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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7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0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昭熙000000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72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並未提及於案發當時拉住告訴人A01之原因係為勸架,是其於原審所辯情詞,已難盡信。再者,徵諸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可見案發當時被告拉住告訴人之左手、右手臂之時間超過1分鐘,且過程中告訴人曾短暫掙脫,被告旋即持續拉住告訴人右手臂而妨害其行動自由(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時33分49秒至00時34分53秒及勘驗所附截圖6至17)。

何況,依勘驗結果顯示,當時告訴人之男友已拉住告訴人,若被告果真欲勸阻雙方並避免衝突繼續,理應制止或安撫與其一同前往現場之葉○○,即可有效避免雙方衝突繼續,然被告竟一再拉住葉○○之敵對方即告訴人之左手、右手臂超過1分鐘之久,導致葉○○居於優勢而得抱走幼子,足見被告於原審所辯稱為勸架目的而拉住告訴人等情詞,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㈡本案被告係陪同葉○○到場,葉○○當時欲將其與張○○所生之幼子抱回而發生拉扯,告訴人身為張○○之母,上前欲制止葉○○,以保護自己之女兒及外孫,本屬事理之常,亦係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徵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並未提及為了勸架,足見其拉住告訴人手部之行為,主要目的係為阻止告訴人介入幫助張○○,並使葉○○得以順利抱回幼子。況且,被告之強制行為情節並非輕微,則以此等目的與手段之關聯性觀之,兩者間顯有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已構成刑法強制罪。又被告拉住告訴人手臂之過程非短,且告訴人曾欲奮力掙脫,則告訴人所受傷勢究係如何於拉扯或掙脫過程中所造成,亦應再行查明。綜上所述,原審之認定容有疏誤,自有未洽,爰請求撤銷原審無罪判決,另依法為有罪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案發當天是葉○○的父親委託我載葉○○

過去,處理他們夫妻的關係,葉○○有跟我說要搶他兒子等語(偵緝卷第36頁),惟於原審審理中另供陳:葉○○的父親只有請我載葉○○到臺南,沒有囑咐我到現場做什麼事情等語(原審卷第50頁)。且觀以原審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時32分47秒時,葉○○從畫面右下方出現,朝張○○跑去並拉住張○○,告訴人見狀朝該2人跑去,之後3人不斷互相來回拉扯;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時33分02秒時,葉○○抱住1名嬰兒,並持續與張○○、告訴人推擠;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時33分15秒時,告訴人之男友從畫面中間上方之住家出現,朝拉扯中之3人走去,拉住告訴人之右手臂,此時張○○欲跑離,遭葉○○拉住右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時33分49秒時,被告從畫面右方出現,拉住告訴人之左手,但隨即遭掙脫,被告又馬上拉住告訴人之右手臂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5至46、57至60頁)。可知本件於事發之初,被告並未與葉○○一同上前和張○○、告訴人發生拉扯以爭搶小孩,已難認被告有何與葉○○共同搶抱幼子之意;況且,被告係在告訴人之男友拉住告訴人之手臂後,始上前拉住告訴人之左手及右手臂,則被告辯稱其係因看見告訴人之男友前來規勸,始加入勸架行列乙情(原審卷第51頁),即非屬無據,自無從逕認其出手拉住告訴人,主觀上係為了阻止告訴人幫助張○○,並基於妨害告訴人行使保護其女及外孫之合法權利之強制犯意而為。

㈡再依前揭勘驗筆錄暨附件截圖可見,被告於前述拉住告訴人

之右手後,直至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時34分44秒間,仍持續拉住告訴人之右手臂,前後將近達1分鐘,致一直欲向前隨葉○○及張○○進入畫面中住家之告訴人,仍停留在騎樓處,然與此同時,告訴人之男友亦有擋在告訴人前方,甚至站在該住家門口,見告訴人欲上前時,即將告訴人環抱並脫離住家門口之動作(原審卷第46至47、60至64頁),顯示被告與告訴人之男友,仍持續防止告訴人再靠近葉○○與張○○,則渠等顯係為了避免再度發生前述3人拉扯在一起之情況,實難謂被告有何強制之犯意。至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如欲勸架,理應制止葉○○,方可有效避免雙方之衝突,然而,被告一開始並未與葉○○共同爭搶幼子,且係見告訴人之男友出面拉住告訴人之際,始上前靠近發生拉扯之眾人等情,業說明如上,則面對如此突然、混亂之爭搶狀況,實難苛責被告仍保持周全之思考,是以,其見出面規勸之告訴人男友拉住告訴人,乃同為了勸架而一併拉住告訴人,尚與常情無悖。何況,整個衝突之過程,係自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0時32分47秒開始,至00時35分00秒結束,全程僅不到3分鐘,顯見事發急促、短暫,更難強求被告臨場之反應能力,從而,被告固非以最有效之方式阻止拉扯糾紛,然依上開論述,已堪認被告係為了勸架而出手拉住告訴人,自不得僅因被告未採取最有效之勸阻方式,即遽論被告具有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之主觀犯意。

㈢復以,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顯示,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7時13分許至醫院急診求診時,經診斷受有踝部及膝部挫傷之傷害(警卷第35頁)。然,依前揭勘驗結果足見,被告僅有先後拉住告訴人之左手及右手臂之行為,並未攻擊或觸碰告訴人之其他身體部位,告訴人亦未因此跌倒或碰撞何處,誠難認被告單純拉住手部的動作,會因此造成告訴人踝部及膝部受傷;反而係告訴人遭被告拉住之前,與葉○○、張○○拉扯在一起時,有因激烈之爭搶動作而位移、甚而撞擊到騎樓處之柱子,此有前揭勘驗筆錄之附件截圖存卷可憑(原審卷第57至59頁),更有可能受傷。是告訴人之前述傷勢,尚難認係被告之行為所造成。

㈣又本案衝突之最後,雖然葉○○從住家跑出來,朝監視器畫面

右方跑去後,被告見狀即放開告訴人,亦朝監視器畫面右方離開(原審卷第47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後來他們都走了,留我1個,我在現場與警察說明情況等語(本院卷第82頁),此從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葉○○把小孩搶走後,我為了阻止他們離開,人就趴在他們的車子引擎蓋上,接著葉○○打電話給他的爸媽,叫他們開車來臺南將他和小孩載回嘉義(警卷第9頁),張○○於警詢中證稱:...我先生就搶走小孩了,於是我媽媽為了阻止他們離開,人就趴在他們的車子引擎蓋上,接著我先生打電話給他的爸媽,叫他們開車來臺南將他和小孩載回嘉義等語(警卷第23頁)可得到印證。亦即,被告雖原係受葉○○之父親委託,而搭載葉○○前往案發地點找張○○,但在葉○○於前述衝突過程搶抱得幼子後,係由葉○○打電話聯繫其父母前來搭載返家,並非搭乘被告所駕車輛返回,即難謂被告此趟搭載葉○○前往案發地點,有何與葉○○共同爭搶並載回葉○○幼子之目的,並堪認被告見葉○○離開案發地點,隨即放開告訴人並跟著離開,應僅係因衝突已然結束,而無再行拉住告訴人之必要,不得因此反推被告拉住告訴人係基於強制之犯意而為。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然無法說服本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及傷害犯行,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璧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