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97號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恆宗選任辯護人 袁裕倫律師被 告 張銘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均駁回。
郭恆宗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及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張銘豪無罪部分全部上訴;就被告郭恆宗部分僅對於量刑上訴,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22頁)。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恆宗提起上訴,其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適用法條及罪名等部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23-124頁)。
(三)據上,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關於被告郭恆宗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郭恆宗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是原判決關於被告郭恆宗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至於被告張銘豪,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審判決之全部,合先說明。
貳、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
(一)被告張銘豪與吳進吉具僱傭關係,原審判決認定二人間是否為勞動關係之基準顯有謬誤,且被告張銘豪既受託對現場勞工施工安全負有維護責任,縱使其非圓富公司正式員工,其於告訴人施作工程時,亦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就本案應負過失之責,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被告郭恆宗疏未注意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告訴人受傷結果,且其犯後態度不佳,復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量刑,顯屬過輕。
二、被告郭恆宗上訴意旨:被告對於本案坦承犯罪,已深刻反省,並為認罪之答辯,且已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獲得其原諒,原判決量刑實有過重之情,懇請撤銷改判,並從輕量刑,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參、無罪部分(被告張銘豪)
一、公訴意旨略以:圓富公司將甲工程中之乙部分交予被告張銘豪承作,被告張銘豪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被告張銘豪均明知依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應派人於現場指揮監督,且對於在高度為2公尺以上之地方安裝風管,有高處墜落等危險,應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並對於進入場區作業人員提供安全帽等安全設備,但被告張銘豪其所僱用之吳進吉在乙部分工地現場從事風管安裝作業時,疏未提供任何防墜落之安全設施。使吳進吉於111年6月8日上午9時45分許,在乙部分工地現場進行風管安裝作業時,因使用12呎合梯,無其他防墜落設備,致其因重心不穩而失足從距離地面約3公尺高之階梯摔落地面,受有上述傷害。因認被告張銘豪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張銘豪固不否認有找吳進吉去施作本案乙部分工程,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不是雇主,我跟吳進吉都是圓富公司僱用,被告郭恆宗應該負起雇主責任等語。
四、經查: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若是僱傭關係,勞務提供者只要提供勞務,就得請求勞務對價,如為承攬契約,則需要完成「一定工作」始取得報酬請求權。又為同時保障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際從事勞動而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人員之安全,如臨時工、派遣人員、志工、職業訓練機構學員,應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至於實際上「雇主」與「勞工」成立何種契約,要非所論。依照本案各證人之證述,參以丙契約就工作內容及付款條件之記載,被告張銘豪、吳進吉只要有提供勞務,就得向圓富公司按日請求給付勞務對價,沒有提供勞務,即不得請求對價,且不以被告張銘豪完成「一定工作」為向圓富公司請求付款條件,也因此圓富公司對被告張銘豪之施作內容,沒有驗收「工作是否完成」、定作人保留部分保留款以備請求承攬人修補或確認承攬人「完成工作」等相關驗收、保留款約定。是以被告張銘豪、吳進吉在經濟上從屬於圓富公司,即被告張銘豪、吳進吉的獲利是固定的勞務所得,並未因「承接工作」或「轉包」而獲有利益,且不是為自己之完成工作而勞動,是從屬於圓富公司,為圓富公司完成工作而勞動。再者,圓富公司就施作乙部分之內容,對被告張銘豪、吳進吉均有指揮監督權。此外,依被告郭恆宗所證,支付給被告張銘豪、吳進吉之工資,是從圓富公司的文書費(此支出科目與實際支出科目顯有不同,緣由及合法性啟人疑竇)中支出,並非直接向被告張銘豪購買「完成工作之服務」,且以購買商品之發票核銷支出,從經費支出的觀點來看,也與一般次承攬或工程轉包的交易關係不同。參前說明,被告張銘豪、吳進吉均是圓富公司之受僱人(應為臨時性之僱傭契約),而身為事業(圓富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郭恆宗,自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吳進吉雇主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至於吳進吉工資雖然是圓富公司匯款予被告張銘豪後,再由被告張銘豪轉交吳進吉。依照證人吳進吉、陳明智所證,其等工資原均為2,500元,是因為吳進吉要給付被告張銘豪車費、餐費、飲料錢委託代買物品等費用,所以才實領1,800元;陳明智要給付被告張銘豪為一些車資、油費跟便當費所以才實領2,200元。故被告郭恆宗、張銘豪與吳進吉、陳明智均證稱一位勞工工資為2,500元,可認屬實。而依吳進吉、陳明智所述,被告張銘豪將工資轉交給吳進吉、陳明智時,是扣除個別之代墊費用後全額轉交,無證據足認被告張銘豪有因此獲利,自不能以被告張銘豪有代為轉交工資之行為,即認屬吳進吉之雇主。
(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之訪談紀錄雖記載「被告張銘豪自陳『會依照勞工經驗決定給予多少薪資』…被告張銘豪於乙部分工地現場有指揮監督權」等情(偵卷第37、41頁),並參酌丙契約據以認定被告張銘豪與圓富公司為次承攬關係,且被告張銘豪為吳進吉之雇主。惟上開被告張銘豪「會依照勞工經驗決定給予多少薪資」乙節,業經被告張銘豪否認(原審卷二第58、61頁),又核與證人吳進吉、陳明智上述不符,是否屬實,並非無疑,難以盡信。縱使真有被告張銘豪「會依照勞工經驗決定給予多少薪資」情事,至多,應該也只是圓富公司透過被告張銘豪之介紹,僱用吳進吉等人擔任勞工時,被告張銘豪或許會視情況從中賺取些微介紹費、技術指導費,仍不能因此認為被告張銘豪有介紹、技術指導行為或者代圓富公司轉交工資予吳進吉,即認被告張銘豪為吳進吉之雇主,應負責維護勞工安全。而訪談紀錄所謂「被告張銘豪自陳『於乙部分工地現場有指揮監督權』」部分(偵卷第41頁),被告張銘豪辯稱「是因為圓富公司未派人到乙部分工地現場進行監督,才協助圓富公司「看頭看尾」(原審卷二第51頁)。準此,被告張銘豪只是按日計薪的勞工,也不是圓富公司的正職員工或工地主任,被告郭恆宗也表明未曾授權被告張銘豪進行工地的安全維護,可見被告張銘豪願協助圓富公司「看頭看尾」,性質上只是對圓富公司及其介紹之勞工,好意施惠或者技術指導,不能據此認為被告張銘豪是乙部分工地現場之有權指揮監督人,或者,其為圓富公司之次承攬人。
(四)承上,勞檢報告雖認被告張銘豪有指揮監督吳進吉之權責,然依前說明,被告張銘豪只是基於好意施惠或技術指導,協助圓富公司、指導其所介紹之吳進吉妥適施作乙部分工程,被告張銘豪與吳進吉相同,只是從事乙部分工程施作之勞工,無證據足認圓富公司有將乙部分工程之勞工安全維護責任委任被告張銘豪執行,且被告張銘豪非圓富公司正式員工,更非現場負責安全維護之工地主任,自難僅憑吳進吉是被告張銘豪介紹與圓富公司擔任勞工,或被告張銘豪有協助指導吳進吉進行乙部分工程施作等節,即認被告張銘豪為雇主或應負安全維護之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證明方法,均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張銘豪確有過失傷害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張銘豪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張銘豪無罪之諭知。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郭恆宗部分:
(一)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郭恆宗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恆宗為吳進吉之雇主,未依規定提供必要之安全設備,未能盡其身為雇主之注意義務,輕忽勞工作業安全,致吳進吉不慎跌落受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嚴重傷勢,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不輕。本件案發後,被告郭恆宗為雇主、企業主,未思事前無妥善提供勞工相關安全設備造成吳進吉受有傷害,已有不該,案發後,竟又擬具與口頭約定不同,外觀貌似承攬契約之丙契約請同為弱勢勞工的被告張銘豪簽名,似乎有意將雇主責任推卸予被告張銘豪,令人難以認同。吳進吉受傷後,經濟上容易陷入困頓,急需協助,而當原審法官問及被告郭恆宗和解意願時,告訴代理人表示可以先給付部分金額,如果民事判決超過時,再給付即可等語,然被告郭恆宗卻一再推拖責任,全無填補吳進吉損害之意願,也因此無法繼續試行和解,更有甚者,被告郭恆宗開庭時遲到、庭訊期間使用行動電話,犯後全無悔意,態度令人不敢恭維,無視法律為了保障弱勢勞工,要求雇主要提供相關安全設備,以避免發生憾事,被告郭恆宗身為雇主,因僱用吳進吉而獲有利益,自應提供相關安全設備,未提供安全設備給勞工,導致吳進吉受傷結果發生,雇主被告郭恆宗自應負擔刑事責任。復考量被告郭恆宗雖已賠償吳進吉部分金額,但犯後否認犯行,推諉責任,毫無與吳進吉達成和解或調解、獲得諒解之意願,枉顧勞工權益,態度令人不能苟同。基於一般預防之觀點,如本件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恐怕會讓雇主們認為過失傷害案件最多易科罰金,影響不大,顯然會減損職業安全衛生法保障勞工安全之效果,另基於特別預防之觀點,如非對被告郭恆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郭恆宗可能會認為刑罰效果有限,顯難矯正其罔顧勞工權益之心態。末衡以被告郭恆宗無前科,及於審判中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子女、從事工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語。
(二)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易言之,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判決係以被告責任為基礎,逐一檢視被告於本案之要件、罪責、犯罪情節,復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而為量刑,足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尚稱允當。復考量被告郭恆宗於原審審理時態度容有不佳,基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原審科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符合其罪責,並矯正其罔顧勞工權益之心態,是以被告郭恆宗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家屬相當之金額,然與其所應負刑罰責任相較,應認尚無量刑因子之變動,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準此,原判決就被告郭恆宗所犯罪責之量刑既無不當,且依上開說明,其提起上訴後之量刑基礎與原判決並無不同,難認有其他更有利或不利於被告郭恆宗之新發生量刑事由可供斟酌,從而,原審判決所為量刑,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應予維持。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被告郭恆宗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經核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二、被告張銘豪部分: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張銘豪犯罪,因而為被告張銘豪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緩刑宣告
一、被告郭恆宗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7頁),素行尚佳。
二、審酌被告郭恆宗於偵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然本件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犯罪不諱(見本院卷第89、123、138頁),復與告訴人家屬莊秋盆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完畢,業據告訴人家屬莊秋盆表示,被告郭恆宗很有誠意,願意原諒他,就本案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對科刑範圍沒有意見,且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2-143、145頁)。本院審酌被告郭恆宗業已坦承認罪,並且努力達成和解,盡力賠償告訴人家屬,堪認其尚有悔意、良心未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郭恆宗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又為確實督促被告郭恆宗建立正確法律觀念及避免再犯,認被告郭恆宗之緩刑宣告有附條件之必要,並參酌被告資力及其他情狀,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條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培養其法治觀念,兼觀後效。倘被告郭恆宗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