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維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90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A01與甲(真實姓名詳卷)前為配偶,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A01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3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A01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於113年6月21日晚間8時25分許,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告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二、詎A01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2月19日下午3時25分許,在雲林縣○○鄉○○000○0號,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傳送:「狗男女你下班了還要騙人」、「幹一定你的工作不用做了」等訊息,以此方式對甲為騷擾行為,造成甲心生不安、不快,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有傳票及送達資料可憑,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於原審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原審卷第57、58頁、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自白不諱(原審卷第62至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1份(偵卷第149至152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偵卷第169至171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紙(偵卷第167頁)、家庭暴力通報表11份(偵卷第25至
26、35至36、39至42、45至50、55至57、61至64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已禁止其對被害人實施騷擾行為,竟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傳送如事實欄所示之LINE訊息內容,致使被害人心生不安、不快之感受,雖尚未達到致使被害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仍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所定之「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時間密接不可分情形下,利用傳送訊息機會,以違反保護令不得騷擾之方式,對同一被害人陸續傳送上開訊息,乃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前開規定,論以違反保護令罪,復審酌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卻仍故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以前開方式騷擾被害人;又被告曾因違反保護令、洗錢防制法、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並非良好,另被告於本案以前已曾有對告訴人違反本案保護令之行為等情,有原審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書1份為據(本院並補充:於110年間曾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確實有必要以刑罰警惕被告。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原審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被告一時看不破情關,言語抒發騷擾,其後並無過激行為;且在監執行期間,接受家暴處遇課程,對同理心加強及良性情感建立,對已往犯行已有深刻悔悟,有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情形,請依法酌減云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法定最低度刑為徒刑2月、拘役1日、罰金新臺幣1千元,依被告前述屢次違反保護令罪素行,經原審法院二次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業如前述,並有前案紀錄表可佐,縱被告於獄中已接受家暴處遇課程之教育,依此素行、情節綜合觀之,目前本案顯無宣告最低刑仍嫌過重之顯堪憫恕情形,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貞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