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19號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志斌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陳逸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高志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志斌為A01友人之配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7時許,在嘉義縣○○鄉000縣道0.0公里處(○○○○露營區),緣雙方因孩童爭吵問題發生爭執,高志斌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址帳棚口附近,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得以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與A01間生爭執,竟於現場多人在場之情形,於現場多人如附表所示之對話過程中,公然以「操機掰(台語)」(起訴書誤為「幹你娘」)、「破麻(台語)」、「死爛米蟲」等語辱罵A01,足以貶損A01人格及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A01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先予認定之事實
被告高志斌為告訴人A01友人之配偶,其等於114年1月21日17時許,在屬公眾場合之○○○○露營區帳棚口附近,因雙方孩童爭吵問題發生爭執,於現場多人如附表所示對話過程中,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操機掰(台語)」、「破麻(台語)」、「死爛米蟲」等言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
2、3頁,原審卷第45、51頁、本院卷第86、89頁),核與在場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陳文宗、證人即告訴人A01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0頁、第5至7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又觀之附表所示被告、告訴人及其等配偶間之語言、文句,可知被告在雙方配偶極力阻止其與告訴人間之衝突升高,被告卻不顧其配偶勸阻,仍不停對告訴人口出帶有「去死」涵義之惡言,告訴人持續與被告爭執,在此情形下,被告方對告訴人口出:「操機掰(台語)」、「破麻(台語)」、「死爛米蟲」等負面粗鄙之言語甚明,上述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因告訴人與被
告本即認識,當了解被告個性、日常用詞以及與其之互動關係為何,此與非互不相識之二人因爭執所脫口而出出之不雅言辭,即可能於公然場合下令他方之人格名譽受損或主觀上感受到羞辱、不堪、難受等反應不可等量齊觀;本案係因告訴人在露營區帳棚管自己小孩,告訴人自行跑到帳棚質問,方會發生衝突,被告因情緒激動、加上本身與告訴⼈之關係與個性、平時之用語習慣與當下擔心其未成年子女會受到告訴⼈之不利對待之急迫心情,所為之反射性地、未加思考而說出之不雅言辭,當可認為符合上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之㈠、㈡、㈢部分所述應予容忍之言論存在之典型態樣;另本案發生處固為公開場合,但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彼此家人均在勸架,即使被告口出不雅言詞,應無人會將重點放在不雅言辭之意義帶有貶抑、負面與粗鄙之意,純屬一般社會常見之朋友間爭吵,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亦不應以該罪相繩云云。經查:
1.按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侮辱他人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以系爭規定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於此範圍內,其立法目的自屬正當;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情仍屬有別;個人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不僅關係個人之人格發展,也有助於社會共同生活之和平、協調、順暢,而有其公益性。又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審諸被告上開言詞所寓意涵,「操機掰(台語)」意指女性性器官不潔,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意;「破麻(台語)」意指女性私生活混亂;「死爛米蟲」則意指不事生產,專圖享樂之意。依前述勘驗筆錄內容,被告不顧在場他人(被告配偶、告訴人等人)勸阻,屢屢以「破麻」辱罵告訴人,並夾雜「操機掰(台語)」、「死爛米蟲」等辱罵言辭,其舉措已足使在場聽聞之一般第三人,對告訴人產生其私生活混亂,不事生產,貪圖享樂之印象與聯想,顯係針對告訴人之女性身分、工作能力及其性自主決定權,以社會上之刻板印象加以貶抑,確屬足以損害告訴人社會名譽與名譽人格之言行;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本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之子女間糾紛,雙方因被告管教其子女之言辭而生口角,被告於露營區之公共場所,不顧在場親友勸阻,猶一再以「操機掰(台語)」、「破麻(台語)」、「死爛米蟲」等言詞辱罵告訴人,綜合雙方關係、發表言論之場合、現場衝突情況等整體狀況綜合觀察,被告此等辱罵行為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予以恣意攻擊,難認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具有何等正面價值及思想表達,應認其言論自由非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受保障之必要,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屬應受刑法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且被告主觀上顯有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及名譽人格之公然侮辱犯意甚明,其行為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被告以前述憲法判決為據,而以前詞主張其行為僅係與他人衝突之情緒發洩,屬前述憲法法庭判決所保障之言論自由範圍,認其上述言辭不構成公然侮辱罪,此部分辯解,尚非可採。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係以「破麻」、「幹你娘」、「米蟲」等語
辱罵告訴人,惟本院綜合被告、告訴人陳述與前述勘驗筆錄內容後,認定被告係稱「操機掰(台語)」、「破麻(台語)」、「死爛米蟲」,此部分起訴書所指尚有未合,爰更正如事實欄一所示,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對告訴人以先後「操機掰(台語)」、「破麻(台語)」、「死爛米蟲」等言語辱罵告訴人,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㈠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業如前述,原
審諭知無罪,尚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㈡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智識及
社會經歷,遇事未能理性處理,以前開方式公然辱罵告訴人,並審酌被告以言詞侮辱告訴人之動機及手段,所使用之言詞粗鄙,對於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名譽具相當程度之侵害,兼酌其○○畢業、○○,育有○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廷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原審勘驗錄音檔案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
被告妻:你不要再講話了。 被 告:可以不要唸了嗎? 告訴人:怎樣? 被 告:找死哦!你可不可以死一死回去啦。 告訴人:你是要我死去哪?這營區是你的嗎? 被告妻:高志斌,你再給我講這一句,試試看。 被 告:去啦,去啦。去死一死啦,回你家死一死啦。 被告妻:高志斌,你給我閉嘴啦。 告訴人:這營區你的啊。 被告妻:真的莫名其妙。 被 告:我都沒有講話,還一直講。 告訴人:我有講髒話嗎? 被告妻:叫你不要講話啦。 被 告:啊,我不要講嘛。妳可不可以滾啊。 告訴人:我是要滾去哪?這你家嗎? 被 告:操機掰啊(臺語)。 告訴人:這你家嗎? 被 告:滾回妳家。死回妳家。死回妳家啦。我就沒有講話, 妳一直唸,要死了,是不是啊。 告訴人:你先顧好女兒。 告訴人 之 夫:不要再講了啦。 被 告:叫她回去啊,叫她回去啊。可以叫她回去嗎? 被 告:這妳家啊? 被告妻:高志斌,你不要這樣……(錄音模糊)……。 被 告:走啦,走啦!破麻啦(臺語)! 告訴人:你說什麼? 被 告:走啦,回去啦!破麻(臺語),走啦,破麻(臺語) ,走啦,滾啦。 告訴人:施○○,我是念在他是妳男朋友的份上,我才忍耐。 被 告:妳不要管這個,不用講那些啦。 告訴人:你現在罵我,你不要以為我不會告你。 被 告:去告、去告、去告、去告。 告訴人:拿來,拿錄影機來錄。 被 告:去告。 告訴人:就來錄。 被 告:死爛米蟲,去告一告啦。 告訴人:我叫你去顧○○(小孩名)啦,小孩子被人家打了, 我們只能生悶氣。 被告妻:高志斌,你換個角度想……。 被 告:我已經沒有唸了,還是一直唸唸唸……。 告訴人:我已經忍你兩天了。 被 告:妳不要吵,妳不要吵啦! 告訴人:這兩天,我有唸你一句話嗎? 被 告:破麻(臺語),走開啦。 被告妻:你不要講話,她有人身攻擊嗎? 被告重複吼叫「叫她離開」,並伴隨小孩哭叫聲及旁人勸架聲(錄音檔案時間為1:34至2:15),直至錄音檔案時間為2:50時,現場始平靜下來。 告訴人:沒見過這種男人 被 告:破麻(臺語)。 被告妻:你就不要再講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