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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23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3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不

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本件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檢察官及被告對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罪名、罪數均不爭執,並均同意本院僅就量刑證據調查及辯論,不就論罪證據調查及犯罪事實法律辯論(見本院卷第59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傷害犯行經原審認定明確,然衡酌告訴人A02與被告為親兄弟,因之所受之損害相較於一般類似之傷害案件,將額外造成告訴人A02情感上之創傷,且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告訴人已5、6年未返家,卻選擇採取極端手段對待手足,此種手段額外造成雙方原即生疏之感情更加不睦,又被告之傷害行為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三公分之撕裂傷,並伴隨頭部腫脹」之傷勢其所生危害非輕,量刑自不宜從輕,是告訴人具狀陳稱量刑過輕以請求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再參酌上訴狀意旨表示被告於案發後拒絕和解,至今未道歉或賠償告訴人,此與原判決載明係告訴人拒絕與被告調解,或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被告有委請律師向法院聲請調解之情形相齟齬,或許係雙方所接收之資訊有誤所致,是告訴人請求上訴,認量刑過輕,亦有利於雙方在上訴審,嘗試和解、調解,予以類似修復式司法之機會,惠予回復手足情誼等語。

三、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但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6萬元(經本院當庭確認被告手機轉帳紀錄無誤,見本院卷第60頁),告訴人表示願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依卷證資料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亦同意為緩刑之宣告,有本院民國114年12月5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顯見被告就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失,業已展現填補損害之決心及作為,可採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有利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裁量之刑度即難謂妥適,檢察官上訴未及審酌上情,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固無理由,但原審判決就上開部分未及審酌有利被告之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由,所裁量之刑即有瑕疵可指,應由本院就前開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其與告訴人

間之糾紛,因細故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犯行,顯不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賠償告訴人,及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被告、告訴人、檢察官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之高職畢業、已婚、無子女,從事業務工作(見本院卷第60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諭知緩刑之說明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雖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六交簡字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05年3月29日判決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法定要件。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調解及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同

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對己身行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損,已然知錯並依上述履行賠償,已使被害人所受身體損害受到補償,其犯罪後態度尚值肯定。綜合上情,被告本件犯罪對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盡力填補(如上述),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應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可認與刑罰公平性原則無違,且具策勵被告向上之用,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本案被告為告訴人之胞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傷害行為,被告所為核屬家庭暴力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因被告與告訴人並非為同住之家庭成員,且被告係因家庭糾紛發生爭執而一時傷害告訴人,應認尚屬偶發事件,爰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遵守之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曹瑞宏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