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0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靖沂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81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700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許靖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許靖沂雖預見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即於同年10月19日7時3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向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竹蜻蜓公司)訂購商品而取得繳費條碼,並為以下犯行:㈠於113年10月19日7時30分許,以暱稱「小萱」經由通訊軟體INSTAGRAM之私訊,向連稭復佯稱:需借款儲值遊戲云云,致連稭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0月19日,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筆繳費條碼繳費各新臺幣(下同)9,450元,共計18,900元。㈡自113年10月15日20時許起,透過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猩域匯海」、「Chanlen 林」、「FO
MO Pay」與周裕弦聯繫,佯稱:登入「Fompay X Forex Trading」投資網站申請會員帳號,投資高獲利云云,致周裕弦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12日19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園中門市,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繳費條碼繳費10,000元。本案詐欺集團因此詐得上開財物,許靖沂則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得逞。嗣經連稭復、周裕弦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至91頁)。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9,91至93頁),且經告訴人連稭復、周裕弦於警詢時指述在卷,並有告訴人連稭復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3至27頁)、超商繳費代碼等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19至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至22、29至31頁)、告訴人周裕弦提出之對話紀錄(併警卷第27至47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併警卷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四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警卷第12頁、13至18頁)、竹蜻蜓公司回覆資料(警卷第13至15頁)、條碼訂購人資料(併警卷第9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1頁)、預付卡申請書影本(警卷第33至35頁)、被告於偵查庭書寫之姓名(偵卷第17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㈡所示)
,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㈠所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刑之減輕:被告係提供本案門號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原審未及審酌本件檢察官上訴後移送併辦之部分(即事實欄㈡所示)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未併予審理,有所不當;又被告於案件上訴本院後,與告訴人連稭復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為原審未及考量,亦有所未合。
是以,檢察官以被告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竹蜻蜓公司訂購商品並取得繳費條碼後,除向告訴人連稽復施以詐術外,尚有告訴人周裕弦受騙繳款,此部分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有所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已與告訴人連稭復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另其已表示願與告訴人周裕弦和解(本院卷第89頁),然因告訴人周裕弦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未到場,致無法洽談,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害之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母親及祖母同住、從事按摩業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連稭復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連稭復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又其已表示願與告訴人周裕弦和解,僅因告訴人周裕弦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未到場,致無法洽談,業敘明如前,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從而,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另為使其深知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認有命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經考慮其犯行情節及法益受侵害之程度等節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如未依本判決支付,前揭緩刑宣告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提起上訴,檢察官許育銓移送併辦,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璧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繳費金額 繳費條碼 1 ⑴9,450元 第一段條碼:0000000D7 第二段條碼:0000000PZLIJ0000 第三段條碼:000000000000000 ⑵9,450元 第一段條碼:0000000D7 第二段條碼:0000000PZLIJ0000 第三段條碼:Z00000000000000 2 10,000元 第一段條碼:0000000D7 第二段條碼:0000000PZLIJ0000 第三段條碼:000000000000000 繳費代碼:CCAZ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