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宗仁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9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宗仁原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司執字第25313號拍賣抵押物之土地(嘉義市○區○○段○○○段00地號)、建物(嘉義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00號)及動產(載貨電梯1部,在嘉義市○區○○街00號內)之所有權人,亦係原審109年度司執字第25313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知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而於民國110年7月28日經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起,陳靜儀已取得前揭不動產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侵占之犯意,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以不詳方式,毀棄、損壞前揭不動產之水電管路1式、門窗若干,復拆卸停車棚1組、載貨電梯之主機控制箱及電線(起訴書誤載為馬達及捲揚器,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致令不堪用,均足以生損害於陳靜儀;末以不詳方式,拆卸前揭不動產之消防線路1式(含消防拴及其內容物如消防水帶、銅閘閥、各室內消防栓之信號管路中之耐熱線、一樓排煙捲門、連結受信總機與捲門控制盤管路線材、排煙捲門手動開關及相關消防設備等)、水溝蓋6組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迄未返還。
二、案經陳靜儀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宗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宗仁於原審固坦承,伊係原審109年度司執字第25313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於110年7月28日原審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起,告訴人陳靜儀已取得前揭不動產所有權,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以不詳方式,拆卸前揭不動產之水電管路1式、門窗若干、停車棚1組,末拆卸前揭不動產之消防線路1式、水溝蓋6組後持有之,迄未返還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侵占犯行,辯稱:伊拆卸之動產均非拍賣公告之標的;伊為運輸廠房機器,先拆除停車棚,其後因無電源,無法復原停車棚;載貨電梯之馬達尚留在現場云云。又辯以:「我否認犯罪,判決書寫毀損標的是水電管路,我是拆裡面的電線,裡面大電的電線要帶走,有部分門窗有破壞掉是有一點毀損,而我有拆停車棚部分,我是為了要把機器設備拿出來有拆,載貨電梯的捲揚器我是有留在現場,因為當初電還沒有拆起來時是還有在用的,消防線路跟水溝蓋6組部分,這個水溝蓋部分這個不一定在,因這個工廠我沒有在管理,消防拆起來,包含那個消防的電線都需要拆起來。」、「且這個車棚有拆下來的部分,當初就有跟吳尚龍,跟他們協議過說等有電我們就去回復回去,這個已經有協議完成,我從頭到尾講的內容都一樣,包含馬達都在裡面,這個沒有去毀損」「因為我賣的(被拍賣)是不動產而不是動產,而水電是工業用電不是民生用電,水溝蓋及消防設備等等都是動產,也沒在設定範圍內,但是電梯就有設定,它也是動產。」等語,仍爭執其所拆除之上述設備非屬拍賣範圍內,仍否認犯行。經查:
㈠被告陳宗仁係原審109年度司執字第25313號民事強制執行事
件之債務人,於110年7月28日原審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起,陳靜儀已取得前揭不動產所有權。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以不詳方式,拆卸前揭不動產之水電管路1式、門窗若干、停車棚1組、載貨電梯之主機控制箱及電線,復拆卸消防線路1式(含消防拴及其內容物如消防水帶、銅閘閥、各室內消防栓之信號管路中之耐熱線、一樓排煙捲門、連結受信總機與捲門控制盤管路線材、排煙捲門手動開關及相關消防設備等)、水溝蓋6組後持有之,迄未返還等節,為被告陳宗仁所不爭執,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87至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靜儀於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原審公告(第三次拍賣)、民事點交委任狀、執行筆錄、原審執行命令、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街00號、00號建物毀損金額」、照片存卷可考,及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載貨電梯及相關設備照片、消防設備毀損情況照片及現況說明各1份在卷(本院卷第131至14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民法第811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審110年8月9日嘉院傑109司執東字第25313號執行命令(原審109年度司執字第25313號民事執行卷宗第280頁至第282頁),已詳載陳靜儀買受前揭不動產,原審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前揭不動產屬陳靜儀所有,凡附著於建物無法分離,或非破壞建物難以分離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應認被告陳宗仁至遲於收受執行命令送達後,已知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無訛。另依執行筆錄,共同被告吳尚龍僅同意被告陳宗仁得拆除鐵捲門及其申請之「大電」電線,而不含水電管路1式、門窗若干、停車棚1組、載貨電梯(主機控制箱及電線)、消防線路1式、水溝蓋6組,而觀諸照片,上揭動產確與不動產附合而為重要成分,屬於告訴人陳靜儀所有,並因拆卸而毀棄、損壞,甚至消防線路1式、水溝蓋6組遭被告陳宗仁取去,應認被告陳宗仁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侵占之犯意,拆卸前揭不動產之水電管路1式、門窗若干、停車棚1組、載貨電梯之主機控制箱及電線,復拆卸前揭不動產之消防線路1式、水溝蓋6組後侵占入己無訛。
㈢被告陳宗仁於本院審理時仍辯稱上述其拆除之大電、消防設
備等均係增設之動產,並非特定之拍賣標的,不受拍賣範圍限制云云,惟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再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不動產即原審109年度司執字第25313號拍賣抵押物之土地、建物、及載貨電梯動產,主要內容為被告陳宗仁擔任負責人之台灣流體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辦公處所及廠房,其內遭被告陳宗仁自承拆除,或另作他用之上述水電管路1式、門窗若干、停車棚1組、載貨電梯(主機控制箱及電線)、消防線路1式等物,該等設備或以電線線路連接運轉,或以水泥鋼筋埋設或焊接固著於系爭不動產建築物或相連土地上,非毀損不能分離,有卷附現場照片(見他卷第25頁、告訴人陳靜儀民事陳報狀暨所附現場照片84張,司執卷四第177至219頁)可證。是上述設備已具備常助被拍定不動產之效用,依民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從物。又依社會通常觀念,構造物係屬維持建築物安全所必要之支柱、屋頂、外牆、承重牆、或為公共樓梯間、消防設備、電梯間、機電室、公共大門、走廊、水塔等使用者,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均不具有獨立性,且一般建築物依正常使用狀態,本應包含系爭房屋內高壓變電設備、高壓電路配線、消防設備(包含消防拴及其內容物如消防水帶、銅閘閥、各室內消防栓之信號管路中之耐熱線、一樓排煙捲門、連結受信總機與捲門控制盤管路線材、排煙捲門手動開關及相關消防設備等)等物品,因裝設於系爭不動產內而固定、繼續的存在,非經毀損無法與建築物分離。是系爭不動產內電路設備、電路配線、消防設備等物品,並非獨立之動產,已屬系爭不動產之成分,何況載貨電梯亦為本件拍賣之內容,其上之主機控制箱及電線亦為助主物之效用所用,亦受本件拍賣效力所及,被告陳宗仁主張上述設備係其事後所增設其仍具有上開物品之獨立所有權,並非足採。再以上述設備之所有權狀態,究係不動產之成分、獨立動產抑或有主從物之關係,並非以可否由不動產拆卸分離為準。參以告訴人與其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陳宗仁所述我覺得他是在欺負善良百姓,因為他否認,他所有東西都拆走,連洗手台等關於水管他直接從中間打破,馬桶有無灌水泥我不知道,反正那個工廠我現在是還不敢動,所以建物從拍定迄今三年了,我都不敢用,當初拍定廠房我自己要放比較貴重的東西當做倉庫用,但是現在是沒有門窗沒有辦法用」、「整個在結構裡面部分,包含所有原來水電管線部分全部破壞,配電箱全部毀損,所以我們認為他是毀損犯行及犯意,整棟(不動產建築物)都不能用」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03頁),已彰顯被告陳宗仁所為肇致被拍定不動產至今仍無法使用之情,被告陳宗仁上訴意旨徒以上開物品係其之後所設置,是動產非不動產、像電梯就有包含在拍賣公告內,另消防設備等動產拍賣公告未及上開物品云云,一再爭執上開物品非屬拍賣範圍,仍屬無據。另就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固未論及停車棚1組,惟檢察官就被告陳宗仁毀損他人物品犯罪事實一部業已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本院同原審所認應併予審判,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宗仁所辯即無非飾卸之詞,不足值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宗仁毀損他人物品、侵占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陳宗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陳宗仁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陳宗仁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54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宗仁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詳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猶以其錯誤之法治觀念,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甚至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復飾詞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惡劣;兼衡告訴人陳靜儀所受之損害(詳「○○街00號、00號建物毀損金額」),未與陳靜儀調解;暨其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成年子女、從事機械業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陳宗仁拆卸首揭不動產之消防線路1式、水溝蓋6組而侵占入己,業經被告陳宗仁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綦詳,並有「○○街00號、00號建物毀損金額」存卷可佐,堪認屬於被告陳宗仁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故認原審就被告陳宗仁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陳宗仁上訴否認犯行,任憑己意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