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63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南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555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林南柱犯罪對其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林冠銍(下稱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以:「被告屬惡意公然侮辱,不能以一時氣憤作為無罪判決,且依影片顯示,在告訴人說你這叫公然侮辱後,被告回以『對啦!公然侮辱啦!』,足見被告並非只是一時氣憤,而是清楚知道這是公然侮辱。又被告多次辱罵,無悔過之心,且此與先前的民事土地糾紛無關,告訴人是合法行使自己的土地使用權,卻遭被告惡意辱罵,因認原審判處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尚有未洽」等語。㈡本件被告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公然對告訴人罵稱「婊子囝」之事實,並有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供手機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檔案等為證,前揭言詞內容,以一般正常社會智識之人理解,均屬侮辱及貶損他人評價之字眼,是被告所為確屬公然侮辱。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糾紛涉訟多時,雙方早有嫌隙,被告並認告訴人所為造成其出入不便而引發被告不滿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告訴人,固屬一般人常見反應,然則被告係對告訴人重複罵稱「婊子囝」等語,並非短時間一時出言不慎之情形,且經告訴人提醒有侮辱之情時,回以「對啦!公然侮辱啦!」足見被告明知其使用之用語會影響告訴人之名譽,仍故意於公開場合以此言語傷害、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並非僅單純之情緒宣洩,所為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被告所為,應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範之公然侮辱之犯行。是原審諭知無罪,難認妥適等語。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㈠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
判斷,如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至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係賦予被告主動實施防禦之權利,以貫徹當事人對等原則,並非將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轉換予被告;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並以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晉州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供手機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檔案、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799號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79號民事判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5張及檔案等為據,惟: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叔姪關係,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對
告訴人說「婊子囝」之事實無訛,於本院審理時對案發源由供稱係「我有說外面婊子囝做的工作。就是因為他用鐵板封我家門,所以回來就沒有辦法進去,我回來看到就生氣,我是承認我有說這句話。」、「民事判決被告要騰空(指本案土地),我要做,但是時間還沒有到」等語,查被告因佔用本案土地建有地上物,經告訴人提起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應於10個月內拆除地上物,土地騰空返還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等情,有原審113年4月24日112年度訴字第1799號、本院113年8月22日113年度上易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53-58頁、偵卷第49-55頁),上揭法院判決後告訴人乃於緊臨本案土地外沿處興建鐵皮圍籬,嗣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斧頭拆除該鐵皮及螺絲等情,亦有告訴人於偵查之供述及檢察官勘驗報告在卷可參(偵卷第36、59-65頁),另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所供:
「因為他把我的門封死,我進不去。……我從高雄回來,看到這樣,我就去隔壁拿斧頭把鐵皮打開 。」、「我拿斧頭的時候,他們拿手機一邊拍一邊說打、打、打,很挑釁,所以我認為我沒有恐嚇到他們。我有這樣說,但我沒有侮尋林冠銍的意思,我只是很生氣。」等語(偵卷第44頁),及依上述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檔案、逐字譯文等物證,及卷附檢察官勘驗報告,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林南柱:做人不要做得像婊子囝(台語)啦。林冠銍:喔好。那叫什麼?那叫什麼?林南柱:婊子囝、婊子囝、婊…。林冠銍:公然侮辱、公然侮辱。林南柱:公然侮辱啦、婊子囝啦!林冠銍:公然侮辱。林南柱:不用開心、啦,後面還有很多事情的啦。林冠銍:蓄意破壞他人財産。林南柱:…安捏啦。」(偵卷第64頁)等情,依被告歷次辯解及上情以觀,是被告為前開口出「婊子囝」之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應係被告與告訴人因土地糾紛而爭執時,尚未逾上揭民事判決之履行期間,告訴人因於緊臨本案土地外沿處興建鐵皮圍籬,造成被告出入不便,引發被告不滿而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告訴人,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則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係在公開場所之口語對應行為,僅具一時性等情狀,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依被告前開所陳述之語句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本件被告係因與告訴人雙方土地糾紛之不滿所影響,亦非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侮辱告訴人並非短時間一時出言不慎以明知其使用之用語會影響告訴人之名譽之辱語而為之無端謾罵(詳後述),實難認被告確有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蓄意心態。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不足令法院確信被告上開行為已符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因而為被告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⒊檢察官雖以前詞認被告之用語內容「以一般正常社會智識之
人理解,均屬侮辱及貶損他人評價之字眼,是被告所為確屬公然侮辱。又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糾紛涉訟多時,雙方早有嫌隙,被告並認告訴人所為造成其出入不便而引發被告不滿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告訴人,固屬一般人常見反應,然則被告係對告訴人重複罵稱『婊子囝』等語,並非短時間一時出言不慎之情形,且經告訴人提醒有侮辱之情時,回以『對啦!公然侮辱啦!』足見被告明知其使用之用語會影響告訴人之名譽,仍故意於公開場合以此言語傷害、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並非僅單純之情緒宣洩,所為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及感受,因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難以具體特定其內涵及範圍,非屬公然侮辱罪所保障名譽權之範疇,縱告訴人對被告所為侮辱性言論感覺不快,仍難逕以該罪相繩。本件被告所用語詞,縱認是針對告訴人,在原始文義上或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成分,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堪,然被告僅係在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且持續時間甚短,又因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土地爭議,已因告訴人公開以鐵皮圍籬其土地之周邊而使周遭鄰居皆知,告訴人當時又公開稱「破壞他人財物啦。現行犯啦!」等語,則周圍人士多可推知被告與告訴人又因土地爭議爭執,則其等對於被告使用「婊子囝」一詞,應有辨別是非之能力,未必贊成被告之意見,是難認被告冒犯及影響程度嚴重,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進言之,斟酌當時情境,被告前揭言語,應係雙方於衝突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在客觀上是否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亦或僅係致告訴人難堪,而僅傷害告訴人個人之「名譽感情」,顯非無疑,自難據以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相繩,以免法院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之理由詳為論述,自無違誤,則被告前揭所言並非針對告訴人名譽之恣意攻擊,且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已如前述,縱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之被告言語已傷害告訴人、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情,仍應屬告訴人自覺之名譽感情減損,尚無從以刑法309條第1項之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