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子(原名王俊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3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子(原名王俊翔)因與陳信安間有勞資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上午8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陳信安,並對其恫稱:「你是要和解還是想要活,你是有想要活下來嗎」、「你的人生生命安全,你試試看」等語,使陳信安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信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已於本院否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且查無例外得有證據能力之法律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另被告主張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僅3分鐘,完整通話時間則為8分47秒,故係經過剪接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然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否認有講過如警卷第17頁錄音譯文之言詞(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123頁),且上開錄音光碟(附於原審卷第41頁信封袋內)復經原審當庭勘驗,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且原審勘驗過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乃屬連續順暢,並無經過剪接變造之跡象,況告訴人縱僅提出與其告訴內容有直接具體關連之錄音部分作為證據,亦無不可,是被告徒以錄音光碟之時間短於通話之時間,即主張錄音光碟係經過剪接變造云云,自屬無據,是上開錄音光碟具有證據能力,亦先此敘明。
二、其餘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其辯解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提出之通聯紀錄為刻意截取,原始通話時間為8分多鐘,但其報案時只提出3分多鐘,庭呈音檔為5分多鐘,證物不完整,刻意造假,且告訴人於原審證詞為虛偽陳述,因告訴人並未感到害怕,否則其應立刻報警,但事後在被告過去告訴人公司時,告訴人卻請他的特助,特助再找2位社會人士到場請被告離開,被告只得離開,故告訴人是刻意要栽贓陷害被告,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曾於前揭時、地撥打電話給告訴人陳信安,並有對其稱:「你是要和解還是想要活,你有想要活下來嗎」、「你的人生生命安全,你試試看」等語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頁、本院卷第1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信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69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無誤,此有錄音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1頁信封袋內、第59至62頁),是此部分與事實相符,已堪以認定。且被告於原審勘驗筆錄時亦表示對列為本案證據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上訴後始翻異前詞主張上開錄音光碟經過剪接為不實云云,顯僅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㈡、再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審依職權勘驗本案錄音光碟,[勘驗標的]錄音檔、[檔案名稱]voice_159758、[影片長度]5分49秒,勘驗結果如下:
編號 播放器時間 內容 01 00:00:00秒 至 00:04:04秒 陳信安:喂、喂,你好。 王俊翔:陳董,請你錄音,我王俊翔。 陳信安:嘿,王俊翔怎樣,請說。 王俊翔:我跟你說,你先錄音。 陳信安:不用啦,不用錄音,你先說啦。 王俊翔(00:22):你要和解、你是要和解還是想要活,你是有想要活下來嗎? 陳信安(00:33):你現在若是要和解,我們就和解,還是你要等法官判下來也沒關係,就看你的想法沒關係。 王俊翔(00:42):我要跟你說的是,你的人生生命安全。 陳信安:喔喔我跟你說。 王俊翔:你試試看、你試試看。 陳信安:欸欸,你竟然敢對我說這種話。 王俊翔:你看有這麼笨的人嗎?有這麼笨的人嗎? 陳信安:你竟然敢威脅我人生生命的安全。 王俊翔:我第二次這樣跟你說,你儘管錄音。 陳信安:好,OK,這樣我聽懂了,你一定不要和解,你一定要威脅我人生生命安全,我若不聽你的話,你就一定要讓我人生生命安全有問題,這樣你是在恐嚇我喔。 王俊翔(01:31):對,沒有錯、沒有錯,我就是在恐嚇你。 陳信安:瞭解。 王俊翔:我跟你說、我跟你說,你如果要告、你如果要告,你認為你會贏、會贏嗎? 陳信安:我不會贏啦,我怎麼會贏,這我一定輸的阿,這法官判下去我一定會花錢的,是要花多少的問題而已,我怎麼可能會贏? 王俊翔:我請教一下吼,你跟陳律師。 陳信安:我跟你說,你已經破記錄了,竟然有辦法去威脅律師,叫他不能接我的案子,世間有這種事,律師他就是接案子的人,你竟然有辦法叫他不要接案子。 王俊翔:陳董、陳董。 陳信安:要出庭以前,竟然律師打電話來要退我的案子(委託),世間有這種事,我錢都給他了,委託費(律師費)都給他了,竟然退我的案子,你也真是很厲害,竟然連律師都有辦法威脅到。 王俊翔:阿所以阿,你到底有沒有清醒阿,這次第二次發生這種情形了。 陳信安:我不用再跟你說這麼多,你重點說一說,我還要忙,你打這通電話給我重點在哪?你先說。 王俊翔:你說你會輸,你打算花多少啊 陳信安:你說的喔,我電話又進來了,你看你。 ((03:31)之後陳信安另一通電話打進來) 02 00:04:05秒 至 00:05:49秒 勘驗結束 陳信安:喂。 王俊翔:陳董我跟你說。 陳信安:來,繼續說。 王俊翔:你給我封鎖。 陳信安:封鎖?我哪有給你封鎖。 王俊翔:我打給你,你都不給我回。 陳信安:我從來沒有給封鎖你。奇怪。我沒有封鎖你啊。 王俊翔:我跟你說,我覺得你有一點失智、失憶喔。 陳信安:好沒關係,你說重點啦。 王俊翔:重點就是。 陳信安:你說重點、你說重點,你竟然對我的人生生命安全都感威脅。 王俊翔:重點就是你如果想繼續經營,只是你到底想花多少錢,你認為多少。 陳信安:我在法庭上跟你說過和解就是30萬,不然就是法官判,就這樣。 王俊翔:所以,給法官判,你竟然覺得你會輸。 陳信安:對啦我會輸,我知道我一定會輸。現在就是不知道法官會判多少錢,這是我們不知道的地方,我一定會輸。 王俊翔:這一定會輸,你覺得你會輸什麼?輸錢嗎?我跟你說十萬。 陳信安:多少,十萬是什麼,好不要再說了,再見。
從被告向告訴人稱:「你是要和解還是想要活,你有想要活下來嗎」、「你的人生生命安全,你試試看」等語,告訴人回以:「你竟然敢威脅我人生生命的安全」、「這樣我聽懂了,你一定不要和解,你一定要威脅我人生生命安全,我若不聽你的話,你就一定要讓我人生生命安全有問題,這樣你是在恐嚇我喔」,被告則答覆稱:「對,沒有錯、沒有錯,我就是在恐嚇你」等語,可知被告在電話中以上述言詞恫嚇告訴人時,即明確表示其主觀上確有恐嚇之犯意無疑。
㈣、再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113年8月31日上午8時47分,有打電話給我。被告跟我通話的內容,就如同剛剛法院撥放的錄音光碟。當時被告跟我說「你是要和解還是想要活,你有想要活下來嗎?」,我聽到這句話是嚇一跳,我不知道他為什麼會跟我講這樣,而且他後面還講說我的人身的什麼講一大堆,而且這不是他第一次。我會錄音是因為他每次打來都跟我講叫我要錄音,我還換了手機才錄到這一次。他又說「你的人身生命安全你試試看」,很顯然的是在恐嚇我,我當然不能夠表現出惶恐,我內心當然有惶恐,但表面上還是要鎮靜的應對他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再衡酌依一般通常之人,於聽到對方告以「你有想要活嗎」、「你的人身安全你試試看」等言詞時,應均會感到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而會覺得害怕畏懼,故告訴人證述其在電話中聽到被告上開言詞時內心仍是會感到惶恐畏懼等語,自與一般社會通念常情無違,而堪信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雖辯稱其打完電話後,有前往告訴人公司要找告訴人,然告訴人並未立即報警,卻請他的特助,特助再找2位社會人士到場請被告離開,被告只得離開,顯見告訴人當時並未感到害怕云云,然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以前開言詞進行恫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犯行已屬成立,此與被告事後再另行起意,自行前往告訴人之公司欲找告訴人,乃屬二事,自難僅以此即認告訴人主觀上並未心生畏懼,是其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㈤、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此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業如前述,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於本案發生前即113年5、6月間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請求並未在場見聞之陳大律師作證云云,均屬不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已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參、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因勞資糾紛,未能理性溝通,即貿然對告訴人口出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擔心自己的安危,所為殊有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並酌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未婚,現偶爾幫朋友跑計程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顯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