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志帆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陳家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0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胡志帆之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胡志帆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向張祐誠、黃玉燕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胡志帆(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承認,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其餘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之犯罪後態度顯有不同,且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水木(下稱被害人,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死亡)之繼承人張祐誠、黃玉燕(下稱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匯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第117頁、第119頁),此涉及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事項之審酌量定,則原審所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所為量刑尚屬過重,客觀上要非適當,而有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二、據上,被告以其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尚非無理由,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為圖不法利得,竟為本件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危害交易安全與社會金融秩序,及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所為非是,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詐騙案中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之情形,詳如前述,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因犯重利等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盡力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顯現思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復參諸卷附調解筆錄之記載,被害人家屬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要件,亦同意法院給予緩刑宣告或附條件緩刑宣告等節,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其與被害人家屬所約定之金額,以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補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損害賠償,以期符合緩刑目的,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