

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之事由,核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部分尚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不定執行刑之理由:

本案尚未確定,且被告另有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罪,經判刑確定,尚有部分案件未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執行刑為適當,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事 實 原判決主文 備註 1 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A02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撤回上訴。 2 A02於暫時保護令核發執行後,竟基於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4年4月27日3時30分,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鄰○○000號之住處,將睡眠中之A01叫醒,並與A01爭吵,進而對A01恫稱:「要讓妳死、不會讓妳好過」等語恐嚇A01,復對A01辱稱:「畜生、廢人、廢人(台語)」等語羞辱A01,及接續以徒手毆打A01及以腳踹A01背後,致A01撞到實木衣櫃,因而受有右手上臂疼痛及瘀青24*5公分、右大腿疼痛及瘀青14*11公分、右腳小拇趾疼痛及瘀青2公分、頸部痛及雙臉頰痛之傷害,以此方式對A01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 (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A02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A02已知悉民事暫時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4年5月11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鄰○○000號之住處,接續以手機毆擊及徒手毆打A01之頭及身體等部位,致A01受有左臉2*1公分擦傷、頭部疼痛、右手臂痛、右手背0.5*0.5公分擦傷及右腳背3*3瘀青之傷害,並對A01嚇稱:「下次看到妳就打死妳」等語,並以此方式對A01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 (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A02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㈠)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撤回上訴。 5 A02已知悉上開通常保護令,竟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5月21日下午1、2時許,A01騎乘機車欲前往雲林縣○○市原審家事庭開庭之路途中,A02竟駕駛車輛對A01逼車,並將A01在雲林縣○○市○○路攔下,向A01稱:「叫你嘜去開庭你就要去開庭(台語)」等語,再接續以其駕駛之車輛逼近、碰觸A01所騎乘機車,致該機車倒地(A01未受傷),以此方式對A01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 (原判決事實欄六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㈡】) A02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事實欄七所示之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五㈢) A02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撤回上訴。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