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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7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2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炳榮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0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41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炳榮並非仲介,卻多次巧立名目向告訴人詐騙金錢,且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漏未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應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令其入獄服刑,方能收懲治之效。被告詐欺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20萬4,800元,於偵查中雖陳稱願意歸還自告訴人取得之上開金額,復於審理時表明會於1個月內匯款返還告訴人,然拖延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分文;且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審理時方為認罪表示,可見其根本無意賠償告訴人損失,非真誠悔悟,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前曾因犯侵占、違反公司法、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詐欺罪,堪認其素行不良。故原審對被告之量刑容屬過輕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審酌各項量刑事由,並說明其裁量權行使之理由。核其量刑理由並無悖於卷內各項證據之處,所量處之刑亦屬妥適,並無何量刑之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上訴意旨所陳關於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等,均為原判決量刑理由中所斟酌,並無漏未斟酌之瑕疵,且就被告之前科素行部分,原審法院亦於量刑調查程序提示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給予檢察官、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卷第45頁),核其量刑調查程序並無違誤,要無何上訴意旨所稱,漏未斟酌被告前科素行之違誤。另刑罰之目的在於矯正被告與預防再犯,此與民事訴訟目的在於財產權之回復不同,而為兼及被害人財產權之保障,刑法另設有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除用以剝奪被告非法持有之犯罪所得外,另亦可作為填補被害人財產損失之手段,此與自由刑分屬不同之刑罰手段,本件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為原判決於量刑時所審酌,而原判決並已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則本案於自由刑與沒收之刑罰手段併行之情況下,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尚無何上訴意旨所稱量刑過輕之違誤。

㈢、綜上,原判決所處之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請求改判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