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730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弘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入住居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0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弘至為催討告訴人A01之子李健盟所積欠賭債,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7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7月11日17時35分許,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前往告訴人位於雲林縣古坑鄉之住宅(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宅),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侵入本案住宅之車庫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如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306條稱無故侵入,即無正當理由而侵入。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又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的觀察定之,並且包括法律、道義及習慣所應許可者在內,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因此,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而無科以刑罰之必要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7月12日17時39分許進入本案住宅車庫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我跟李健盟有投資糾紛,我進去車庫,我祇是說阿姨、叔叔晚上好,李健盟爸爸叫我出去,我第一時間就出去門口,我祇是進去詢問,我不是無故侵入,我覺得我沒有犯意,如果這樣成立侵入住宅是不是有點寬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113年7月12日17時39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本
案住宅之車庫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63頁至第65頁,原審卷第34頁至第37頁、第100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程序、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李文周於原審審理程序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13頁至第114頁,原審卷第82頁至第97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80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本案車庫是與本案住宅之客廳相通連,且車庫設有鐵捲門可拉下而與道路隔絕之情,經告訴人、證人李文周於原審審理程序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7頁、第9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3頁),是可見該車庫是供告訴人一家出入通行及停車之用,與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屬住宅整體之一部分,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進入「住宅」乙情,可以認定。
㈡就被告何以進入本案住宅車庫一節,據被告供述:我跟告訴
人的兒子李健盟有投資糾紛,一開始李健盟有一筆債務委託我去協商,後來這筆債務要回來,他身上有一些錢,他問我有沒有什麼可以投資,我說可以投資網路上的博弈,變成他是莊家,跟客人輸贏、對賭,現在客人贏了,他不給錢,變成人家找我,我先幫他給客人新臺幣1百萬元,我要跟他要回來;我去幫他催討債務時,有留資料,上面有本案住宅的地址,我才會知道他家在哪裡;李健盟有對我提告,他告我詐欺,我有去做筆錄,他遇到事情,帳留給我背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第101頁至第102頁),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佐(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43頁)。觀以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暱稱「Jim李健盟」之人討論「Jim李健盟」積欠債務之事,而「Jim李健盟」並未否認有此債務,並表示「不如請公司來找我」、「看他要怎麼處理」、「我人生都因為這樣毀了」、「你覺得我背得起?」、「沒拿到錢公司會怎樣」、「我這樣的行為會被趕出家門」、「我沒能力處理啊」,可知被告與暱稱「Jim李健盟」之人間確實就金錢產生紛爭,且「Jim李健盟」約於113年7月5日起,即不再回覆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又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一日即113年7月11日亦有前往本案住宅,告知告訴人及證人李文周其與李健盟間有前開金錢糾紛,因聯繫不上李健盟,故到李健盟戶籍地,尋找李健盟之情,業經原審就相關監視器畫面當庭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70頁至第77頁)。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程序證述:我有跟我兒子聯繫,他覺得他被詐騙了,有去警察局報案,被告提出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應該是我兒子的LINE,大頭貼有像我兒子的LINE大頭貼(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7頁、第98頁)。再者,告訴人兒子李健盟之戶籍地確實位於本案住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1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4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兒子李健盟間應確實存有金錢糾紛,其前往本案住宅之目的,係因其聯繫不上李健盟,故前往李健盟戶籍地,欲尋找李健盟,以催討該款項乙情,堪以認定。
㈢就本件案發經過,經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0000000→A02_00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16:59:59至17:46:49,畫面顯示監視器架設在屋前上方,拍攝方向往右邊拍攝,畫面顯示為一無尾巷(即俗稱死巷)。畫面時間17:39:18至17:39:38,收錄對話如下:被告:哈囉,有人在家嗎?阿姨、叔叔晚上好。李文周:要做什麼?被告:拍謝啦。李文周:出去、出去,不要再來了。(畫面時間17:40:05)被告出現在畫面下方,在車庫前講著手機來回走動。畫面時間17:46:50至18:03:
00,畫面左下方駛入警車停在車庫前,警員下車與李文周詢問,被告也走近解釋,之後被告離開,警員與李文周交談一陣子後也駕車離去,車庫內駛出休旅車出門。
⒉檔案名稱:0000000→A01_00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17:00:00至17:40:02,畫面顯示監視器架設在屋前上方,拍攝方向往左邊拍攝,畫面顯示為一巷內道路。(畫面時間17:38:24)畫面上方出現一輛深色自小客車轉進來(見偵卷第27頁上方擷圖),待白色自小客車倒車停好後,該深色自小客車停在最右邊,被告從駕駛座下來,邊走邊使用手機,(畫面時間17:39:19)隨後逕自走入畫面左邊的車庫內(見偵卷第27頁下方擷圖)。(畫面時間17:40:03)被告從車庫走出來,邊在車庫前徘徊邊講手機(見偵卷第29頁下方擷圖),(畫面時間17:46:43)警車轉進巷子內,停在車庫前,李文周從車庫走出來與警員對話,被告走近其2人,(畫面時間17:48:45)被告走回車子旁,上車駕車離開。畫面時間17:49:19至18:02:00,警員走出車庫又走回去,隨後出來上警車後,駕車離開,車庫內的車輛也開車出來消失在畫面上。
⒊檔案名稱:0000000→A03_00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17:17:50至17:39:15,畫面顯示監視器架設在上方,拍攝方向往斜右前方拍攝,畫面顯示為一有鐵捲門遮蔽之門前車庫。(畫面時間17:23:30)鐵捲門開啟,李文周牽摩托車進入車庫,整理好車廂東西往畫面下方走去,消失在畫面上。(畫面時間17:32:34)一輛白色休旅車駛至車庫前,告訴人下車拄著助行器進入車庫往畫面下方走去,消失在畫面上。畫面時間17:39:16至17:46:48,被告從畫面左邊出現,邊走邊使用手機,(畫面時間17:39:19)逕自走入車庫內(見偵卷第29頁上方擷圖),朝內走去,消失在畫面下方。(畫面時間17:39:58)被告朝車庫外走去,(畫面時間17:40:04)被告走出車庫外,在車庫外時而走來走去,時而佇足或看向車庫內與李文周對話,隨後李文周在車庫內走來走去。畫面時間17:46:49至17:58:52警車駛至車庫前,警員下車與李文周詢問,被告也走近解釋,之後被告離開,警員與李文周、告訴人交談一陣子後也駕車離去,車庫內駛出休旅車出門。
⒋依前開勘驗結果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被告進入本案住宅
車庫時,該車庫之鐵捲門是完全敞開,並未關閉,被告進入後,隨即與告訴人及證人李文周打招呼,經證人李文周要求其出去,被告立即往車庫外走去,離開本案住宅車庫,被告進入本案住宅車庫之時間,僅約幾十秒鐘,時間甚短,後續被告即待在本案住宅外,待警員前來處理。
㈣綜合上情,被告進入本案住宅車庫時,本案住宅車庫之門是
完全開啟狀態,被告進入之原因,係因其與告訴人兒子李健盟間有金錢糾紛,然聯繫不上李健盟,故前往李健盟戶籍地即本案住宅,欲處理該糾紛,其並非毫無原因,隨意進入。且被告進入本案車庫,隨即與告訴人及證人李文周打招呼,經證人李文周要求其出去,被告即馬上走離本案住宅車庫,其進入本案住宅車庫之時間甚為短暫,無明顯刻意要違反告訴人或是證人李文周意願,待在本案住宅內部之情況。是認被告進入本案住宅車庫,欲處理其自身與李健盟間之金錢糾紛,應尚具有社會習慣及道義上之正當原因,無背於公序良俗,具有社會相當性,實難認其係「無故」侵入本案住宅而有科以刑罰之必要性。
㈤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是否確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
判決及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689號函釋意旨,刑法第306條所稱「無故」,係指欠缺正當理由;而「正當理由」之判斷,應採客觀標準,須為法律、道義或習慣所許可,且不悖於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法律對於債權之行使,本已明定正當救濟途徑,除符合民法第151條自助行為之要件外,單純「上門討債」絕非侵入他人住宅之正當理由。試想,現今金融借貸普及,若僅因債務不履行,催收人員即得未經許可逕入債務人住所,將置社會大眾之居住安寧於何地?況且,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非親非故,其強行上門係為催討「賭債」。賭博行為本屬違法且悖於公序良俗,由此衍生之債權既不受法律保護,亦無從透過合法程序追償。被告向李建盟催討賭債之舉,於法全無依據,顯難謂有正當理由。是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應撤銷原審無罪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等語。
㈡惟查:
⒈被告進入本案住宅車庫,僅是要探詢李健盟是否在家,欲處
理其自身與李健盟間之金錢糾紛,應尚具有社會習慣及道義上之正當原因,無背於公序良俗,具有社會相當性,實難認其係「無故」侵入本案住宅而有科以刑罰之必要性,已如上述。
⒉況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而侵入
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本案住宅最裡面才是主要住處,往外是車庫,再來是車庫鐵捲門,外面就是巷子;主要住處之客廳有兩道門,兩道門外面才是車庫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3頁),顯見由巷子進車庫再往內才是告訴人主要住處,且車庫與住處客廳間還有兩道門區隔,而案發當時車庫鐵捲門完全敞開,被告為了與在住處客廳內之告訴人夫妻打招呼才由巷子步入車庫,且一步入車庫,立即與客廳內之告訴人夫妻打招呼,並無不欲他人發現之情事,嗣遭要求退出車庫,被告亦立即退出車庫,並無要強行闖入或不欲退去之情事,且整個過程僅短短幾十秒,甚為短暫,實難認被告有要無故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自與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構成要件未盡相符。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