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2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岱橒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44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1、194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無財產,也無法辦理信用貸款,正擬向前夫請求返還房屋,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並還款,希望再寬限時間讓被告解決個人財務問題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擔任永福國小音樂班後援會助理,負責該
班外聘教師之早自修鐘點費、指揮費、評審費等經費申請核發及發放事務,本應忠實於後援會之委託,公私分明、克盡職守,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心存僥倖,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代收、保管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此已嚴重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並造成原判決附表所示教師受有損害,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被告侵占之金額甚鉅,迄今未能賠償老師獲取原諒,暨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資懲儆。經核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量刑尚屬允當。
㈢本件被告上訴後,仍未賠償其所侵占之款項,且未能提出具
體之還款計畫,更無法獲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是上訴後並無較有利之量刑因素,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
㈣本件被告不宜宣告緩刑之說明:
本院考量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薄弱,且侵占之金額不少,對告訴人等造成一定之侵害,再者,被告尚未賠償其所侵占之款項,且未獲得告訴人等之原諒,業敘明如前,是本件認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而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宜之情,自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㈤承上,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難認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