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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4 年上易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坤弦上列上訴人因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7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坤弦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查被告謝坤弦(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適用法條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參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且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論罪、適用法條等部分,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78號判決書所記載而引用之。

三、又被告及檢察官對於後述與本案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並同意有證據能力(參本院卷第45-46頁),本院復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坦承認罪,並已給付告訴人40萬元,賠償其所受損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等語。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被告之量刑部分):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且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按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故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告訴人損害填補兩種目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且於原審判決後,被告主動匯款40萬元予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失乙情,有告訴人陳報狀、收款紀錄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7、29頁),足見被告其犯後態度、有無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法院未及審酌上情,致其量刑結果已容有未洽。是被告請求就所犯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對告訴人負有本票債務尚未清償,且告訴人已取得本案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名義,得隨時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竟仍擅自處分本案不動產予他人,使告訴人之債權無從獲得滿足,違反債權人公平受償原則,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之債權金額,暨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並於事後主動匯款予告訴人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