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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7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18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郁翔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謝豪祐律師被 告 江函育選任辯護人 蕭宇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92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胡郁翔部分撤銷。

胡郁翔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部分上訴駁回(江函育無罪部分)。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胡郁翔部分)

壹、犯罪事實緣江函育與A02為前配偶,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胡郁翔則為江函育之友人。胡郁翔與江函育【所涉強制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吳俊達(由原審另行審結)等三人(以下合稱江函育三人),於民國111年6月18日下午1時許,共同駕車前往A02位於嘉義市○○路住處(住址詳卷,下稱A02住處),A02因江函育要求瞭解子女保險情形而欲將所持用手機(下稱本案手機)以臉部解鎖查看內容時,江函育三人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胡郁翔持不詳器具作勢欲抵住A02頸部附近位置,江函育則向A02恫稱「看我敢不敢打你,不然我叫這些人來幹嘛?」、「看我下次再遇到你,會不會打斷你的手腳!」(下合稱本案恫嚇言詞)等語,同時與A02發生拉扯徒手搶下本案手機,並將之交付吳俊達攜出屋外,其等共同以前述加害身體之事恐嚇A02致生危害於安全,且以前述強暴方式妨害A02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

貳、證據能力本件被告胡郁翔與辯護人主張除證人A02、許○暄、涂○萱、涂○斌警詢證述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頁),然則,該些證據業經被告胡郁翔於原審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42-143頁),本院經核該些傳聞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雖被告胡郁翔於本院審理時,以前開4名證人警詢證述屬傳聞證據,而對證據能力再為爭執。按當事人於原審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且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其於再開辯論固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當事人即被告胡郁翔於原審業已明示同意前開證人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自無容許其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再為爭執。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胡郁翔固承認於上開時間與共同被告吳俊達共同駕車搭載共同被告江函育前往告訴人A02上址住處,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並辯稱:當時我只是站在旁邊看,我沒有拿刀抵住A02頸部,也沒有對其為恐嚇行為,且證人A02指訴與證人許○暄、涂○萱證述亦不一致,加上本件依共同被告江函育之證述均稱:其等並沒有帶任何刀具到場,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侯景峻亦證稱:「你到場時是否胡郁翔有壓著A02的脖子?答:沒有。」,可見證人許○暄、涂○萱之證述並無法補強告訴人A02之指訴為真實;至於A02與被告江函育間LINE通話錄音,被告胡郁翔並未參與,且江函育於該錄音中,並未承認有任何人拿刀闖入告訴人家中,並以反問方式否定告訴人之逼問,此亦無法補強告訴人指訴為真實。即使認定被告江函育有恐嚇告訴人,但因被告胡郁翔僅擔任江函育司機,於案發前載江函育至告訴人住處,印象中僅進入告訴人住處打招呼,隨即離開房屋,事前、事後均不知悉其前往江函育前往告訴人之住處談論何事,其與共同被告江函育等人間亦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經查:

㈠被告胡郁翔與共同被告江函育、吳俊達三人共同駕車於111年

6月18日下午1時許,前往A02上址住處,與A02發生爭執,吳俊達持有A02行動電話機具,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吳俊達始於警員面前歸還前開行動電話機具等情,為被告胡郁翔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及即告訴人A02(偵卷第34至37、41至45頁;原審卷二第20至39頁)、證人許○暄(偵卷第41至45頁、原審卷二第56至69頁)、證人涂○萱(偵卷第41至45頁、原審卷二第40至56頁)、侯○竣(偵卷第56至第57頁)證述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A02行動電話機具遭強取後由吳俊達持有之過程,證人即告訴

人A02於偵查中證稱「事發當日江函育三人搭同一部車至A02住處,我在客廳看到胡郁翔拿刀進來,該刀具約30公分長,當時胡郁翔押著我的脖子叫我不能動,因為他們要搶奪本案手機。江函育與我發生拉扯把本案手機拿過去,吳俊達拿到本案手機後跑到車庫外面查看」等語(偵卷第34至37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事發當日江函育三人自行走進A02住處。我當時很緊張不知道胡郁翔拿什麼樣的刀具,偵查中雖提到刀長30公分但只是大概,實際上該刀具沒有那麼大(演示刀具約12公分),但胡郁翔確實有拿刀具押在我的脖子叫我不能動,當時刀具抵在我的頸部附近但沒有碰到身體。胡郁翔拿刀具做出架住動作時,我將本案手機拿在手上要進行臉部辨識解鎖,但江函育用手拉扯搶本案手機讓我受傷,且搶本案手機過程向我告以本案恫嚇言詞,江函育在搶到本案手機後,馬上交給吳俊達衝出屋外,因此警察抵達時本案手機是在吳俊達身上。警察有自吳俊達手上將本案手機歸還給我,我才知道他們在看我跟別人的聊天紀錄」等語(原審卷二第20頁至第39頁)。觀諸A02歷次證述,除有關被告胡郁翔做出架住動作時,手持之「刀具」(依卷內相關證據僅可證明被告胡郁翔當時持不詳器具,無法確認被告胡郁翔確係持刀具做出架住動作,詳後述)樣式為何外,就其被害過程(含被告胡郁翔做出架住頸部動作),行動電話遭取走由吳俊達持有等情,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扞格存在,當具一定憑信性。

㈢另勾稽許○暄證述「事發當日江函育和A02在討論離婚的事情

,江函育叫A02查詢小朋友的保險,A02用本案手機查詢時,江函育與A02發生拉扯而將本案手機搶走後,再拿給站在後方的人然後出去屋外。當時我看到有人拿刀架住A02,那把不是小小的水果刀而是肉眼就能明顯看到的刀具,那把刀含刀柄比30公分長一點。至於拿刀的人我確定不是江函育,拿刀的人名字是A02跟我說的,我確實有聽到江函育向A02講本案恫嚇言詞」等語(偵卷第41至45頁、原審卷二第52頁至第69頁),及涂○萱證述「事發當日江函育三人進到A02住處,江函育稱要看小孩的保險就把本案手機搶走,當時是一個胖胖的人(註:指胡郁翔)拿刀在A02的脖子附近沒有直接抵著。我在警詢時證稱有聽到江函育向A02講本案恫嚇言詞是實在的,只是時間經過很久對於細節已經模糊。我確定記得有搶手機這件事,當時我有看到高高壯壯的人拿本案手機出去。我在警詢時證稱看到胡郁翔刀及吳俊達趁隙將本案手機搶走是看指認照片,因此警詢時記得拿刀具跟拿本案手機的人,但現在過太久真的沒辦法辨識。我對於有人拿刀具及拿本案手機往屋外走這部分有記憶,其他細節比較模糊」等語(偵卷第41至45頁、原審卷二第40至56頁),其等除有關被告胡郁翔做出架住動作時,手持之「刀具」(依卷內相關證據僅可證明被告胡郁翔當時持不詳器具,無法確認被告胡郁翔確係持刀具做出架住動作,詳後述)樣式外,對於有人持不詳器具欲架住A02頸部附近位置,及江函育向A02講述本案恫嚇言詞,與江函育出手拉扯搶下本案手機交付他人攜出屋外等主要情節均相吻合;佐以事發當日獲報到場處理員警侯○竣證稱「我跟吳俊達說手機應還給所有人,他有歸還」等語(偵卷第56頁反面),可知員警到場時本案手機確係在吳俊達手上,以A02與吳俊達毫無瓜葛牽連情況下,A02本無可能主動將本案手機交付吳俊達保管之可能,益徵證人A02之證述為真實。加以A02於事發翌(19)日下午5時5分許,前往醫院就診時主訴「111年6月18日左上肢拉傷」、「徒手造成之傷害」,且經醫師檢查結果為「左臂及左手掌處疼痛(pain)」,此有卷附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可憑(警卷第46頁),A02雖係於案發隔日就醫,但因其於員警到場時亦表示沒有要提起告訴,可知A02事發當下並未就此紛爭有立即處置之意欲,且A02自忖所受傷勢未有立即致命危險,其因而選擇先行休息,於隔日下午前往醫院就醫,此等就醫歷程亦無顯違常情之處,而觀諸A02所受傷是,其受有左臂及左手掌疼痛,亦與一般人於遭受他人拉扯欲搶奪物品防禦時,所應相對呈現傷勢相符。是以,上述證據應足以補強證人A02之指訴(除被告胡郁翔係持不詳刀具部分外)為真實。

㈣至於依卷內證據可否證明被告胡郁翔係係持「刀具」做出欲

架住A02頸部之動作乙節,不論依證人即告訴人A02或證人許○暄、涂○萱之證述,其等就該刀具之長度、樣式所述均前後不一;加以證人即員警侯○竣證稱:A02只是請江函育三人先離開並希望歸還本案手機,當場沒有表示要提告等語(偵卷第56頁反面),若被告胡郁翔所持者確為刀具,以證人A02、許○暄原於偵查中所述,該刀具長約30公分,體積非小之情狀,現場員警當不可能未發現被告胡郁翔持該刀具,且A02等人既已報警處理,衡情亦不會在員警到場後,未告知員警被告胡郁翔持刀之情節。另原審勘驗A02與江函育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其內容如附件所示,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39至141頁),其中固有A02向江函育表示「昨天什麼事,昨天什麼事講結束,借問你一下,你拿刀進來我家搶我的手機,這樣要叫結束喔,這樣可以結束嗎?」、「阿不然你拿刀進去是什麼意思?我家裡沒孩子嗎?」、「我為什麼要給你約、我為什麼要給你約,我是像你會亂說話的人嗎?我是像你會拿刀進去別人的家裡嗎?我有拿刀去你家嗎?我有搶你的手機嗎?我有嗎?」等語,但此均為A02接續追問,並未見江函育就此為肯定回答,且其中A02稱:

「....你們小胖沒拿刀進來我家嗎?警察也有看到,我家的人都有看到啊,阿你搶我的手機也是事實阿,難道不是這樣?」,然證人即到場員警侯○竣並未證述其到現場有見到被告胡郁翔持刀具,且該通話中,江函育一方確實出現有爭執現場應無人拿刀之言語,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江函育一再證述被告胡郁翔並未拿刀,綜合上情,自不能僅以證人A02於該對話中一再重複為前述追問,江函育未迅速反駁,即推論當時被告胡郁翔確有持刀具之行為,因此,該LINE通話紀錄內容並無法佐證被告胡郁翔確係持刀具做出欲架住A02之動作。綜上,本諸罪疑惟輕原則,依卷內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胡郁翔持不詳器具做出欲架住A02之動作,但無法證明被告胡郁翔當時係持刀具為之。

㈤被告胡郁翔雖以前詞否認犯罪,然查,何以依證人A02、許○

暄、涂○萱、侯○竣之證述,另參酌A02所受傷勢及員警到場處理時,A02手機確實係在共同被告吳俊達處等節,已足認被告胡郁翔於江函育口出前述恐嚇言辭及以前述方式搶走A02手機時不僅在場,且有參與,本院業已詳述如前,被告胡郁翔空言否認其當時不在場,對於本案並不知情,亦未參與,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胡郁翔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除其所持之物

無法證明為刀具部分外,其餘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郁翔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郁翔與共同被告江函育、吳俊達對告訴人所為,係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與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共同被告江函育對前配偶即告訴人所為前開罪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告訴人非被告胡郁翔之家庭成員,被告胡郁翔與有家庭成員關係之共同被告江函育共同犯前開之家庭暴力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論。但依其情節,分工持不詳器具抵住告訴人,參與程度嚴重,不依該條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胡郁育翔所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係在同一犯罪

目的下所為各階段行為,部分行為重疊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俱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胡郁翔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強制罪。

㈢被告胡郁翔與共同被告江函育、吳俊達三人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件檢察官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用以舉證及說明被告

胡郁翔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胡郁翔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本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59號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嗣於107年4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12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開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胡郁翔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為累犯。審酌胡郁翔所涉罪質、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江函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6月22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路000號住處(下稱江函育住處),對前往江函育住處收拾物品之A02出言恐嚇要對其毆打,並對A02及陪同前往之許○暄恫稱「我朋友鎮暴槍已經準備好了,你們自己注意啊!」(下稱甲段言詞)等加害生命、身體法益之言語,使A02及許○暄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下稱公訴意旨一)。

二、江函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下午3時許,在本院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案件進行調解時,當著調解委員面前對A02恫稱「不然我們這裡調解完,再出去吵,看要叫誰來,我的人很多!」(下稱乙段言詞)等加害A02生命、身體法益之言語,調解結束後江函育甚至故意滯留與其不詳友人數名站在本院門口,等A02出來並盯視A02使其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下稱公訴意旨二)。

三、因認江函育所為上述犯行,均係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亦為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所明白揭示。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訊據江函育固承認A02及許○暄共同於公訴意旨一所示時間前往江函育住處收持物品而與A02有所接觸,並於公訴意旨二所示時地向A02及其大舅涂○斌告以乙段言詞,且於調解程序結束後未立即離開而與其友人在原審法院門口樹下區域逗留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我於公訴意旨一所示時地並未對A02出言恐嚇甲段言詞,A02亦於原審當庭證述此情;於公訴意旨二所示時地為乙段言詞是向涂○斌所講述而非針對A02,涂○斌已於原審當庭表示未感覺恐嚇,且調解完,二組人相聚約50-60公尺以上,且涂○斌與A02等人,均直接上車,未見到被告江函育跟過來,被告江函育主觀尚無恐嚇意思,客觀上亦無恐嚇行為等語。

肆、公訴意旨認江函育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A02指訴(警卷第16-21頁、偵卷第41-45頁)和證人涂○斌(警卷第27-29頁、偵卷第41-45頁)及許○暄證述(警卷第31-33頁、偵卷第41-45頁)與原審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偵卷第67頁至第68頁)等件為其主要論據。並於上訴時補充:㈠就前述公訴意旨一部分,因本案發生於111年6月間,距審理時已逾2年,證人對於枝微末節之記憶難免模糊,此乃人之常情;反觀諸告訴人與證人許○暄對於「被告曾提及『鎮暴槍已經準備好了』」及「揚言要打人」之核心恐嚇事實,始終指證歷歷且內容一致。原審僅因非核心之周邊情節(如誰在場、具體位置)有些微出入,即全盤否定證人關於聽到「鎮暴槍」恐嚇言語之憑信性,尚嫌速斷。㈡ 就前述公訴意旨二部分,被告所為「我的人很多」言詞,於衝突語境下,客觀上已構成惡害通知,且調解後聚眾滯留之行為,具實質威嚇性,原審為無罪判決應有違誤。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訴公訴意旨一部分㈠A02及許○暄共同於111年6月22日下午1時許至江函育住處收持

物品而與江函育有所接觸等情,為被告江函育所是認,並據A02指訴(警卷第16至21頁、偵卷第41至45頁、原審卷二第20至39頁)及許○暄證述(警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41至45頁、原審卷二第56至69頁)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為真。

㈡A02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6月22日下午1時許至江函育

住處拿取私人物品時,江函育恐嚇我說『要打我』,我就趕快跑到屋外報警,員警離開後江函育向我索討小孩紅包錢並表示若不給就要拿大聲公到處講且向二舅講甲段言詞,後來我就跟許○暄離開」等語(警卷第18至20頁);原審審理時證述「事發當日我和許○暄與二舅涂○麟共同前往江函育住處收拾東西,涂○麟行動不便沒有下車只有許○暄陪我進入。江函育稱『很想打死我』且要拿大聲公到處講我。另江函育講甲段言詞是在屋外向涂○麟講述而非對著我說」等語(原審卷二第23、29至30頁、第35至36頁),勾稽A02前後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惟仍須其他補強證據察其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㈢勾稽許○暄證述「事發當日只有我陪A02去江函育住處,我先

生涂○麟沒有一同前往。當時A02在房間內拿東西時,我在屋內聽到江函育說要打A02,也有聽到江函育向A02恫嚇甲段言詞。A02東西拿完後我們走出屋外,江函育又說一次甲段言詞,我與A02趕快開車離去」等語(警卷第33頁、原審卷二第59至60頁、65頁、67至69頁),比對許○暄證述與A02指訴內容可知,其等就事發當日涂○麟有無共同前往江函育住處及江函育出言甲段言詞地點是在屋內或屋外,恫嚇對象是涂○麟或A02,及許○暄與恫嚇次數是一或二次等主要情節南轅北轍,明顯存有重大扞格歧異,並非上訴意旨所指僅有「枝微末節」差異,自無從執許○暄證述補強A02指訴內容真實性,尚難僅以A02單一指訴逕為不利江函育認定。至於檢察官所指告訴人立即報警之情況,不能推論行為人即有報案人所指之犯罪行為,檢察官以此認為不利認定,並非可採。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㈠江函育於113年1月2日下午3時許在原審法院調解室與A02進行

調解時發表乙段言詞,且於調解結束後與數名不詳友人於本院門口外樹下逗留等情,為被告江函育所是認,並經證人A02(警卷第16至21頁、偵卷第41至45頁)及證人涂○斌(警卷第27至29頁、偵卷第41至45頁)證述明確,且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佐(偵卷第67至68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為真。

㈡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致生危害於安全」則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語意,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㈢被告江函育供稱:發表乙段言詞係因陪同調解之涂○斌插話所

致(原審卷一第113頁),核與涂○斌審理時證稱「事發當日調解的氣氛還算可以,但江函育講到小孩子扶養費問題,我回稱『你沒辦法扶養,不然我們帶』等語,江函育當爸爸的人聽到這句話火氣上來說出乙段言詞,我可以理解」等語(原審卷二第137頁)相符,應屬實情。江函育既因給付子女扶養費與A02認知有所差距而至原審法院進行調解,本難期待對話過程語氣謙和,則江函育因調解未獲共識並受涂○斌言詞所激因而發表乙段言詞,已難認係出於恐嚇犯意而為。

㈣況探究乙段言詞文義應係指江函育在調解無果後仍得在其他

處所就此議題繼續討論,且因其人脈甚廣能共同參與而不會畏縮逃避,則依江函育發表乙段言詞時之環境背景、精神狀況及形成原因與目的,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在此情境下任何人均足認僅屬一般對立爭訟案件當事人發生爭執時情緒性表現,尚不致認為已構成安全上威脅,此情由涂○斌審理時另證述「我聽江函育講乙段言詞的意思是裡面喬不攏到外面喬,我聽起來沒有什麼意思」等語(原審卷二第138頁),亦可確知。江函育發表乙段言詞並非基於恐嚇犯意所為,且客觀上亦難認有何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傳達對於A02為如何惡害通知,實難認與恐嚇罪構成要件相符。

㈤至A02雖證述「我調解完要離開法院時站在門口看到江函育和

一群黑衣人糾集蹲在靠近林森東路鐵門處,我會害怕」等語(原審卷二第23至24頁),然亦證稱「(問):你們離開的時候,江函育及其同伴有無往前靠近或尾隨妳?(答):沒有。」等語(原審卷第36頁),佐以涂○斌證述「我與A02步出法院見到江函育站在林森東路門口的樹下聊天,我們沒有理會就去停車場開車離去。當時我不確定江函育有無盯著我們看,他們距離我們那麼遠,我不可能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我們離開法院時江函育沒有往我們的方向靠近」等語(原審卷二第132至138頁),可知江函育於調解未成後雖未即時離開而與友人於原審法院門口附近樹下逗留,然該處原審法院大門口相距至少數十公尺,而一般民眾至法院開庭後未立即離開而在院區外繼續討論案情或稍事休息緩和情緒,均屬為常見情景,且A02及涂○斌步出法院至停車場駕車離去過程中,江函育及其友人亦無任何趨前進逼或試圖尾隨跟蹤等異常舉止,尚難僅以江函育於本院門口附近樹下留滯行為,即率認江函育故意與其友人等侯並盯視A02欲使其心生畏怖,實難僅憑A02主觀認定其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江函育構成恐嚇犯行。

㈥檢察官上訴時雖補充以前述理由認應對被告江函育為不利之

認定,惟查,檢察官所補充之理由,係認應將被告江函育於調解庭中陳述「看要叫誰來,我的人很多」及庭後「聚眾滯留」之行為結合,認對告訴人A02具實質威嚇性,然則,檢察官此等理由,顯然係過度連結,以主觀臆測方式推斷被告江函育有恐嚇犯行,應不足採。

陸、綜上所述,A02指訴江函育於公訴意旨一中對其恫嚇甲段言詞並無補強證據可佐,且江函育於公訴意旨二所為乙段言詞及調解庭後與友人留滯於法院門口附近樹下等行止,均難認有傳達任何對A02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手段及行為不法之情,自不得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公訴意旨一、二部分既不能證明犯罪,自應為江函育無罪之諭知。

丙、上訴說明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被告胡郁翔部分)㈠原審以被告胡郁翔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然查,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胡郁翔係持不詳器具對A02做出架住動作,再由共同被告吳俊達強行取走A02之手機,業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胡郁翔係持不詳刀具為之,其認定應有未當。且未就其與有家庭成員身分之江函育共同犯前開之家庭暴力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正犯,亦未論述何以未依該條項但書減輕其刑之理由,亦有欠當;被告胡郁翔上訴否認犯行,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量刑

審酌被告胡郁翔係因共同被告江函育與前配偶A02之糾紛,與江函育、吳俊達前往A02住處,其間江函育不僅出言恫嚇A02更出手強搶本案手機交由吳俊達攜出屋外,而被告胡郁翔明知江函育氣憤難耐,不僅未加理性勸阻反持不詳器具對A02做出架住動作,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胡郁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胡郁翔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婚、無子女,擔任○○工,與外婆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A02於原審稱「請從輕量刑」(原審卷二第40頁)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駁回上訴部分(被告江函育部分)原審以被告江函育如起訴事實一㈡、㈢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罪無法證明,因而為無罪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以前詞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然查,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何以不可採,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審無罪判決為不當,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勘驗錄音檔】

01:25 (男聲)你看還要把什麼事情扯進來,要搞的… 01:29 (女聲)我跟你說,這件事都是你動的,不是我。 01:31 (男生)你若要弄,好,因為這些事情昨天就講完了,你若要再弄,那我們把全部的人都叫出來。 01:38 (女聲)昨天什麼事,昨天什麼事講結束,借問你一下,你拿刀進來我家搶我的手機,這樣要叫結束喔,這樣可以結束嗎? 01:46 (男聲)沒關係啊,不然你沒有要結束也沒關係啊。 01:48 (女聲)阿不然你拿刀進去是什麼意思?我家裡沒孩子嗎? 01:52 (男聲)阿不要結束也沒關係啊!來啊,晚上看要約哪裡。 01:57 (女聲)所以你現在是要怎麼樣? 01:59 (男聲)你要約的來啊。 02:00 (女聲)我沒要約耶,我沒要約耶。我只是覺得跟你講清楚而已,因為你沒有給我…。 02:07 (男聲)沒有就算了。 02:09 (女聲)什麼叫沒有就算了,你不用為你說的話負責嗎? 02:14 (男聲)沒差啊,要你要約在哪裡來啊。 02:16 (女聲)啊你現在是在跟我約輸贏嗎,你是男人嗎? 02:20 (男聲)你約啊、你約啊。 02:21 (女聲)我為什麼要給你約、我為什麼要給你約,我是像你會亂 說話的人嗎?我是像你會拿刀進去別人的家裡嗎?我有拿刀去 你家嗎?我有搶你的手機嗎?我有嗎? 02:36 (男聲)嘿。 02:37 (女聲)嘿什麼?我有嗎? 02:39 (男聲)來,你講,來,你現在要說什麼,你講,我現在錄音。 02:48 (女聲)要說我還要等你錄音喔?這有什麼好錄的?我說的都是事實阿,你們小胖沒拿刀進來我家嗎?警察也有看到,我家的人都有看到啊,阿你搶我的手機也是事實阿,難道不是這樣? 03:02 (男聲)我拿刀去你家?你在亂說什麼? 03:04 (女聲)沒關係,不要爭辯,以為我會不知道你錄音就會跟我爭 辯,剛才就在嗯嗯嗯,好了啦,我不想跟你講太多,就這樣。 03:11 (男聲)你為什要亂講話? 03:12 (女聲)我沒有亂講話。 03:15 (男聲)你一直說有是怎樣? 03:18 (女聲)你不用開始錄音之後就一直跟我爭這個,我跟你說我從頭就開始錄音了,就這樣,掰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