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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7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中華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84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以114年度易字第884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林中華(下稱被告)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及為相關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8萬6480元之沒收、追徵。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但未到庭,審酌被告之上訴狀內所記載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會犯這件竊盜案件,是因為生活情況以及被告沒有錢。被告進去關過,老闆不會僱用被告,工作很難找,被告如有工作,也不會去偷。被告從一開始就認罪,希望鈞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的刑度等語(本院卷第7頁)。核被告之上訴意旨顯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未扣案犯罪所得58萬6480元之沒收、追徵部分並無爭執,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未扣案犯罪所得58萬6480元之沒收、追徵部分,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未扣案犯罪所得58萬6480元之沒收、追徵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侵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112年10月24日確定,113年8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主張明確(原審易字卷第70頁、第72頁),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812號裁定、110年度審訴字第347號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第73至91頁),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前案中有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犯罪情節,與本案之犯罪所侵害法益均為財產利益,皆為意圖不法之所有,貪圖利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僅4日即再犯本案竊盜案件,顯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具有主觀惡性,自有延長矯正期間必要,以兼顧社會防衛效果。且被告本案共同竊盜犯行並造成告訴人李坤俊(下稱告訴人)所管理之「新芳慶安宮」受有63萬6480元之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小,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有過苛情事,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四、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會犯這件竊盜案件,是因為生活情況以及被告沒有錢。被告進去關過,老闆不會僱用被告,工作很難找,被告如有工作,也不會去偷。被告從一開始就認罪,希望鈞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的刑度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共同竊盜罪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

定,並審酌被告仍屬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共同竊盜宮廟之神明金牌,變賣錢財,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破壞社會秩序,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有毒品、搶奪及竊盜等不良前科之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竊金牌價值、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易字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又被告所竊金牌之價值不少,此由被告得手後變賣之價額可知,且被告復未賠償告訴人,故認不宜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併為說明。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按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目的及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再者,原判決已敘明被告所竊金牌之價值不少,此由被告得手後變賣之價額達63萬6480元可知,被告復未賠償告訴人,故認不宜處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重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云云,難認為有理,應予駁回上訴。

六、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本院傳票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傳票及公示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紀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前案案件異動表,刑事案件報到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第131頁、第133頁、第135至143頁、第149頁、第153至至155頁、第159至160頁、第161至202頁、第203至204頁,第205頁、第217頁、第221至223頁、第227至228頁、第229至271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南市警學偵字第1130578745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277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15號卷【原審簡字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884號卷【原審易字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