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尚龍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吳尚龍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原審判決判處被告吳尚龍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上訴人即被告吳尚龍坦承犯行,明示以原審量刑過重(含未諭知緩刑,下同)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吳尚龍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100、168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吳尚龍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吳尚龍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坦承認罪(本院卷第100頁),然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辯以「在一審我的認知是因為我不認識陳宗仁我沒有圖利他的認知及理由,而且我沒有傷害委託人權利的意圖,當初我的認知我是無罪是錯的,所以二審我願意認罪」等語,請求法院輕判及予以緩刑諭知。
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案被告吳尚龍受任職之竤發公司指示處理告訴人丙○○委任標購本案土地、建物及動產並完成過戶及點交事務,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意圖為拍賣人陳宗仁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同意予陳宗仁搬遷期間為6月,並得拆除鐵捲門及其申請之「大電」電線,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丙○○之財產及利益,原審認被告吳尚龍違背其受委任執行點交之任務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犯行,核無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吳尚龍未得告訴人丙○○之同意,擅予被拍賣人陳宗仁搬遷期間6月,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復飾詞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吳尚龍與告訴人丙○○已經原審調解成立,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期日陳述之意見;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收入不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原審判決就其量刑之理由,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客觀上亦不生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無上訴意旨所稱量刑不符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丙○○於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已賠償告訴人20萬元,有原審民事庭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51至53頁),已徵被告確有盡力彌補所造成損害之真意。是本院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仍屬允當。則被告上訴雖仍坦認犯行,但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失衡,請求再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其因違背其受任執行點交之任務而犯本案,導致告訴人受有損失,而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原審審理時對事理認識未週而未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已知悔悟;並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經原審民事庭調解成立,約定支付損害賠償之條件,且書立和解書,且被告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和解金額完畢,均如前述,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亦當庭敘明同意法院諭知被告吳尚龍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2、193頁)等情。被告吳尚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對被告吳尚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