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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6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啓男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0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啓男、郭仲軒(業經判決確定)前均任職於雲林縣○○市○○路00號「三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廠。詎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該工廠之某休息區域內,王啓男、郭仲軒因該區域所擺設電風扇之使用問題而發生爭執後,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相拉扯、扭打而開始肢體衝突,在場見狀之鐘嘉賢遂離去找人前來協助勸阻,王啓男、郭仲軒復在該肢體衝突之過程中均倒地,郭仲軒並以坐壓等方式壓制仰躺之王啓男而繼續肢體衝突,王啓男乃因此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肩膀挫傷(症狀:紅腫、痛)等傷害,郭仲軒則受有臉部刮傷2處、左側前臂刮傷1處、左側前胸壁(起訴書誤載為「臂」)刮傷3處等傷害。嗣因鐘嘉賢偕同鄭耿昇返回現場勸阻並拉開王啓男、郭仲軒,復經王啓男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仲軒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其辯解及上訴意旨略以:當初是郭仲軒壓在我身上,所以我只能揮我的右手,揮右手是為了要保護我自己。我當天應該是有抓傷郭仲軒的臉部、手臂、胸部,因為當天的手指指甲比較長,但我認為我的行為不構成傷害,我是在保護我自己等語。證人鐘嘉賢於原審所述不實,且郭仲軒事後18天才去醫院驗傷,是造假,且他是直接被公司辭職,我則沒有等語。辯護意旨則略以:本件是被告與郭仲軒在口頭發生爭執後,郭仲軒拿小板凳毆打被告,被告是在衝突中為排除郭仲軒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應認係正當防衛行為,且沒有過當之處,而當時在場的鐘嘉賢應有看到郭仲軒拿小板凳毆打被告,但他沒有說實話,請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

二、經查,被告於原審已自承於上開時、地確有以指甲抓傷郭仲軒的臉部、手臂、胸部等處(見原審卷第35頁),核與告訴人郭仲軒於偵訊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並有告訴人郭仲軒提出之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三、次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是於113年4月26日始開立,然告訴人郭仲軒是在案發翌日即113年4月9日即前往洪揚醫院進行門診檢查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告訴人郭仲軒在事發後18天才前往洪揚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為造假云云,自容有誤會,難認可採。

四、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彼此互毆,亦必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郭仲軒於偵查中否認其有先動手並指訴:當下我們有先爭執,後來發生肢體衝突拉扯,至於誰先動手的我沒有印象,我沒有拿木板凳打他左肩,是他跌倒時撞到木板凳,我才順勢壓制他,我也沒有打他太陽穴,我有打他頭部及胸部,就是我雙手正前方他的身體部位,我們是互毆的狀態等語(見偵卷第15頁)。

㈡、證人鐘嘉賢則於原審具結證稱:我在滑手機,沒看到是誰先動手,因為我第一天上班,兩個我都不認識。我不會看,因為在職場久了之後會認為跟我無關,不想理。我是想把他們拉開,可是我拉不開,我就去叫裡面比較資深的進來幫忙。他們當下已經抱在一起。我只把他們拉開,但我沒看到誰打誰。我去把他們拉開的時候,他們是站著的。應該是抱在一起。我去叫鄭耿昇進來的時候,看到他們兩個都已經躺在地上。應該是被告在下面,郭仲軒在上面。後來(郭仲軒)好像有出手,好像有打一下。我是沒有看到被告還手。鄭耿昇來的時候,我們有在現場稍微勸說他們不要這樣。我沒印象郭仲軒有拿小板凳打被告,我在滑手機。他們開始為了電風扇發生爭吵以後,我第一眼看到他們的狀況是就已經抱在一起。在我右手邊,比較靠近被告原本的位置,應該說那裡有一個小小的鐵踏墊。我看到兩個人都是站著的。在我離開吸菸區去找鄭耿昇時,沒有看到他們有跌倒在地上。後來我叫鄭耿昇跟另外一位同事到吸菸區後,看到郭仲軒跟被告倒在地上。被告在下面,郭仲軒在上面等語(見原審卷第65至75頁)。

㈢、另證人鄭耿昇亦於原審具結證稱:鐘嘉賢當時跟我說後面打起來了,當時我在品檢室工作,吸菸區就在我們門的後面,我就跟他去後面看。我走進去吸菸區第一眼看到兩個(人)都在地上,抱在一起。被告在下面,郭仲軒在上面。抱在一起,我要拉開可是拉不開,我叫他們不要這樣。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揮打的動作,我當下就是要勸架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

㈣、參酌證人鐘嘉賢與被告、告訴人僅為一般同事關係,均無任何仇怨,且其證稱因當天是其第一天上班,與被告、告訴人都不認識,一開始只在滑手機,不想管閒事,故沒有看到誰先動手之過程等語,自難認與常情有違,且其證稱一開始只看到2人站著、抱在一起,其無法勸阻,始離開去找證人鄭耿昇幫忙,再回來時則是見到2人均倒在地上,被告在下,告訴人在上等證詞,亦與證人鄭耿昇之證述互核相符,並無重大之歧異,故被告及辯護人空言主張證人鐘嘉賢證述為不實在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因案發現場並無監視器,而依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鐘嘉賢、鄭耿昇之證述,均無從佐證被告所稱一開始告訴人郭仲軒即先持木板凳將其擊倒並壓制在地毆打他,其始會還手等情,是被告辯稱其上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是屬於正當防衛云云,尚屬無據,無從憑採。

㈥、末查,本件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佔用電風扇之行為表示不滿,始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再進而引發肢體衝突,縱令是由告訴人一方先行出手,客觀上被告還擊並以指甲抓傷告訴人的臉部、手臂、胸部等三處位置,亦難認僅是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應認其本亦有互相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最後,縱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隨即遭公司辭退,然仍無從僅以此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足資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竟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過程徒手互相拉扯、扭打,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顯屬不該,且被告始終就其本案傷害犯行否認犯罪;又因被告無調解意願等原因而未能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損害;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暨被告於原審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3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顯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判無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宗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清單 1、警卷:雲警六偵字第1130019922號卷 2、偵卷: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898號卷 3、原審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00號卷 4、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24號卷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