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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7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1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瑞宏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52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劉瑞宏所處之刑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劉瑞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3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劉瑞宏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僅就原判決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被告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9、66-67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不當:被告沒有不服原審判決,始終相信司法正義的判決,但被告因為承擔家庭重擔(因姐姐去年離世,母親受不了打擊重病在床),又被催討債務一時亂了陣腳,且有精神思覺失調症,才異想天開做了無可挽回的事情,導致現在半年多找不到適合的工作,又因之前被詐騙導致警示帳戶,工作不好找,加上家庭需要我負擔開銷及母親醫藥費用,懇請庭上慎重思考判決的刑度,請求再給予從輕量刑,因為沒收入,易科罰金12萬元實在無力負擔,又公司已扣我薪水還給對方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及沒收,固非無見。

(二)按量刑的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惟仍應符罪刑相當的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屬於與犯罪行為事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法院裁量刑罰時必須確認加重及減輕裁量之因子,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給予同等注意,以為公正之裁量。又犯罪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受僱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已自被告之薪水中扣除5100元歸還給告訴人,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114年2月之薪資單可按(見本院卷第59-60頁)。是原判決認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認被告仍有犯罪所得,仍就其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

四、量刑:

(一)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本件所犯業務侵占罪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衡諸本案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損及他人財產權,固應非難,惟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侵占之款項僅5100元,被告於案發後即坦承犯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亦已自被告之薪水中扣除5100元歸還給告訴人。從而,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後,認為縱然科以最低度刑,實有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藉由從事業務之機會違犯上開犯行,所為無視法紀,漠視他人之財產權益,致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復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行為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之諭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0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賠償告訴人。又審酌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六、沒收部分:依前所述,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