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7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0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聖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777號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吳聖宏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上訴;被告並表示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承認。檢察官、被告對於本院僅就量刑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黃仁中具狀請求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詐騙告訴人畢身心血高達新臺幣(下同)876萬餘元,告訴人為此㈠賣房、㈡典當車輛、㈢妻離子棄、㈣因憂鬱症及睡眠障礙造成工作分心,導致工作刀掉落傷及右腳筋及韌帶斷掉,致無法工作,店無法營業,㈤營業場所停擺,痛苦不堪,並業據其檢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戶籍謄本等附卷可佐,且被告犯後雖全部承認,但全未賠償損失,亦未交代金流,顯見毫無悔意,是其不服原審量處之刑並非無據,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量刑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固自始坦承犯行,然其詐騙告訴人之總金額高達876萬餘元,迄今僅曾陸續返還告訴人10餘萬元,其餘則皆未清償,致告訴人經濟困難需賣房度日,且因此罹患憂鬱症及睡眠障礙,並與妻子離婚等情,此業據告訴人於聲請上訴狀中檢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是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民國108年間佯稱借款之詐欺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7163號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6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13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可知被告於前開案件第一審審理期間,仍以類似方式再犯本案犯行,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固自始坦承犯行,然告訴人因本案遭詐騙所受之財產損失高達876萬餘元,被告迄今僅曾陸續返還告訴人10餘萬元,其餘則皆未清償,致告訴人經濟困難需賣房度日,且因此罹患憂鬱症及睡眠障礙,並與妻子離婚等情,業如前述,暨審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3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