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耿瑋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耿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42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原審判決與犯罪情況類似之他案被告間判決相比,量刑似嫌過重,且未考量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實有未洽。本件被告於後3張支票跳票後,除未能還清其他債權人,更無剩餘財力足以清償本案告訴人丙○○,然已於民國107年5月間告知告訴人,並提出還款計畫,也曾主動約告訴人前往調解,可見被告所為並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亦有正當之工作,請求從輕量刑。㈡另請考量被告所為影響社會秩序之程度非鉅,且仍年輕有賺錢之能力,目前也努力工作,願盡所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請給予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並可附條件命被告履行,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等語。
三、本院科刑審酌事由之論斷: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㈡查,本案被告已預見自身資金及資力不足,竟以新臺幣(下
同)740萬元之金額,向告訴人購買本案房、地,卻在本案房、地於106年11月23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後,未依約於登記完成後10日內給付價款。直至107年2月1日,被告始開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共5張,然僅編號1、2所示面額各為1,480,000元之支票經提示兌現,共計2,960,000元,且於107年5月中支付1萬元,而仍有443萬元尚未償還。被告嗣雖於107年5月4日簽立還款計畫書,約明自107年7月15日起按月還款,同時支付告訴人因無法取得本案價金乃向友人借款之利息每月3萬元,惟僅替告訴人支付1期利息3萬元,迄今均未再償還任何款項。復於上訴後,曾於114年3月5日準備程序時,提出予其3個月期間先行籌措80萬元,餘款分5年還款之方案,然於本院所排定之114年7月1日調解程序中,仍未能支給任何款項,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上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原審卷二第260頁),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9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77175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支存帳戶之票據申請紀錄、帳戶交易明細、未清償票據明細(原審卷一第185至195頁)、被告簽立之還款計畫書(他卷第4頁)、告訴人之陳報狀(本院卷第89至90頁)及本院調解事件進行單(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按。足見其詐得之財物價值不少,且事後亦未積極償付,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亦具有一定之主觀惡性。是觀其犯罪之情狀,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同情之處,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度刑為罰金刑,依本案犯行情節,並無何情輕法重之處,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㈠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並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案件上訴本院後坦認犯行(本院卷第78、148頁),此部分攸關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而為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前述情況,尚有未恰。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部分,雖為本院所不採,業論敘如上,然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經濟狀況非佳並有資金需求,其主觀上已預見倘若洽購本案房、地,極可能未能如期、如數給付買賣價金,竟對告訴人與證人乙○○隱瞞上情,並不斷宣稱時任市政府機要秘書、經營店面等而致使告訴人、證人乙○○誤信被告付款能力無虞,因此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並依約過戶而為本案犯行,所為應值非難。又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然事後所簽發之支票僅兌現296萬元,尚餘444萬元仍未給付,其雖曾提出還款計畫書,抑或要求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自107年5月中支付1萬元後迄今,皆未再償付任何金額,且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金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從事早餐店及便當店工作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本件被告不適宜宣告緩刑:
被告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然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10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詐得之財物價額不匪,犯罪情節非輕,且未積極償付,難認有深切悔改之意,是本件認執行受諭知之刑罰,乃維持法秩序所必要,而難認有暫不執行為適宜之情,自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法 官 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